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9號
原 告 鄭小玲
訴訟
代理人 林耿鋕
律師
被 告 佳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聖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13 條、第77-1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5,96
7 元(計算式:資遣費486,600 元+特休39,367元+員工認
股權憑證股款100,000 元=625,96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830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核資遣費、特休部
分(486,600 元+39,367元=525,96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730 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資遣費
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820 元(計算式:應暫免徵收5,730 元×2/3 =3,82
0 元),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屬於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10 元(計算式:6,830 元
-3,820 元+3,000 =6,0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裁判費6,01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