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84號
原 告 沈鈺婕
被 告 永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聰錪 同上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
裁判費,且
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其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
訴之聲明記載「新制勞退6 %薪資全額之提撥,以及自本年
(民國109 年)3 月4 日至5 月3 日留停
期間勞健保加保之
申報」等語,
惟並未聲明請求金額,應予補正。
二、訴之聲明雖記載「精神
損失賠償約新臺幣(下同)75,000元
」,惟理由欄卻記載70,000元,上列金額究何所指?
三、
所稱「請求給予
資遣證明」,是否係指「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四、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訴之聲明所稱「亦或是請求給予資遣證明」,究與
上開
所主張之何項標的為選擇?
五、原告應補正上開訴之聲明後,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