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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46號 反訴 原告 王俊翔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佐律師 反訴 被告 韋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舜睦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   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4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 項所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反訴原告請求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   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查,依反訴   原告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96,573 元(含資遣費   307,981 元、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87,428 元、例假日及國定   假日延長工時工資169,076 元、提繳勞工退休金32,088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00 元,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3 分之2 即5,067 元(計算式:7,600 元×2/3 =   5,0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   533 元。又反訴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反訴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部分,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   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   3,000 元。準此,反訴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5,533   元(計算式:2,533 元+3,000 元=5,533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