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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創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佳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4 萬2,175 元本息,及應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 第1 項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但未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上開判決第1 、2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 4 萬2,17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另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4,500 元;兩者合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000 元(計算式 :1,500 元+4,500 元=6,000 元),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 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