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80號
原 告 羅淑芬
被 告 康和皇家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
經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高薪低報、
資遣費及加班費等費用差額新臺幣(下同)12萬8,808 元,原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
惟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3 後,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43 元(計算式:1,330 元×1/3 =44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