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勞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吳彥德
訴訟
代理人 林忠儀
律師
被 告 彤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子惠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複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7年4
月26日派遣至
第三人詠程公司擔任氣壓衝床機操作員之派遣
工。107年5月9日9時3分許,第三人詠程公司貿然在未對原
告實施完整之職業安全衛生訓練,且將氣壓衝床機臺雙手操
作開關切換為單手操作,並關閉紅外線感應式安全裝置之情
況下,即由原告操作氣壓衝床機臺,導致機臺無法在原告右
手伸入時停止運作,以致原告於衝壓鐵片時將右手伸入機臺
,並以左手
按下電源開關啟動氣壓衝床機模具下降,
乃遭氣
壓衝床機模具壓砸,當場造成原告受有右手掌壓砸傷併開放
性骨折、右手五指缺失之重傷害。被告公司於事發後對於原
告未為聞問,不僅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
定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額,亦未對於原告所受損害
予以
賠償,甚至就原告應取得之團體保險給付更是於向保險公司
請領後未如數給付原告,故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44,690元、失能補償404,052元。
另外被告公司未履行其僱用人對於
受僱人之保護義務,違反
民法第483條之1之規定,故依民法第227條之1
準用民法第
193、195條及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勞動能力減損金額6,237,000元、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
,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計為7,237,000元,扣除第三人詠程
公司先行已與原告和解賠償之300萬元,原告向被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4,237,000元。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685,7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二、被告
抗辯:
㈠被告公司僅從事人力派遣業務,原告確自107年4月26日起,
由被告公司派遣至詠程公司之廠房擔任氣壓衝床機之操作員
(派遣工),並每日直接至詠程公司報到上班。原告進廠工
作後之所有關於氣壓衝床機之正確操作方式及程序,以及各
項安全教育訓練等工作,均由詠程公司內之專業安全人員負
責教育訓練,其工作及各項安全專業教育訓練之內容,實際
上並
非被告公司所能置喙。而
本件原告傷害發生時點為107
年5月9日,此時原告已經去詠程公司上班近兩個禮拜,詠程
公司對原告之所有安全教育訓練理論上均已完成。且從108
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可知,對原告可以施以專業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之人為詠程公司,並非被告公司;且當日將
氣壓衝床機臺由雙手操作改為單手操作,又把紅外線感應式
安全裝置關閉之人,也是詠程公司人員,並非被告公司之員
工所為,更非被告公司事前所得知悉或干涉。則在詠程公司
內部工作環境「臨時」、「忽然」改變成不安全環境之因素
,並非
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情況下,被告公司無須為原告之
受傷,負擔民事賠償責任。而且,台灣新北地檢署也於偵查
後予被告公司負責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公司自無須就原告
之意外受傷,負擔任何
損害賠償責任,無論是職業災害補償
或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均然。
㈡再者,原告已因本件職業災害從勞保局領取傷病給付27,845
元、失能給付404,052元,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應自
原告請求之補償數額扣除。又原告於意外傷害發生前之每月
薪資為18,367元,卻於計算勞動力減損賠償金時卻又以
23,100元作為計算基準,前後矛盾不一;且原告請求將原本
按月請求之薪資改以一次性請求,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
間利息。另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也顯
然過高,應予酌減或
免除。
㈢此外,依刑事判決所記載,原告於機臺衝壓鐵片時無故將右
手伸入機臺,並同時以左手按下電源開關啟動氣壓衝床機之
模具下降,方至其右手遭壓砸而受有傷害,顯然原告就本件
傷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被告公司賠償責任。
㈣原告已自詠程公司取得和解賠償金300萬元,則此部分屬
共
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中之部分和解,此部分應優先
予以扣除抵銷外,被告公司於原告因本件意外傷害發生後,
曾先後幫原告代墊或給付包括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借支費
用及慰問金給付,合計共152,029元,依法主張抵銷。
㈤併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敗訴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自107年4月26日起,經被告彤勝公司
派遣至訴外人詠程公司,擔任氣壓衝床機之操作員派遣工。
㈡原告於107年5月9日操作氣壓衝床機時,發生職業災害,其
右手遭下降之模具壓砸,受有「右手掌壓砸傷併開放性骨折
、右手五指缺失」等重大傷害。
㈢原告已自詠程公司取得和解賠償金300萬元。
㈣被告公司先後幫原告代墊或給付包括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借支費用及慰問金給付,合計共152,029元。
㈤雙方同意原告因「右手掌壓砸傷併開放性骨折、右手五指缺
失」等傷害所致減少勞動能力比例以43%計算。
㈥原告已因本件職業災害向勞保局領取傷病給付27,845元、失
能給付404,052元。
四、本件爭執點: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44,690
元、失能補償404,052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3、195條及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金額
6,237,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原告依勞基法所為請求而言: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
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
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
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
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為他人提供勞務,而接受該他
人指揮監督管理,係為勞動派遣關係,乃近年勞動市場常見
之勞動型態,其符合企業人力與勞工謀職之需求,
尚非法之
所禁。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事業係以雇主之身分與勞工
訂立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在維持原有勞動契約關係前提
下,使該勞工在要派單位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要派單位
對該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能決定工作之進
行、工作時間及地點。該派遣制度不同於一般的直接
僱傭形
態,而係屬於間接僱傭之一種,勞動契約仍存在於派遣公司
與勞工之間,僅將勞務給付之
請求權轉由要派公司所享有,
並由其於勞務給付之範圍內負指揮、監督之責,派遣公司應
為派遣勞工
法律上之雇主,派遣勞工雖和要派公司所僱用勞
工服相同的勞務,且要派公司對派遣勞工有勞務給付請求權
,但並非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主,因派遣勞工之契約上雇主
為派遣公司,故要派公司
無庸提供該勞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
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之基本保障及薪資,但派遣勞
工則須服從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
㈢本件原告之勞動契約,既以被告公司為派遣公司,第三人詠
程公司為要派公司,則被告為原告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主,
自應負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又職業災害補償
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
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貴任,受
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參照)。因此,本件被告公司
負責人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縱經認定無過失而獲不起訴處分
,但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無論其是否有故意過失,均應負
補償貴任。換言之,原告於107年5月9曰發生本件職業災害
,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領工資補償、失能給付補償。
㈣就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18,367元,即每日平均薪資為
612.2元(18,367元/30日=612.2元);又原領工資補償之計
算期間,為自107年5月9日至107年7月20日,有亞東醫院勞
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可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09頁),故以每
日平均薪資乘上不能工作天數共73日後,原告得請求之原領
工資補償為44,690元(73日x612.2元= 44,690元)。
㈤就職業災害失能補償部分:
原告受有右手五指缺失之重傷害,其失能等級,符合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第R11-7項(見本院調字卷第41
頁),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第7等級;又依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第7等級按平均日投保薪資給付
440日;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
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
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
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
能補償費」,則第7級之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為660
日。故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予
殘廢補償404,052元(612.2元x660日=404,052元)。
㈥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失能給付補償
數額合計448,742元(44,690+ 404,052= 448,742)。
惟勞基
法第59條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
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則
被告公司既然已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為原告申請傷病給
付及失能給付(見本院調字卷第105-110頁),而經勞保局
核付傷病給付27,845元、失能給付404,052元(見本院調字
卷第53、55頁),自得抵充原告所請求補償的金額。故經抵
充後,原告只能請求16,845元(000000-00000-000000=
16845)。
㈦再者,被告公司主張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曾先後幫原告
代墊或給付包括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借支費用及慰問金給
付,合計共152,029元,有明細表及各項單據影本
可稽(見
本院卷第57-6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
原告雖稱此部分款項均屬於醫療費用補償,不應抵充
云云,
惟依明細表
所載,除醫療費用32,829元外,尚有借支款項共
3萬元、看護費用共83,200元、慰問金6,000元,均屬於勞基
法第59條
所稱「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被告公司依法
得予以抵充前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餘額16,845元,故經再次抵
充後,原告已無任何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補償金額可得請
求。
六、就原告依民法相關規定所為請求而言:
㈠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
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甚明。又派遣勞
工與派遣公司間訂有勞動契約,基此契約產生勞工之勞務給
付義務、服從義務,雇主之工資給付義務、安全保護義務等
權利義務;另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
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
亦有明文,此係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基於僱傭契約所負人身保
護義務,受僱人服勞務之勞動場所若有受危害之虞,而僱用
人未按其情形提供必要之預防措施,即
難謂僱用人已履行其
保護受僱人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明知將原告派遣至第三人詠程公司擔任操
作具有顯著危險之氣壓衝床機,卻未自行先對原告實施完整
之職業安全衛生訓練或督促第三人詠程公司確實進行,亦未
促使第三人詠程公司應確實啟動氣壓衝床機臺之安全裝置,
僅將原告派遣至第三人詠程公司後,即未為置理,從而,第
三人詠程公司貿然在未對原告實施完整之職業安全衛生訓練
,且將氣壓衝床機臺雙手操作開關切換為單手操作,並關閉
紅外線感應式安全裝置之情況下,即由原告操作氣壓衝床機
臺,導致機臺無法在原告右手伸入時停止運作,以致原告於
衝壓鐵片時將右手伸入機臺,並以左手按下電源開關啟動氣
壓衝床機模具下降,乃遭氣壓衝床機模具壓砸,當場造成原
告受有右手掌壓砸傷併開放性骨折、右手五指缺失之重傷害
。
是以,被告公司未履行其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保護義務,
違反
上開民法第483條之1之規定,即應負民法第227條第2項
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並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
減損及精神慰撫金共4,237,000元。
㈢
惟查,
1.依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書所載,本件事
故發生過程為:107年5月9日9時3分許,詠程公司負責人
陳鈺瑾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在未對原告實施完整之職業安全衛生訓練,且將氣
壓衝床機臺雙手操作開關切換為單手操作,並關閉紅外線
感應式安全裝置之情況下,即由原告操作氣壓衝床機臺,
致機臺無法在原告右手伸入時停止運作,而原告亦不注意
,於衝壓鐵片時將右手伸入機臺,並誤以左手按下電源開
關啟動氣壓衝床機模具下降,乃遭氣壓衝床機模具壓砸,
當場造成原告受有右手掌壓砸傷併開放性骨折、右手五指
缺失之重傷害(見本院調字卷第37頁)。
2.依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60號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見本院卷第49-52頁),被告公司負責人袁子惠
於偵查中辯稱:「彤勝公司是派遣公司,公司派遣吳彥德
前往詠程公司樹林工廠上班時,有帶吳彥德參觀現場,彤
勝公司人事專員許小姐有向吳彥德說明工作內容與操作方
式,並與吳彥德簽訂勞動契約,教育訓練與管理責任都在
詠程公司,彤勝公司只是派遣吳彥德到詠程公司任職,
本
案是因為案發當天操作方式改變才會發生職災,彤勝公司
無法事先知情,彤勝公司帶吳彥德到現場時,公司人員向
吳彥德說明是雙手操作衝床機臺,也有紅外線安全裝置,
公司認為是詠程公司更改操作方式,彤勝公司沒有過失,
實際上不在現場,也不知道作業更改流程」
等情。
3.又依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是
於107年4月底左右受雇於彤勝公司,彤勝公司派遣我到詠
程公司,並直接在詠程公司工廠與彤勝公司簽立僱傭契約
,彤勝公司與詠程公司有派遣人力之約定,我於107年4月
底開始在詠程公司擔任衝床人員,詠程公司負責人是陳鈺
瑾,是一位男性主管教我操作衝床機臺」等語,而詠程公
司負責人陳鈺瑾也證稱:「吳彥德於107年4月26日至詠程
公司樹林工廠任職操作衝床機臺人員前,完全沒有操作衝
床經驗,詠程公司有很多部門,若有新進人員,都是由各
部門課長教導新進人員工作環境、上下班時間、工作內容
,及教導如何操作機臺、注意安全事項」等情。由上可知
,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後,即直接派遣到詠程公司服勞務
,並接受詠程公司指揮監督,且因其擔任衝床操作員一職
,故由詠程公司負責教導如何操作機臺及注意安全事項,
顯然負有給予原告職業安全衛生訓練及操作機臺設置安全
防護措施之義務與責任者,應為詠程公司,
而非被告公司
。
4.又依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本
案案發後,至現場實施勞動檢查後,認為詠程公司重點違
法事實有二:「1.未將在職勞工教育訓練資料保存3年(
按:並非未實施教育訓練)。2.將衝床雙手操作開關切換
為單手操作,未設安全護圍(即感應式安全裝置未開啟)
,造成派遣工吳彥德右手掌遭模具截斷之職業災害」,而
未認定被告公司有何缺失之處,此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
處107年12月22日新北檢製字第1073594487號函與所附之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相關資料1份可稽(見台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463號偵查卷第359頁)。而且,
詠程公司負責人陳鈺瑾也證稱;「我承認我下令關閉紅外
線安全裝置有過失,詠程公司確實沒有事先告知彤勝公司
案發時將吳彥德操作之衝床機臺改成單手操作,彤勝公司
事先不知情」等情。由此可知,詠程公司負責人陳鈺瑾下
令關閉紅外線安全裝置及將衝床機臺由雙手操作變更為單
手操作
一節,被告公司事先並不知情,也違反一般操作衝
床的安全規定。
5.另外,詠程公司負責人陳鈺瑾也於偵查中證稱;「我要提
供衝壓機操作步驟照片8張,吳彥德瑜107年4月26日至詠
程公司樹林工廠任職操作衝床機台人員前,完全沒有操作
衝床經驗,詠程公司有很多部門,如果有新進人員,都是
由各部門課長教導新進人員工作環境、上下班時間、工作
內容,及教導如何操作機台、注意安全事項等,方才庭呈
步驟1,就是生事故的機台,機檯中間有貼貼紙,提醒操
作人員,操作時手不能放在機台正下方,下方兩個綠燈就
是啟動按鈕,需要雙手操作,旁邊有兩個銀色立起來的是
電眼裝置。步驟2照片就是操作模式,中間是模具,因為
我們公司模具有很多種,操作不同模具時,通常會有課長
再向員工講解一次操作方式及注意事項,但是吳彥德在操
作這套模具時,是107年5月8日下午3時30分開始,我們在
測試這套模具時發現如果手沒有扶著鐵片,不良率會非常
高。步驟3就有顯示手需要扶助鐵片,但是手是在模具外
面。步驟4照片就是手扶住鐵片,另一隻手按開關,變成
單手啟動開關,變成電眼及紅外線安全裝置無法開啟,是
我下令把操作這套模具時,把操作這套模具的衝壓機台紅
外線安全裝置關閉,這套模具在我們公司已經生產5年。
」等情(見上述偵查卷第739頁)。
6.綜上可知,被告公司人員既已帶原告參觀詠程公司現場並
說明工作內容事項,才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之後並約定
由詠程公司負責操作衝床教育訓練與指揮監督管理責任,
且詠程公司事後確已實施教導原告如何操作機台、注意安
全事項等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
難認定被告公司具有民法
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情形。何況,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是
因「詠程公司負責人陳鈺瑾下令關閉紅外線安全裝置及將
衝床機臺由雙手操作變更為單手操作」所造成(按:原告
於107年5月8日下午3時30分開始操作本件衝床的模具,事
故於5月9日上午9時3分發生),且被告公司事先毫不知情
,也無法事先防範,即無法認定被告公司未履行其僱用人
對於受僱人之保護義務,而有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之規定
,自不應負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
6.此外,侵權行為須以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是因詠程公司負責人
陳鈺瑾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被告公司對於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行為可言。換言之,
詠程公司對於原告在其工廠內服勞務時,應依職安法之規
定,盡其必要之安全衛生維護之注意義務,對現場環境安
全實施作業之危害告知,不得違反職業安全相關規定(即
原告起訴狀所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2條、第2
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58條、第44條、第
45條、第48條等規定),被告公司既無法預先掌握詠程公
司負責人陳鈺瑾此項關閉紅外線及改變操作衝床方式之行
為,即無法認定被告公司未履行其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保
護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法成立。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483條之1、第227條
之1準用民法第193、195條及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685,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
核
與判決結果
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