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33號
原 告 劉貴玲
被 告 麥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啟銘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為勞動
事件法第12條所明定。查,依原告
訴之聲明,
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160 元(含加班費195,880 元、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17,28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320 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加班費部分
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即1,400 元(計算式:2,100 元
×2/ 3=1,4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後,尚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920 元(計算式:2,320 元-1,400 元=92
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