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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9號 原   告 鄭小玲 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 被   告 佳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聖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13 條、第77-1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5,96   7 元(計算式:資遣費486,600 元+特休39,367元+員工認   股權憑證股款100,000 元=625,96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830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核資遣費、特休部   分(486,600 元+39,367元=525,96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730 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資遣費   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820 元(計算式:應暫免徵收5,730 元×2/3 =3,82   0 元),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10 元(計算式:6,830 元   -3,820 元+3,000 =6,0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裁判費6,0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