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32號
原 告 施明桃
上列原告與
被告巨翰企業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
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肆仟玖佰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
惟因原
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涉訟,則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叁佰叁拾叁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