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勞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張俊雄
被 告 袋王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振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
住所、
居所
、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
、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被
告袋王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址為新北市○○區○○路○○
○號1樓,該公司之工廠登記址亦在新北市○○區○○路○○○
號,有原告民事
起訴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工
廠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且原告經本院詢問後,亦表
示其勞務提供地係在被告公司之登記址,依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