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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薪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46號 原   告 賴琇英 被   告 蓓蒂實業有限公司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及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事項未記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有法定代   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   著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其起訴程式已有欠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5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     12條規定因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     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7 元(計算式:應暫免徵收     1,000 元×2/3 =667 元),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33 元(計算式:1,000 元-667 元=333 元)。 三、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補繳裁   判費333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