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勞訴字第173號
原 告 新思鹿創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湘文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
被 告 李民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514,334 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民國(下同)109年
12月30日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5,494元,
暨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原告
上開所為,符合
法
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曾於107年8月至108年4月間任職於原告公司,約定每月
薪資為118,000元。原告明確告知被告於上下班時間應依公
司規定打卡,
惟被告有時打卡、有時卻又未打卡,甚至直接
手寫在考勤卡上,使原告在核算被告薪資時造成錯誤,
嗣後
原告統計被告107年8月至108年4月之出勤
記錄,始發現被告
溢領薪資514,334元(後減縮請求金額為435,494元)。
兩造
於108年6月5日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就被告108年
3、4月薪資及差旅費之爭議,雖經調解成立,惟調解後,原
告公司發現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並通知被告協談,然被
告不願意,故提起
本件訴訟,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溢領薪資435,494元。併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435,49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被告於107年7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間,受原告聘僱擔任安
全部門安全方案總監,主要職務負責項目之一為「尋求跨業
界各種標準與產品整合並尋找市場發展契機」。被告基於受
原告賦予之工作執掌,需大量接洽外部廠商研擬合作策略與
發展商機,參與各式外部會議、研討會、教育訓練,工作性
質
非屬內勤員工,更非計時員工,且原告總經理蔡以德對被
告工作型態亦完全知悉甚或多次親自陪同。此項工作需接觸
之對象並非以潛在或暨有客戶為限,亦需耗費大量時間拜訪
相關公協會(例如台北市電腦同業公會、工業局、資策會)
尋求合作機會,或是與同業尋求結盟/分包機會(例如中華
資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趨勢科技),絕非原告所陳,工作
內容僅為在辦公室撰寫企晝書,實際工作型態仍以外勤占絕
大多數。
㈡被告於到職後至107年10月間,從未留存出勤記錄,該
期間
原告亦未表示任何
異議,均給付全額工資。原告主張「公司
總經理多次面告」,純屬虛偽,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始告
知本人需留存出勤記錄,但表示是為了協助其達成「勞動基
準法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之義務,並未告知出勤記錄跟
工資核算有關,被告亦於當天會談當面表示:「只要有進辦
公室就會打卡,沒有的話就會手寫補填出勤記錄」,對方當
下未表達任何異議。被告於107年12月至108年4月期間,均
以電子打卡輔以自行填寫考勤卡方式記錄出勤時間,鑑於原
告於108年1月至108年3月期間均正常給付全額薪資未表達任
何異議,亦未有告知被告為出勤記錄之方式或內容有任何不
妥而有影響薪資發放
之虞。
㈢原告於被告在職期間再無告知任何出勤認定之問題,亦未說
明任何理由之情形下,苛扣被告108年3月及4月份薪資,嗣
後經被告提起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8年6月5日調解成立
,更可顯示原告明知被告工作型態、記錄出勤方式,認同其
有交付工資之義務始同意願給付和解金,惟原告至今都未依
照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㈣併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2.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被告曾於107年8月至108年4月任職於原告公司,該期間約定
每月薪資為118,000元。
㈡就被告於107年8月至108年2月份薪資,原告公司之前均已按
月全額給付。
㈢就被告108年3月及4月份薪資,原告公司遲未給付,經被告
提起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8年6月5日調解成立,原告公
司同意於108年6月6日郵寄即期支票給付14萬元予被告,但
迄今尚未履行。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本件雙方爭執點在於被告於107年8月至108年4月間是否有溢
領薪資435,494元的事實存在。
經查,
㈠勞動事件法規定在出勤紀錄內所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在訴
訟上就
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也就是
該期間內都是勞工的工作時間。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
時間或勞工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
等情形
,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應提出其他反對之證據來推翻
上述推定(勞動事件法第38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62條規
定
參照)。換言之,如雇主否認勞工在出勤紀錄內所記載之
出勤時間,應負
舉證責任,
而非由勞工就該出勤時間內的工
作內容負證明之責。。
㈡原告公司主張依「在職員工出勤管理辦法」第5條及第11條
規定,公司員工上、下班均需打卡,如漏未打卡,就以事假
論,不予核發薪水;另外,上下班應親自刷卡,嚴禁「代刷
卡」,或手寫。而被告於107年8月、9月、10月並無任何打
卡紀錄,應以事假論且不給薪,自應扣回未打卡日數之溢領
薪資;107年11月則為被告當時主管代寫,並非被告親自打
卡,屬於「代打卡」,也應以事假論且不給薪,也應扣回未
打卡日數之溢領薪資;107年12月至108年4月,被告之打卡
紀錄有部分為親自打卡,但有部分為自行手寫,但手寫部分
非親自打卡,應扣除此部分溢領薪資,並提出被告考勤卡、
打卡出勤紀錄總表、溢領薪資計算表、在職員工出勤管理辦
法等文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7-55、103-106頁)。
㈢然查,
1.原告公司提出之在職員工出勤管理辦法,雖記載發文日期
為105年3月1日(見本院調字卷第17-55、103-106頁),
但被告抗辯從未知悉該辦法之存在及內容,原告公司也無
法舉證證明確曾告知被告有此辦法存在,且據證人王炘(
原名王明賢)證稱:「我是107年4月、5月間到職,到108
年4月底離職,擔任公司策略長。負責兩個部門,一個晶
片開發,一個是安全部門,負責兩個部門的執行監督、策
略、計畫、營運規劃。」、「(你知道公司有員工出勤管
理辦法?)這是在管理部門跟我們有爭執之後,事後才公
佈管理辦法,並非一開始就有這個辦法。這個辦法有規定
,外出、公出都要寫公出申請單。這個辦法公佈是在107
年10月、11月發生爭執之後。」(見本院卷第122-124頁
),顯然該辦法是在被告任職數月後,到107年約11月間
才公布施行。
2.就「被告於107年8月、9月、10月並無任何打卡紀錄」
一
節,
此部分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但當時出勤管理辦法既然尚未
公布施行,則原告主張依該出勤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應
以事假論且不給薪,並應扣回溢領薪資
云云,即不可採。
何況,證人王炘也於刑案偵查中證稱:「(被告李民偉辯
稱,之所以107年8月至10月沒有打卡,是因為沒有被告知
要打卡,直到107年11月蔡以德才告知被告李民偉要打卡
?)是的,因為公司很多同仁的任務是派遣工作,所以公
司一開始是規定不用打卡,後來因為會計的提醒表示勞基
法要求要有出勤紀錄,所以蔡以德才在107年年底應該是
11月才強迫公司同仁要打卡」(見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327號偵查卷第20頁),顯然原告公司於
107年8月、9月、10月間並無強制要求必須打卡,更
可佐
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3.就「107年11月則為被告當時主管代寫,並非被告親自打
卡,屬於代打卡」一節,
⑴此部分
業據證人王炘於刑案偵查中證稱:「(被告李民
偉107年11月考勤卡是你幫被告李民偉填寫的嗎?)是
李民偉自己補登,然後我確認無誤後簽名。」、「(被
告李民偉辯稱,蔡以德或其他公司主管,從被告李民偉
107年11月手寫填載考勤卡都沒有表示反對,直到108年
3月才拒絕支付被告李民偉薪水?)是的,107年11月當
時蔡以德也沒有表示反對,很多同仁也都是用手寫填載
考勤卡,蔡以德或其他主管都沒有表示反對。」等情(
同上偵查卷第19 -20頁),續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
原本公司在我就任之後,大概有幾個月的時間,是沒有
執行打卡,後來因為管理部門說因為勞工局要求一定要
有出勤紀錄,所以要求大家打卡,但是當時我跟兩位主
管,我們都認為打卡這個事情有些困難度,因為我們不
是製造業,我們是業務性質,根據勞基法第30條,只是
要有出勤紀錄,並非一定要打卡。如果他們被派遣外出
的時候,當天無法打卡,就事後補寫,月底的時候,經
主管簽核,由主管註記,來符合
主管機關的需求,被告
就是這樣的情形,也不只被告,陳亮宏及其他一部分的
人也是如此。」(見本院卷第123頁),顯然被告於當
月自己補登打卡資料,然後再由部門主管王炘確認無誤
後簽名的方式,為當時原告公司所同意採行的方式。
⑵再參照原告公司提出其總經理蔡以德與證人王炘於107
年12月初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證人王炘當時就此事曾
詢問蔡以德:「所以勒,他補打卡資料還不行?」,蔡
以德答稱:「李民偉是每天沒打,補整個月勞工局認為
那是後補的認定。若查到,再補,他們不可能接受此種
」;證人王炘再問:「所以?要扣一個月的薪水對吧?
」,蔡以德即答稱:「不對,但是要道德勸說,下不為
例。」(見本院卷第161頁),顯然就107年11月份被告
手寫補打卡一事,原告公司總經理蔡以德當時已經同意
對被告不予追究,事後也已經核發全額薪水,自不得於
本件中再主張有誤發全月薪資之情形。因此,原告主張
應扣回107年11月份未打卡日數之溢領薪資云云,自不
可採。
4.就「107年12月至108年4月,被告之打卡紀錄有部分為親
自打卡,但有部分為自行手寫」一節,
⑴此部分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但辯稱曾於107年12月10日
告知原告公司總經理蔡以德「只要有進辦公室就會打卡
,沒有的話就會手寫補填出勤記錄」,對方當下未表達
任何異議等語。
⑵就被告的工作內容及工作時間,據證人王炘於本院證稱
:「他負責安全部門技術安全的總監,平常的工作主要
是因為公司有拿到國際
認證CSCIS認證,是台灣地區唯
一經過認證的,這是可以幫客戶做產品的安全驗測,或
是輔導客戶去做安全的合規。當時公司有購入工具,可
以幫忙做工業控制系統的安全驗測。基於這兩個原因,
安全總監必須接受指派到客戶端去做說明、推展、演講
或參與台灣地區的資安活動。安全驗證不能做廣告,必
須要接觸目標市場的客戶群。」、「因為他的工作情形
,上班時間大部分受到指派要常常到客戶端,包括陳亮
宏也是如此。到客戶處的內容跟結果都必須要回報,有
時候LINE或電子郵電或晚上回公司向我回報。」、「(
被告如果去客戶端,會有連續幾天的情形嗎?)有的,
例如新漢科技是工控安全的輔導,就要連續三、四天的
時間,從早上九點到下午五點,這是客戶的要求。」等
語(見本院卷第122-124頁),由上可知,被告的工作
性質上需要經常到客戶端,也會有連續幾天的情形,即
不可能如一般勞工在上下班時間打卡,故被告辯稱曾告
知原告公司總經理蔡以德「只要有進辦公室就會打卡,
沒有的話就會手寫補填出勤記錄」一語,符合其工作型
態,應可採信。
⑶又據證人王炘於本院證稱:「(蔡以德先生曾經要求你
轉達給被告,必須按時打卡,不能用手寫方式?)有的
,應該在107年11月、12月間,但是我有明確表達,公
司人員的性質,並非每個人都一樣,實驗室的人可以上
下班打卡,但是派遣外出的人窒礙難行,所以有些補正
的方式,例如手寫後,由主管簽名。」(見本院卷第
124頁),且於刑案偵查中證稱:「(為何107年12月至
108年4月李民偉考勤卡下方沒有你的簽名?)因為107
年12月至108年4月接近過年,我於107年12月、108年1
月也幾乎在外面」、「(107年12月至108年4月,李民
偉上開打卡之手寫紀錄,你是如何確認?)我們有一個
line群組,幾乎每一天都會報告到客戶的去處及任務,
所以我由此得知每一天每一個人的工作內容。」、「(
107年12月至108年4月李民偉的考勤卡,你有無看過?
)我是到108年4月離職之前我才看過,因為考勤卡公司
都收走。107年12月至108年4月李民偉的考勤卡,應該
是李民偉自己送往會計部門請領薪水,我們公司內部的
做法是如果公司同找不到主管會自己先送會計部,會計
部的同事如果察覺有異才會通知主管核對考勤卡並簽名
,而上開考勤卡的下方沒有我的簽名就是會計部同仁沒
有通知我去簽名」、「(有何證據證明李民偉確實有如
考勤卡的時間上下班)安全部門的同仁的派遣任務常常
是比如說出勤到客戶教導客戶,一次就是三天,所以同
仁在三天之後進辦公室用手寫的方式填載的時間不一定
百分之百正確,可能晚個10幾分鐘或提早,而且同仁在
客戶處常常待到晚上八點,但我們是責任制,加班也沒
有薪水,所以同仁填載考勤卡時,基本就是作為出勤紀
錄而已,因為我們不是用工時算薪水我們是月薪制。另
外,108年3、4月整個安全部門只有主管有發薪水,其
他的人都沒有被發到薪水」、「(所以107年11月到108
年4月李民偉的考勤卡上載的時間,李民偉都有按時出
勤?)是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9-21頁)。
⑷由上可知,107年12月至108年4月間,被告因工作性質
關係,打卡紀錄有部分為親自打卡,有部分則為自行手
寫,此方式為其部門主管即證人王炘所同意,且證人王
炘擔任公司策略長一職,負責晶片開發部門、安全部門
的執行監督、策略、計畫、營運規劃及人員管理等事項
,自屬代表雇主行使指揮監督權之人,具有勞基法及勞
動事件法所規定「雇主」之地位。而被告考勤表手寫出
勤時間部分既經具有雇主地位之證人王炘依照line群組
內容
予以確認,原告公司也無法舉證否認被告在手寫所
記載之出勤時間未提供勞務,另參照原告公司均如期全
額發放被告107年12月至108年2月份薪資,且未曾表達
任何異議,或曾告知被告出勤記錄之填寫有不符規定而
將影響薪資發放等情,故此部分依法自應認定確屬於被
告的工作時間無誤。從而,被告依照勞動契約提供勞務
並受領每月薪資,自無原告所指溢領薪資之情形。
五、
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溢領薪資之情形,故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溢領薪資435,4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
核
與判決結果
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