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61號
原 告 劉惠茹
訴訟
代理人 蔡家瑋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聯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平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
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
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 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
請求
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
揆諸前揭說明,其
訴訟標的
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金錢給付部分
,其中預告工資16,660元、資遣費12,500元,合計29,160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3 分之2 即667 元(計算式:1,000 元×2/3 =66
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 元
。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其性質
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準此,原
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3,333 元(計算式:333 元+3,
000 元=3,33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