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03號
原 告 陳玟伶
訴訟
代理人 張倍齊
律師
被 告 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鈞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
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
,
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係請求:「1.確認
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09 年8 月29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2,307元至復職日止。3.被告應自109 年8 月
29日起,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4,368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經核原告
上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
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即應以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
僱傭關係最長5 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其平均薪資為72,307
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4,338,420 元(計算式:72,307×12×5 年=4,338,42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966元。
三、又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及給付工資,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
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4,655元(計算式:43,966元×1/
3=14,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