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98號
原 告 蘇民祺
訴訟
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
被 告 晴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許阿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1,
231 元(含薪資1,203,938 元、
資遣費323,400 元、預告工資23
,800元、未投保勞保損失65,403元、特休未休折算薪資26,607元
、提繳勞退金188,08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然其中1,765,828 元(薪資1,203,
938 元、資遣費323,400 元、預告工資23,800元、特休未休折算
薪資26,607元、提繳勞退金188,083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 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得暫
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即12,349元(
訴訟標的金額1,765,828 元
原應徵收裁判費18,523元,18,523元×2/3 =12,34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
本件應先徵收6,867 元(19,216-12,349=6,86
7 )。另暫免徵收之12,349元,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
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