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勞訴字第146號
反訴 原告 王俊翔
訴訟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佐律師
反訴 被告 韋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舜睦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
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4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 項所明定。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本件反訴原告請求
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
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查,依反訴
原告
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96,573 元(含
資遣費
307,981 元、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87,428 元、例假日及國定
假日延長工時工資169,076 元、提繳勞工退休金32,088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00 元,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3 分之2 即5,067 元(計算式:7,600 元×2/3 =
5,0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
533 元。又反訴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反訴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部分,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
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
3,000 元。準此,反訴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5,533
元(計算式:2,533 元+3,000 元=5,533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