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91號
原 告 張俊雄
上列原告與
被告袋王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貳仟陸佰陸拾玖元,並開立
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壹拾肆萬貳仟陸佰陸
拾玖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伍佰伍拾元,
惟因此部
分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此部分
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伍佰壹拾柒元(計算式:1,550元×1/3
=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
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
判費參仟元。從而,
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叁仟伍
佰壹拾柒元(計算式:517元+3,000元=3,517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