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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03號 原   告 陳玟伶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被   告 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   ,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係請求:「1.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09 年8 月29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2,307元至復職日止。3.被告應自109 年8 月   29日起,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4,368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經核原告上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   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即應以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   僱傭關係最長5 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其平均薪資為72,307   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4,338,420 元(計算式:72,307×12×5 年=4,338,42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966元。 三、又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及給付工資,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   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4,655元(計算式:43,966元×1/   3=14,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