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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98號 原   告 蘇民祺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晴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許阿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1, 231 元(含薪資1,203,938 元、資遣費323,400 元、預告工資23 ,800元、未投保勞保損失65,403元、特休未休折算薪資26,607元 、提繳勞退金188,08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然其中1,765,828 元(薪資1,203, 938 元、資遣費323,400 元、預告工資23,800元、特休未休折算 薪資26,607元、提繳勞退金188,083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 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得暫 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即12,349元(訴訟標的金額1,765,828 元 原應徵收裁判費18,523元,18,523元×2/3 =12,34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本件應先徵收6,867 元(19,216-12,349=6,86 7 )。另暫免徵收之12,349元,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 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