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43號
原 告 史萍萍
上列原告與
被告潔客幫股份有限公司、林逸珺因確認薪資
債權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林
逸珺於民國109年12月起至110年6月止對被告潔客幫股份有限公
司有薪資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債權存在,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壹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