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勞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劉汝洲
被 告 首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麗玲
訴訟代理人 林伯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
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民事
起訴狀上
所
載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見勞小字卷
第11頁)。
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
更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2,500 元。二
、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等語(見勞小字卷第9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與
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11月26日任職於被告,嗣於108 年
12月1 日經被告指派,入駐陶花源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然
於109 年1 月9 日,被告以原告試用期考核未通過為由,要
求原告選擇返還公司接受再訓練後申請離職,原告在無奈情
況下申請離職,
惟被告係違法逼迫原告簽署離職單,故該離
職單應屬無效,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為此,
爰依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規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
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8 年12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經被
告派至鶯歌地區擔任社區總幹事,雙方並簽立試用同意書,
約定試用期3 個月。嗣於109 年1 月3 日,因原告未能符合
公司之標準與期待,經被告召開人事評論會議,判定試用期
未通過,並做成下列決議:「一、
本案通過解除劉汝洲總幹
事於陶花源社區之職務。二、依公司物業從業人員人事任用
規定,未能繼續擔任原職位之總幹事、秘書等人員,應請其
人員回任公司,施以教育訓練後,再
予以回派原社區或另派
社區,如當事人未獲同意申請離職,應予以同意,不得有任
意刁難當事人之疑慮。三、本案同意劉汝洲總幹事請其調派
至總公司,接受相關訓練,如當事人申請離職,應備妥相關
離職證明供填寫,本案即刻生效。」,惟被告將
上開會議決
議通知原告後,遭原告立即拒絕回任被告公司受訓,並於當
日填妥離職申請單,故被告並無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之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
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勞小字卷第100 頁)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頁):
原告於108 年11月26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108 年12月1
日經被告指派,入駐陶花源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然於109
年1 月9 日,被告以原告試用期考核未通過為由,要求原告
選擇返還公司接受再訓練或申請離職,嗣原告以本院卷第53
頁的離職單申請離職。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
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
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
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
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
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
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遭受
脅迫而為離職之意思表示,即應就其
所稱遭受脅迫之事實
負
舉證責任。然查,原告所填寫並簽署之守信保全、首信
物業人員離職單上,載明離職原因為「
適用期考核未通過
」、主管面談紀錄欄位則記載:「依規,人員試用屆滿一
個月,應接受公司考核,考核未通過之員工,可選擇返回
公司接受訓練或申請離職,劉員選擇離職,並於1/7~1/8
辦理交接,任職至1/9 。」等語,有該離職單附卷可查(
見勞小字卷第93頁),而被告縱然告知原告因其適用考核
期未通過,而需再度接受訓練等語,對於原告之人身、自
由等權利,亦無危害,被告並無以不法之言語加諸於原告
即明,原告以此主張其為離職意思表示係遭脅迫所為
云云
,
自屬無據。且原告僅空泛主張其遭被告脅迫而簽下離職
申請單,然並未具體說明脅迫情形,亦未能舉證脅迫之事
實,自難以其單方籠統之陳述而認其主張屬實。
是以,原
告主張其遭受脅迫而為離職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二)原告既於108 年1 月9 日簽立離職單(見勞小字卷第93頁
)表示離職之意思,並自
翌日起即未前往被告處所提供勞
務,而被告亦就原告之離職表示同意,則應認兩造間之
僱
傭契約於108 年1 月10日經兩造
合意終止。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給付資遣費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無理
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遭受脅迫而於108 年1 月9 日為離職
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兩造間僱傭契約於108 年1 月10日
經兩造
合意終止,故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勞基法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00 元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