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陳金聰
馬偉勝
石安宇
曾圖宏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0年12月24日109年度勞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如附表「應繳
裁判費」欄所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乃必備之程式;而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復有明文。復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悉。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
訴訟費用之規定;
惟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
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
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
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陳金聰等4人之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後開聲明部分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而本件係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涉訟之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故上訴人陳金聰等4人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陳金聰等4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惠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