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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91號 原   告 張俊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袋王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貳仟陸佰陸拾玖元,並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壹拾肆萬貳仟陸佰陸 拾玖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伍佰伍拾元,惟因此部 分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此部分 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伍佰壹拾柒元(計算式:1,550元×1/3 =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 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 判費參仟元。從而,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叁仟伍 佰壹拾柒元(計算式:517元+3,000元=3,517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