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CHAN JOAN LAPINA
訴訟
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集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桂英
訴訟代理人 郭昌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捌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87,748元,及其中
1,070,808元自民國(下同)108年10月31日起、其中16,940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1,108元,及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47頁),合於前述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菲律賓籍人士,自102年12月10日起透過人力仲介來
臺受僱於被告,擔任裁縫人員,106年度之約定月薪為
21,009元,有勞動契約
可稽,其他各年度月份之工資亦均應
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任職被告後,才發現被告是血汗
工廠,曾有多次違規遭主管裁罰紀錄。
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
每天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但事
實上,原告之工作時間為8:00-18:00 (中間休息1小時)及
18:30-20:30,合計每天工作11小時,且週六休息日及例假
日也要上班9小時(工作時間為8:00-18:00,中間休息1小時
),直到106年1月1日起實施
一例一休制度之後,才不用在
週日上班,但週六休息日仍然照常上班9小時,國定休假日
則偶爾需要加班,但被告卻從來未曾給付加班費,直到被告
於107年12月遭到勞動檢查之後,被告才於107年12月之工資
中補發107年11月26-28日之平日加班費共186元及11月24日
週六之假日加班費427元,此有工資明細表可稽。原告之勞
動契約已於108年12月9日屆期終止,且原告業已返國。
㈡108年10月30日雙方在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
同意補足加班費之計算差額及返還部分扣薪,此有調解紀錄
可稽,但事後僅補發108年1月之春節扣薪6,202元,及在原
告離境時補發48,257元,
惟被告補發金額與應給付金額相距
甚大。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依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前段、第24條、第38條、第39條,請求被告返還食宿費
之扣款247,032元、春節放假扣款11,636元、特別休假扣薪
13,099元,並給付平常工作延長工時之加班費472,302元、
休息日(週六)工作之加班費311,986元、國定休假日工作之
加班費16,913元、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7,832元,扣除被告
曾給付部分金額後,餘額共計1,001,108元。
㈢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108元,及自108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膳宿費扣款部分:
1.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第5條雖記載免費提供食宿
云云,惟
系爭契約係菲律賓官方所制定之
定型化契約,被
告身為雇主並無法選擇,且系爭契約簽署後須經菲律賓官
方驗證,被告並無磋商及修改之能力又關於給付膳宿費之
約定,比對其他來台工作之印尼、泰國及越南等外籍勞工
的勞動契約,皆得約定由外籍勞工給付膳宿費,甚者,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7月13曰勞職外字第0960506354號函
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編制手冊,對於外籍勞工膳宿費亦以
5,000元為規定上限,均表示勞動部
肯認以收取膳宿費而
提供食宿為原則。為此,勞動契約
免除原告給付膳宿費之
責任,並要求被告免費提供食宿之內容,已與勞動部及其
他國籍外籍勞工之勞動契約得收取膳宿費之約定大相逕庭
,勞動契約該部分規定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依
民法第
247條之1第1款,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
2.勞動契約簽訂後,原告於菲律賓也有簽訂「工資
切結書」
,其第六點
略以:「外國人已充分暸解來臺前與雇主協議
約定如下:1.每月工資為NT$19,047元;2.膳宿費:每月
NT$4,000元」。工資
切結書除有中英對照文字外,並有原
告之簽名及蓋印,且經菲律賓官方驗證蓋章,然膳宿費由
雇主無償提供之規定,係屬有利於原告之
請求權,如原告
事後自行放棄該項請求權,而同意由原告自行負擔膳宿費
,應解釋為兩造業已
合意變更勞動契約第五條之約定。
3.縱認勞動契約有效(被告否認),原告來臺工作前即已簽
署工作切結書,若對工資切結書內容有不滿,在來臺前皆
可決定不要來工作。且原告於每個月領取薪資時皆知悉有
扣除膳宿費,依
經驗法則,被告若有不當扣取膳宿費,本
應在工作之初即向雇主或翻譯人員提出不當之處,原告於
102年12月10日起任職,卻直到108年10月30日始提出膳宿
費勞資爭議,
期間已將近6年之久,就在原告聘僱期限6年
屆滿前才提出
上開請求,
顯有違
誠信原則,並有
權利濫用
之虞。
㈡春節放假扣薪部分
被告已於原告105年1月上期薪資表,給付原告6,199元,故
於105年1月下期薪資表中將上期已給付款項6,199元扣除。
而106年1月及107年2月所扣除2,000元、1,335元,亦為被告
公司當月上期已給付予原告,故關於原告上開請求並無短少
給付。
㈢特別休假扣薪部分
原告於106年9月16日至9月30日申請事假返國,此有106年度
原告從業人員請假單
可證,員工請事假本不支薪,當時誤扣
假日9月16日、17日、23日、24日共四日薪資(106年9月30
日為補班日,調至10月9日國慶連假彈性放假),已於108年
12月6日補足2,800元予原告。而原告於108年4月2日至4月12
日也申請事假返國,有108年度原告從業人員請假單可證,
該期間扣除休假日為請事假7日,則被告公司無誤扣原告108
年4月薪資,故關於原告上開請求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
㈣加班費部分
被告與員工約定採加班申請制,由員工提出加班申請單,經
主管確認許可後,於攷勤表打卡紀錄加班時間,被告始依攷
勤表紀錄給付加班費。依被告所留存之原告攷勤表紀錄,皆
已按紀錄給付薪資及加班費,倘原告仍主張有加班之事實,
應就其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且有業務需要、提供勞務
等情事
,盡舉證之責。
㈤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被告於每年春節將原告未休之特別休假折算7日工資給付予
原告,因此,原告年資第三年至第五年之特別休假未休折算
工資均於108年12月4日補足原告。另年資第六年之特別休假
為15日,原告已申請4日特休假,故剩餘11日特別休假未休
折算工資亦於108年12月4日給付予原告,故關於原告上開請
求並無短少給付。
㈥併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2 頁)
㈠原告從102年1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依照基本工資計
算薪資,最後任期到108年12月9日。
㈡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每個月都有扣食宿費用4000元。
㈢對原證1-7及被證1-7
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執點:
㈠原告請求返還食宿費扣款247,032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返還春節放假扣款11,636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返還特別休假扣薪13,099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給付平常日工作延長工時加班費472,302元,有無
理由?
㈤原告請求給付休息日(週六)工作加班費311,986元,有無理
由?
㈥原告請求國定休假日工作加班費16,913元,有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未休特別休假工資7,83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原告請求返還食宿費扣款247,032元部分
1.為保障外籍勞工來臺工作所得權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
及管理辦法(下稱聘僱外國人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7
款、第43條第1項規定,外籍勞工申請來臺簽證,應提出
經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工資切結書、簽妥之勞動契約,使
外籍勞工得以瞭解來臺工作得應負擔之相關費用及得領取
之薪資;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外籍勞工之工資,應檢附印
有中文及該外籍勞工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
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籍勞工
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
、職工福利金或依其他
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
及金額,交予該外籍勞工收存,資以為核對雇主有無依約
給付工資之證明。
2.原告主張依106年12月19日簽訂的系爭勞動契約第5條規定
,應由被告免費提供食宿(見本院卷一第34頁),但兩造
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前,於原告來台前之102年11月22日,
兩造另行簽署的「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下稱工資切結書),其中第6條以中英文約定每月工資1萬
9047元、膳宿費每月4000元,該工資切結書均由原告親自
簽名及蓋指印,並經菲律賓政府機關驗證蓋章,應可認係
出於當事人真意,有工資切結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3
-173頁),足見兩造就膳宿費之約定,於原告來台前的工
資切結書已經記載清楚,且該項約定,對原告也無顯失公
平之處,是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該工資切結書自屬有效。
之後,原告於105年12月11日再次簽訂的工資切結書,也
同樣記載「膳宿費每月4000元」一語(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且原告於6年任職期間對於每月扣款4000元
一節,
也都未曾表示
異議,均足以
佐證原告確實同意該項勞動條
件。
3.再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12日勞職管字第101003
6916號函釋「雇主原則上應依勞動契約給付約定工資、按
約定金額扣除膳宿費及按約定負擔外國人來臺(返國)機
票費,
主管機關於實施工資檢查時,倘發現勞動契約約定
之內容與工資切結書約定內容不一致,應以較有利於外國
人之約定,作為工資檢查之準據」,其說明第四點記載「
另按本辦法(即聘僱外國人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7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工資切結書係第2類外國人申請入
國簽證及雇主辦理第2類外國人入國通報檢查之應備文件
,其功能除上述作為工資檢查之準據外,尚有使外國人於
入國前即暸解來臺工作須負擔之相關費用,以及作為認定
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及國內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否違反
法令
,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之準據,故仍應維持。」(見
本院卷一第259-260頁),準此,上開函釋在於避免勞工
來臺後,任意由僱主變更勞動契約所為之解釋,因此,外
籍勞工來臺前已充分審酌勞動條件是否
適當,作為其決定
是否來臺工作之意願,自不得再以來臺前簽訂之工資切結
書對其不利,而否認其效力。故原告於來臺前已簽定工資
切結書,之後又以重簽一份相同內容的工資切結書,自應
受其
拘束。從而,原告雖引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述6號
函文主張系爭勞動契約若與工資切結書中關於膳宿費約定
不同時,應採用優於勞工之約定云云,自不足為其有利之
認定。
㈡原告請求返還春節放假扣款11,636元部分
1.原告主張任職時春節期間雖照常放假,但被告卻會在當月
份扣除原告之部分工資,應返還原告104-107年度之春節
扣款合計11,636元(6,712元+1,588元+ 2,001元+ 1,335
元),並提出薪資單、計算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
-93頁、卷二第43-45頁)。被告則辯稱是在該年度春節時
,將月薪分為上下二期,「上期」先提前給付,讓員工有
錢可以用,所以在「下期」正常發薪日時
予以扣回,並無
短少給付等語。
2.
惟查,
⑴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任職期間(103年10月起至108年12月
止)的薪資表
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79-407頁),原告
確實先後於104年2月工資中遭扣款6,712元、105年1月
遭扣款1,588元、106年1月遭扣款2,001元、107年2月遭
扣款1,335元。
⑵以105年為例,原告自104年7月1日調整基本工資為
20,008元後,於當年7月至12月均按月領取20,008元,
於105年1月工資中(見本院卷一第309-311頁),被告
先於「上期」薪資表中給付6,199元,故於「下期」薪
資表中,薪資「應領合計」欄即包括「薪資上期6,199
元」、「薪資下期3,064元」合計後的金額為20,008元
,故被告
所稱先提前給付一節,應屬可採。從而,被告
於該月份「下期」薪資表中扣回「薪資上期6,199元」
,僅給付原告當月薪資8,207元,即無溢扣情形,而原
告對此105年1月薪資情形也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
頁)。
⑶原告所主張的104年2月工資中遭扣款6,712元、106年1
月遭扣款2,001元、107年2月遭扣款1,335元的三筆款項
,也跟105年1月薪資情形相同,在薪資表中都有列出「
薪資上期6712元」(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工作津
貼salary上期2,001元」、「工作津貼salary上期1,335
元」(見本院卷一第57、72頁),既然原告對上述105
年1月薪資情形不再爭執,此部分相同給薪方式即應為
相同的認定,故原告此三筆款項,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
⑷至於原告所主張105年2月遭扣款1,588元部分,被告僅
於該月薪資表記載「扣上期預領1588元」,並無如前述
4筆款項提出經原告簽收「薪資上期」的薪資表為證,
也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曾於該月份預領1588元,也
未就此筆款項詳細說明過程,自應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故被告自應返還此筆款項。
⑸從而,原告請求返還105年2月扣款1588元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款項,無法准許。
㈢原告請求返還特別休假扣薪13,099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7,832元部分:
1.返還特別休假扣薪13,099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106年9月16日至9月30日申請特別休假返回
菲律賓探親,扣除週六、日五天(9月16日、17日、23日
、24日、30日),原告
乃申請特別休假10天,但是被告
卻不准原告申請休假,強迫原告改為申請事假15天,並
將106年9月之工資減半發給,短付10,509元。另外,原
告於108年4月申請特別休假7天返鄉探親,但被告又以
原告請事假7天為由,將其108年4月之工資扣減5,390元
。以上扣薪共15,899元,但被告已於108年12月4日補發
106年誤扣假日薪資4日共2800元,自應再返還扣薪
13,099元。
⑵查原告自102年12月10日起任職被告,到105年12月10日
已工作滿3年,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規定,享有10日
特別休假,到107年12月10日已工作滿5年,依修正後勞
基法第38條規定享有15日特別休假。故原告於106年9月
16日至9月30日、108年4月間分別因返鄉請假10日、7日
,確實可得使用特別休假,以取得請假當月份不被扣薪
的利益。
⑶依被告提出的107年、108年員工請假單所載(見本院卷
一第239-245頁),原告請假時需填寫中英對照的請假
單,寫上姓名、勾選假別(包含病假、事假、特別休假
)、填寫請假原因,並經雇主簽名才完成請假手續。但
就原告於106年9月16日至9月30日、108年4月間分別因
返鄉請假10日、7日一事,被告並無提出上述經原告簽
名的員工請假單,僅提出「從業人員請假單」二份(見
本院卷一第183、187頁),而請假單上也只有以中文記
載請假事由為「事假」,並無英文事由,也無經原告簽
名確認、勾選假別,自
難認定原告是選擇須扣當月薪資
的「事假」,
而非不扣薪資的「特別休假」,故被告抗
辯原告確有選擇請事假返鄉云云,缺乏證據證明,無法
採信。
⑷原告既然有請特別休假的權利,並主張是請特別休假返
鄉,被告自無法依照不支薪的事假扣款,而依被告提出
的薪資表所載,被告於106年9月之工資只有發給10,500
元,短付與當時基本工資21,009元的差額10,509元;另
外,被告也於108年4月之工資扣減事假7天共5,390元(
見本院卷一第355、391頁),故被告自應返還此二筆扣
薪共15,899元予原告,扣除原告
自認被告已於108年12
月4日補發106年誤扣假日薪資4日共2800元後(見本院
卷二第27頁),被告自應再返還原告扣薪13,099元。
2.返還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832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102年12月10日到職,應享有特別休假天數
共67日(詳如附表七,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但被
告均不准原告申請特別休假,被告雖曾結算給付部分特
休未休工資,但
迄今仍有工資共計7,832元未給付(即
103、104年度7日未休共4,669元、106年度14日未休共
10,267元、107年度3日未休共2,310元、108年度15日未
休共11,550元,扣減被告先後於108年2月1日發放5,131
元、108年12月4日發放12,032元、8,470元後,未發餘
額為7,832元)。
⑵惟查,因原告於108年12月9日期滿終止勞動契約,故雙
方曾於108年12月4日會算有關原告103年至107年、108
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依該兩份中英文對照的付款憑單
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37、247頁),被告均曾於103至
107年度春節時各給付特休7日的工資,再依短少天數核
發105年3日、106年7日、107年7日、108年11日特休未
休工資12,032元、8,470元,該兩份付款憑單既然均記
載英文,且均經原告簽名並蓋指印,自應認定為真實。
⑶因此,原告既然已經領取103、104年度各7日特休未休
工資,故此部分再重複請求,自無法准許。至於105年
度,原告已先後共領取10日特休未休工資6670元,既然
原告改以此10日特別休假返國渡假,自應返還被告此筆
已領取的款項。至於106年度,原告既然已經先後領取
共14日的特休未休工資,故此部分再重複請求,也無法
准許。至於107年度,原告除了以7日特別休假返國休假
外,另自認請特別休假4日(見本院卷二第47頁),即
共休特別休假11日,但原告已經領取14日的特休未休工
資,即應返還被告11日特休未休工資8063元(
733x11=8063)。至於108年度,原告已請4日特別休假
,也已經領取其餘11日特休未休工資共8470元,被告已
經給付完畢。
⑷以上,原告不僅無法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
並應將105年度所領取10日特休未休工資6670元、107年
度所領取11日特休未休工資8063元返還被告,金額共計
14,733元。
3.從而,原告既然於本件訴訟中變更雙方於108年12月4日會
算有關原告103年至108年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的基礎(即原
告於106年9月、108年4月間分別因返鄉請「特別休假」10
日、7日,而非假單所列的「事假」),自應依本院重新
計算的結果認定特別休假扣薪,以及特休未休工資。而如
上所述,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扣薪13,099元,
但也應返還重新計算後所溢領的特休未休工資14,733元。
兩者相抵後,原告不得再請求返還特別休假扣薪13,099元
,也無法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832元。
㈣原告請求給付平常日工作延長工時之加班費472,302元、休
息日(週六)工作之加班費311,986元、及國定休假日工作之
加班費16,913元部分:
1.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原告自102年12
月10日受僱起至108年9月30日之平常工作日,每天均工作
11小時,從上午8時至下午6時(中間休息1小時),加上
晚間6時30分至8時30分,扣除正常工時8小時,每天加班
時數為3小時;自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0月15日改為每天
加班1小時,10月16日加班2小時、10月17日加班2.5小時
、10月18日加班1小時、10月21日加班1小時。故請求自
103年10月1日起平常工作日之加班費(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二),總金額為472,915元,扣除107年12月已補發之加班
費613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72,302元。另被告均要求原
告在週六工作9小時,但並未給付加班費,故被告應給付
原告於週六工作之加班費共計311,986元。又被告在106年
1月1日實施一例一休制度之前,要求原告在國定假日均需
工作9小時,亦應給付原告於國定休假日工作之加班費共
計16,91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三、四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23-27頁)。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並非當然
有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權利,雇主之要求,尚應得工
會或勞工之同意,而勞工提供勞務之目的,在於獲得工資
,勞工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為雇主提供
勞務,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外,勞工當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動基準法規定,向雇主請
求
報酬之餘地,因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
圍中,勞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之給付之理,因此,
勞工主張有加班之事實者,應就其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且
有業務需要、依雇主指示提供勞務等節,盡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792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2565
號
裁定意旨
參照)
3.原告請求加班費之部分,兩造約定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5時,中午休息1小時,故原告每日工時為8小時
,此亦有原告之攷勤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228頁)
。又依原告攷勤表紀錄,並無其所主張的加班紀錄存在,
故無法直接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
推定原告確有加班的
事實存在。而被告抗辯如有加班之需求,被告與員工約定
採加班申請制,由員工提出加班申請單,經主管確認許可
後,蓋於攷勤表打卡紀錄加班時間,被告始依攷勤表紀錄
給付加班費等情,此亦有原告(員工編號2161)先後於
107年11月30日、12月1日、12月3日、12月4日、12月7日
之員工加班申請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9-233頁)。因
此,原告主張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1小時,且週六休息日及
例假日也須加班,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應就其確有延
長工作時間、且有業務需要、提供勞務等情事,盡舉證之
責。
4.依原告所提出自行側錄之影片光碟內容(見本院卷一第
505頁),並無原告於所主張的加班期間有提供勞務的畫
面,並且原告所提供影片之時間僅為107年11月26日至同
年12月27日間,及108年10月14日至同年10月25日間,該
期間依據被告公司提出之員工加班申請單(見本院卷一第
229-233頁、卷二第231-235頁),被告集凱公司該期間因
訂單趕工之故,有請求員工加班,並有簽具員工加班申請
單,然並非每名員工皆得自由選擇加班,公司會依照現場
需求及每名員工之表現提出加班之請求,此參照員工加班
申請單之員工編號每日皆不盡相同可證。
5.原告於107年12月23日加受勞工局人員訪談時,雖主張「
公司提供的9月到11月出勤表,僅有周一至周五8:00
-17:00的部分,沒有我周一至周五晚上及周六的加班紀錄
。每天只有上午上班是自己打卡,其他都是領班代打卡」
等情,此有訪談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但依照
本院當庭
勘驗原告所提出上述影片光碟結果,107年12月
11日、107年12月14日、107年12月25日於原告接受訪談前
後三日影片中,都有出現外籍女性員工於晚間加班將近九
點左右親自拿打卡單準備打卡的畫面,並無「都是領班代
打卡」的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6頁
),且原告於所提出的光碟中「加班影片」檔名下,也分
別註記上述三日「有打卡」,則原告於接受訪談時所述有
關該三個月的工作內容是否真實,仍有疑問。再對照原告
攷勤表於上開日期均無加班打卡
記錄,即無法認定原告確
有加班之事實存在。
6.證人劉榮春雖曾到庭證稱:「(原告是否於平常日加班?
其加班之時數)我們剛認識的時候是透過通訊軟體認識的
,我們要聊天的時候,都要等到原告加班完之後,大概在
晚上九點過後。」、「(這種情形是每天嗎?)幾乎每天
。」、「(週六、日及國定假日的情形?)她星期六也要
上班,國定假日也要上班,星
期日是偶爾要上班,他國定
假日有上班的時候就沒有辦法來到宜蘭,他會來宜蘭過夜
玩找我,有時候我也會來土城,但是他如果加班,我就沒
有辦法來找他。」、「(原告週六和國定假日加班,你知
道原告加班的時間點嗎?)週六是早上八點到下午六點,
國定假日早上八點到下午六點,都是一樣時間。」、「(
你何以知道時間?)一定要等到原告下班,我才可以跟她
聯絡,我也在前一天就知道原告要加班。」等情(見本院
卷一第269-271頁),足
見證人劉榮春因長期居住於宜蘭
縣,只有在原告告知週日不加班時,有時候才會到新北市
土城區被告公司所在地找原告,至於原告平日、周六日及
國定假日有無加班,都是經由原告以通訊軟體告知,再參
照證人劉榮春證稱:「(你有曾經到過被告公司廠內嗎?
)沒有,但是有一次,他們在成衣
拍賣的時候,我有進去
過一樓。」一語(見本院卷一第271頁),顯然就原告有
無加班的事實,證人劉榮春並未於原告工作地親自見聞,
都是經由原告以通訊軟體轉述,是否屬實,仍有疑問,自
無法以其證詞作為原告確有加班的證明。至於證人劉榮春
所提供其與勞檢員或新北市勞工局員工之對話內容等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429-503頁),僅為證人劉榮春單方面認
為被告公司有違反勞基法之說詞,從資料中無法證明原告
確有加班之事實。另外,證人劉榮春雖又提出被告公司與
員工之錄音檔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19-420頁)、108年
9月份「車縫品檢整燙人員工資明細」等文件(見本院卷
一第423頁),但該錄音檔及譯文語意內容並不明確,該
份工資明細也只有1個月,且無法以週五工作數量紀載較
多就直接認定原告必然於周六、日加班一事,均無法據此
證明原告於所主張的期間確有加班之事實存在。
7.從而,原告就其所主張的加班事實,仍缺乏證據證明,故
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
105年2月春節放假扣款1588元,及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
開規定,本院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
核
與判決結果
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