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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張俊雄 被   告 袋王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 、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 、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被 告袋王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址為新北市○○區○○路○○ ○號1樓,該公司之工廠登記址亦在新北市○○區○○路○○○ 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工 廠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原告經本院詢問後,亦表 示其勞務提供地係在被告公司之登記址,依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