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56號
原 告 郭振業
被 告 享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宏祥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九十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
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98,
325 元(計算式:資遣費361,313 元+特休未休工資18,800
元+預告工資差額23,500元+加班費1,800,000 元+提繳退
休金差額194,712 元=2,398,3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
,760元)。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資
遣費、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507元(計算式:應暫免徵收24,760元
×2/3 =16,507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53 元(計算式:24,760元
-16,507元=8,25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