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98號
原 告 林皆助
訴訟
代理人 楊時綱
律師
被 告 捷流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大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
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
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
告應回復原告原職。二、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2 月7 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887元,及自各次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
提繳2,671 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自
民國109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648 元至原
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聲明第二、三項部分,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均係以
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即
應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依
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
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 年計,則應以原告1 年薪資總
和之5 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7,8
87元,5 年之薪資總額為參佰肆拾柒萬參仟貳佰貳拾元(計算式
:57,887元x12 月x5年=3,473,22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
為參佰肆拾柒萬參仟貳佰貳拾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萬伍
仟肆佰伍拾貳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
萬壹仟捌佰壹拾柒元(計算式:裁判費35,452元x1/3=11,817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