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勞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詹儒宗
方冠中
被
上訴人 新騏花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新文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
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
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
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
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
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上訴費用。
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
經查:
(一)上訴人詹儒宗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4,15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545元,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
12條規定因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上訴人
應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030 元(計算式:13,545元×
2/3 =9,030 元),故上訴人詹儒宗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為4,515 元(計算式:13,545元-9,030 元=4,515 元)
。
(二)上訴人方冠中上訴之利益金額為622,584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0,245元,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
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上訴人應暫免徵收第二
審裁判費6,830 元(計算式:10,245元×2/3 =6,830 元
),故上訴人方冠中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3,415 元(計
算式:10,245元-6,830 元=3,415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
訴。
四、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
繕
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