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勞訴字第144號
原 告 管仕金
訴訟
代理人 郭振茂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瑭川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109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參
佰伍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
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2,60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
期日減
縮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7,35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8 頁)。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程序之終結,與
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1 年12月10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電腦製圖員
,約定薪資30,000元,於102 年4 月起調薪為35,000元,
104 年4 月起再調薪為38,000元,嗣於108 年10月5 日自
請離職。而原告任職
期間,被告未
覈實為原告投保勞保,
僅按法定最低工資申報,致原告於109 年6 月20日向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時,
因被告高薪低報原告薪資,進而降低原告最後領取之給付
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請領老年給付減少差額之
損害。又
兩造曾於109 年7 月16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
告已
自承投保確實有誤,每月投保差額14,000元,
惟仍不
同意原告之請求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
(二)以106 年6 月19日起至108 年10月5 日止,被告為原告投
保之薪資為38,200元,與若106 年6 月19日起至108 年10
月5 日止,被告為原告投保之薪資為當時基本工資之老年
一次金給付差額。因被告未覈實申報原告薪資,平均投保
薪資短少9,719 元(計算式:41,146-31,427=9,719 )
,致原告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45個月之金額短少437,35
5 元(計算式:9,719 ×45=437,355 )。
(三)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3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經原告同意以基本工資為原告投保,原告薪資之給
付方式係由被告將原告薪資匯入原告聯邦銀行帳戶內,並
將原告自負之勞健保費用逕自從薪資中扣除,故原告每月
領取之薪資皆以扣除勞健保費用,原告係自101 年12月即
到職,自應知悉自己之投保薪資為基本工資。且被告曾詢
問原告「是否要提早退休、是否要提高投保薪資」等語,
惟原告均表示「沒打算提早退休、不用提高投保薪資」等
語,故被告後來沒再調高原告之投保薪資。是
本件被告既
係經原告同意後以基本工資為原告投保,倘原告因此受有
損害,則原告對此損害之發生及擴大
與有過失,被告主張
就正確之給付差額減輕賠償責任。
(二)又原告自107 年4 月23日起即在桓寶企業有限公司兼職,
於108 年10月5 日自被告處離職後,又轉至弘原金屬有限
公司、麒煌工程有限公司任職,直至109 年6 月18日才從
麒煌工程有限公司離職、退保。
是以,原告得請求之老年
一次給付之標準為「自106 年6 月19日至109 年6 月18日
止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而非原稱之「自105 年
11月起至108 年10月止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三)又原告於離職後,被告發現原告所管理之電腦內有大量作
業資料遭刪除,委請電腦公司搶救後僅救回部分資料,原
告所為離職前刪除被告公司所有之電磁紀錄達100G,自屬
不法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之故意
行為與被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自應負
侵
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故被告請求原告賠償300,000 元,並
以此項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
(四)併答辯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12月10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電
腦製圖員,約定薪資30,000元,於102 年4 月起調薪為35
,000元,104 年4 月起再調薪為38,000元,嗣於108 年10
月5 日自請離職。惟原告任職期間,僅按法定最低工資申
報,致原告於109 年6 月20日向勞保局申請一次請領老年
給付時,因被告高薪低報原告薪資,造成原告最後領取給
付金額有短少損失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
(二)又被告
抗辯因原告自107 年4 月23日起即在桓寶企業有限
公司兼職,於108 年10月5 日自被告處離職後,又轉至弘
原金屬有限公司、麒煌工程有限公司任職,直至109 年6
月18日才從麒煌工程有限公司離職、退保。是以,原告得
請求之老年一次給付之標準應為自106 年6 月19日至109
年6 月18日止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等語,又本院於
109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時,原告同意以上開期間函請勞
保局重新計算「若106 年6 月19日起至108 年10月5 日止
被告為原告投保之薪資為38,200元」與「若106 年6 月19
日起至108 年10月5 日止被告為原告投保之薪資為當時基
本工資」之老年一次金給付差額為若干,以作為本件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05 頁。嗣勞保局於109 年9
月25日以保普老字第10960135250 號函覆稱:「查被告
公司於106 年6 月19日至108 年10月5 日期間均以當時之
基本工資(投保薪資分級表之投保薪資等級第一級)為原
告申報加保,其於109 年6 月20日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本局按其退保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1,427元
,核給45個月老年給付計1,414,215 元。若被告公司於
106 年6 月19日至108 年10月5 日期間以投保薪資38,200
元申報原告加保,其則其退保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
薪資為41,146元,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金額為1,851,570 元
,差額為437,355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薪資轉帳存摺、薪資單、勞保局函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影本及本院10
9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至第54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137 、138 頁),亦
應
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請領老年給付
差額之損害437,355 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抗辯原告就高薪低報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部分
:
1.按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
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
適用本
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勞退條例
第1 條已有明文。且雇主應為勞工每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
勞工專屬帳戶,如雇主未依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亦有規定。足見為勞工提繳足額退
休金
乃法律
強制規定雇主之義務,具有相當公益性,不得
逕由私法約定
予以取代。是勞工請求雇主提繳低報薪資而
未依法提繳之退休金差額至其勞退專戶,係勞工權利正當
行使,不因是否有同意被告高薪低報或與被告協商而有所
差別。次按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此即所謂過失相抵原則。又本條項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而本條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
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
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
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
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
台上
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係由
雇主向勞工保險局申報並提繳,無須知會勞工或經勞工同
意,故雇主依照其申報之提繳工資所為提繳金額與勞工
無
涉,勞工既無從參與前開作業,自與結果之發生無因果關
係,不應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況勞基法、勞退條
例、勞保條例、就業保險法中有關僱主應核實為勞工提繳
退休金、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等相關規定,均屬強制
規定,本無從以勞資
合意免除雇主依法應負之法定責任,
否則上開規定將形同具文,進而損害勞工之權益。
2.本件被告雖稱:係經原告同意後以基本工資為原告投保,
原告之薪資給付方式係由被告將薪資匯入原告帳戶內,
可
證原告自101 年12月到職時已知悉自己的勞保投保薪資為
基本工資,且於
被告人員曾詢問原告是否要提早退休、是
否要調高投保薪資,但當時原告表示沒打算提早退休、不
用提高投保薪資,是以後來被告沒再調高原告之投保薪資
等語(見本院卷第69、71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
稱:原告任職被告工作期間,有關勞保投保事宜均由被告
單方自行申報辦理,被告從未詢問原告是否同意以基本工
資加保勞保,亦未曾詢問原告是否要調高投保薪資等相關
事宜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係由被告向
勞工保險局申報並提繳,無須知會原告或經原告同意,故
被告依照其申報之提繳工資所為提繳金額與原告無涉,原
告既無從參與前開作業,自與結果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不
應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告向勞工保險局申報
及提繳之義務係屬強制規定,本無從以勞資合意免除雇主
依法應負之法定責任,或與原告是否有同意被告高薪低報
而有所差別。是被告抗辯縱為真正,亦不足採,況原告已
否認被告所言,且被告亦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是本件原告
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被告亦不得主張過失相抵而請求減
輕賠償責任。
(四)另就被告主張原告有侵權行為(刪除被告所有之電磁紀錄
)之情,應賠償被告30萬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9年台上字第2322號判例
可
資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
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
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50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離職前刪除被告
公司所有之電磁紀錄,不法侵害被告之財產權,應賠償30
萬元,並主張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
,依上開
舉證責任分配規定,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
2.被告固主張原告刪除被告所有之電磁紀錄,不法侵害其財
產權,致被告受有損害,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
告有刪除被告所有之電磁紀錄,此外復未舉證其究受有何
損害及受害之數額為何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稱其自
108 年10月4 日辦理離職
迄今已近一年,期間被告從未主
張因上開刪除電磁紀錄乙事,要求原告賠償損害,是被告
稱受有損害,已有可疑。又依上開說明,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而查,原告就被告主張之上開情事,
陳稱其保管使用之電腦,曾發生中毒事件,致電腦硬碟無
法使用,且已向被告報修,並由被告委請電腦公司更換新
硬碟使用,並否認有刪除電腦硬碟內有關被告所有之電磁
紀錄。再依通常情況下,被告公司既將電腦交由原告保管
使用,依理原告本得對其內資料加以處分,如複製取走、
刪除、移動、修改等一切本於權責之管理權限,被告亦未
證明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刪除被告之電磁紀錄。是被告既
未舉證證明原告符合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故被告此部分
之主張,
不足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
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8 月11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7,3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據前
開規定,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
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
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