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勞訴字第171號
原 告 劉龍昕
訴訟
代理人 楊軒廷
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椿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貳仟捌佰零肆元為
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6年2月6日起受雇於被
告擔任品管人員,月薪新台幣(下同)3萬3000元,包括全
勤、伙食津貼、職務津貼,然被告於108年1月起片面取消職
務津貼2000元,並於109年5月20日以公告方式,片面將原告
調職為學徒,並以公告方式記載「白混三年」「希望龍昕能
重新學習」等文字侮辱原告,經原告溝通後,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再以line侮辱原告,為此,於109年5月29日依據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2、5、6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職務津貼工資3萬4000元、
資遣費5萬8804元、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第一項聲明,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1月欲請辭,始減發職務津貼2000元
,要求原告須找到工作才能辭職,與會計拿離職單辦理,況
被告並未要求原告離職,卻遭原告恐嚇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被告因為違法不同意,且原告為高材生,在職
期間
並未將品管做好,別人一星期完成的工作,原告卻要花上二
三年,口頭請辭後到真正離職都窩在牆角不工作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薪資、擅自將原告調職,並侮辱原告,
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5、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並請求如
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
本件審究爭
點為(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為何?(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為何?
1.原告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原證1之薪資單、原證3政令宣導
之公告、原證4公告、原證5之line對話為證,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
分之工作者。」,
兩造約定薪資為3萬3000元,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於108年1月起擅自減薪2000元,自有未依勞動
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原告依據前開規定,於109年5月
29日以原證6之
存證信函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2.被告
抗辯原告為自請離職
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且未舉證
以
實其說,自難採信。又被告抗辯因原告自請離職而扣減薪資
云云,既未經原告同意,被告片面扣減原告薪資,自屬未依
法給付工資之情事。
3.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而終止勞動契約一節,
為有理由,自毋庸再論述是否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6
款之事由,
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有無理由?
1.積欠工資部份: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5月共17
個月,每月扣減職務津貼2000元,合計共3萬4000元,為被
告所不爭,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務津貼3萬4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遣費部分:
(1)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
文。又由於勞基法
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
定義,該法第二條第四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
惟係屬「
日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
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
七十四年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
十所得之數額」。二惟該函執行以來,
迭有反映有欠合理,
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
同,分別為一八一天至一八四天,
而非一八○天,平均每月
之日數應為三○.一七天至三○.六七天而非三○天,故一
律以三○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
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
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
接除以六,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三新修正之一個月平均
工資計算標準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
適用,原內政部七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74)台內勞字第三七一六七八號釋示,
同時停止援用。凡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以後退休或資遣者,
雇主應以新規定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
惟在八十三年四月十日以前退休或資遣者,仍依內政部七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內勞字第三七一六七八號之函規定辦
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83)台勞動二字第
25564號函釋)。依照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計算平均工
資時,如因普通傷病假或留職停薪致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
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前經內政部74.11.21(74)台
內勞字第三五七二二四號函釋在案;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
上開期間扣除,往前推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17日
發文字號:(76)台勞動字第2255號函釋)。原告於109年5
月29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被告於109年6月1日收受,兩造
勞動契約於109年6月1日終止。據此計算本件終止本件勞動
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萬5371(36001+37045+30149+3110
0+34123+31810+12000)÷6=353 71),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
薪資單
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
(3)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
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所稱「以比例計給」
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
例計算。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 年6
個月15天,則資遣費基數為3*0.5+((6+15/30)/12)
*0.5=1.77 個基數。(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
動4字第0940048956號函)。原告106年2月6日起至109年6月
1日終止勞動契約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
5萬8805元,有勞動部資遣試算表可按,原告請求5萬8804元
,自屬有據。
3.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
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法
第11 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
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勞基法第14條
規定之情事而離職,屬於
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
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
,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
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一節,應
堪認為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9年8月21日收受
起
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8月
22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9萬2804元(職務津貼34000+資遣費5萬88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
,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