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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71號 原   告 劉龍昕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椿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自願離職證明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貳仟捌佰零肆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6年2月6日起受雇於被 告擔任品管人員,月薪新台幣(下同)3萬3000元,包括全 勤、伙食津貼、職務津貼,然被告於108年1月起片面取消職 務津貼2000元,並於109年5月20日以公告方式,片面將原告 調職為學徒,並以公告方式記載「白混三年」「希望龍昕能 重新學習」等文字侮辱原告,經原告溝通後,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再以line侮辱原告,為此,於109年5月29日依據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2、5、6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職務津貼工資3萬4000元、資遣費5萬8804元、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第一項聲明,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1月欲請辭,始減發職務津貼2000元 ,要求原告須找到工作才能辭職,與會計拿離職單辦理,況 被告並未要求原告離職,卻遭原告恐嚇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被告因為違法不同意,且原告為高材生,在職期間 並未將品管做好,別人一星期完成的工作,原告卻要花上二 三年,口頭請辭後到真正離職都窩在牆角不工作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薪資、擅自將原告調職,並侮辱原告, 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5、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並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審究爭 點為(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為何?(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為何? 1.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原證1之薪資單、原證3政令宣導 之公告、原證4公告、原證5之line對話為證,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 分之工作者。」,兩造約定薪資為3萬3000元,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於108年1月起擅自減薪2000元,自有未依勞動 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原告依據前開規定,於109年5月 29日以原證6之存證信函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2.被告抗辯原告為自請離職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且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採信。又被告抗辯因原告自請離職而扣減薪資 云云,既未經原告同意,被告片面扣減原告薪資,自屬未依 法給付工資之情事。 3.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而終止勞動契約一節, 為有理由,自毋庸再論述是否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6 款之事由,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有無理由? 1.積欠工資部份: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5月共17 個月,每月扣減職務津貼2000元,合計共3萬4000元,為被 告所不爭,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務津貼3萬4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遣費部分: (1)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 文。又由於勞基法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 定義,該法第二條第四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係屬「 日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 七十四年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 十所得之數額」。二惟該函執行以來,有反映有欠合理, 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 同,分別為一八一天至一八四天,而非一八○天,平均每月 之日數應為三○.一七天至三○.六七天而非三○天,故一 律以三○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 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 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 接除以六,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三新修正之一個月平均 工資計算標準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用,原內政部七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74)台內勞字第三七一六七八號釋示, 同時停止援用。凡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以後退休或資遣者, 雇主應以新規定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 惟在八十三年四月十日以前退休或資遣者,仍依內政部七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內勞字第三七一六七八號之函規定辦 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83)台勞動二字第 25564號函釋)。依照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計算平均工 資時,如因普通傷病假或留職停薪致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 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前經內政部74.11.21(74)台 內勞字第三五七二二四號函釋在案;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 上開期間扣除,往前推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17日 發文字號:(76)台勞動字第2255號函釋)。原告於109年5 月29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被告於109年6月1日收受,兩造 勞動契約於109年6月1日終止。據此計算本件終止本件勞動 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萬5371(36001+37045+30149+3110 0+34123+31810+12000)÷6=353 71),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 薪資單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 (3)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 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稱「以比例計給」 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 例計算。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 年6 個月15天,則資遣費基數為3*0.5+((6+15/30)/12) *0.5=1.77 個基數。(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 動4字第0940048956號函)。原告106年2月6日起至109年6月 1日終止勞動契約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 5萬8805元,有勞動部資遣試算表可按,原告請求5萬8804元 ,自屬有據。 3.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 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法 第11 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 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勞基法第14條 規定之情事而離職,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 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 ,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 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一節,應認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9年8月21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9萬2804元(職務津貼34000+資遣費5萬88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