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6號
原 告 盧茂霖
被 告 台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金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拾貳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參佰參拾元。
惟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
「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經核原告所請求
之內容,係因給付工資、
資遣費涉訟,依
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肆佰肆拾
參元(計算式:裁判費1,330元x1/3=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