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36號
原 告 李韶華
上列原告與
被告華進旅行社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特別休假應休工資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壹仟壹佰元、工資差
額肆萬肆仟貳佰貳拾元、舊制退休金陸拾萬柒仟貳佰元、新制
資
遣費壹拾陸萬伍仟陸佰元,並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應休工資壹拾萬壹仟壹佰元、工資差
額肆萬肆仟貳佰貳拾元、舊制退休金陸拾萬柒仟貳佰元、新制資
遣費壹拾陸萬伍仟陸佰元,合計共玖拾壹萬捌仟壹佰貳拾元部分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貳拾元,
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
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則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應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叁仟叁佰肆拾元(計算式:10,020元×1/3=3,340
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因屬非財
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參仟元。從而,
本件合計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陸仟
叁佰肆拾元(計算式:3,340元+3,000元=6,3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