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84號 原   告 沈鈺婕 被   告 永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聰錪  同上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 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訴之聲明記載「新制勞退6 %薪資全額之提撥,以及自本年   (民國109 年)3 月4 日至5 月3 日留停期間勞健保加保之   申報」等語,惟並未聲明請求金額,應予補正。 二、訴之聲明雖記載「精神損失賠償約新臺幣(下同)75,000元   」,惟理由欄卻記載70,000元,上列金額究何所指? 三、所稱「請求給予資遣證明」,是否係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四、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訴之聲明所稱「亦或是請求給予資遣證明」,究與上開   所主張之何項標的為選擇? 五、原告應補正上開訴之聲明後,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