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勞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創斌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佳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佳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
,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4 萬2,175 元本息,及應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
第1 項第6 款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但未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
上開判決第1 、2 項
訴訟標的金額為
4 萬2,17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另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4,500 元;兩者合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000 元(計算式
:1,500 元+4,500 元=6,000 元),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
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