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76號
原 告 蕭惠敏
訴訟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
被 告 博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
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
核
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合先敘明。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㈠
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6萬4,880 元(含育嬰津貼損失164,880 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及自民國109 年3 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 日前給付原告5 萬5,000 元,及自
上開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前開二項請求,其
中第一項,以及第二項關於育嬰津貼損失部分均係以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此
部分即應以
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
僱傭關係最長以10年計,而依原告主張其解僱前之每月月薪為5
萬5,000 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660 萬元(計算式:55,000元×12月×10年=6,600,
000 元),再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670 萬元(計算式:6,600,000 元+100,
000 元=6,7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7,330 元,
惟
其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而此部分暫免徵收
之費用為4 萬4,227 元(計算式:66,340元×2/3 =44,22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相扣除後,原告所應繳納之裁判費即
應為2 萬3,103 元(計算式:67,330元—44,227元=23,10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