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1號
原 告 傅錦村
訴訟
代理人 羅文謹
律師
被 告 良威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寶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1條定有明文
。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12,
754 元(計算式: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558,188 元+原領
工資補償1,563,100 元+應提撥勞工退休金491,466 元=2,
612,75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938元)。
經查原領工資
補償、勞工退休金部分,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
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3/2 ,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054,566 元,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263元(計
算式:應暫免徵收21,394元×2/3 =14,263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75元(計算式:26,938元
-14,263元=12,6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
12,675 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