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勞訴字第166號
原 告 李祥豪
訴訟
代理人 蔡晴羽
律師
被 告 合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玉霞
被 告 何慶華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
兩造同意如有訴訟之必要,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被告提出之員工服務契約書第12條第4項
可
按,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