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46號
原 告 賴琇英
被 告 蓓蒂實業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及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事項未記載。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有法定
代
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
著有明文。
二、
經查: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
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其起訴程式已有欠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5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
12條規定因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
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7 元(計算式:應暫免徵收
1,000 元×2/3 =667 元),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33 元(計算式:1,000 元-667 元=333 元)。
三、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補繳裁
判費333 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