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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33號 原   告 劉貴玲 被   告 麥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啟銘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為勞動   事件法第12條所明定。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160 元(含加班費195,880 元、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差額17,28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320 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加班費部分   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即1,400 元(計算式:2,100 元   ×2/ 3=1,4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後,尚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920 元(計算式:2,320 元-1,400 元=92   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