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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76號 原   告 林欣怡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沛霖生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叁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九日起;其中新臺 幣肆仟叁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八日起,均自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叁佰壹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自民國108 年11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並擔任被告所 營咖啡廳之外場人員,約定工資以每小時工資新臺幣(下同 )158 元計算。料,被告自109 年2 月起即未給付工資, 且因被告之債權人於109 年3 月10日至咖啡廳大鬧而無法營 業,被告今除未給付原告自109 年2 月1 日起至109 年 3 月10日止之工資外,亦未回復咖啡廳之經營,原告自得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事由,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及 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 項、勞基法第1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 3 萬3,812 元、資遣費4,389 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與原告。 ㈡又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曾要求原告代為墊付員工林慧如工 資1 萬0,823 元、張尉宸工資1 萬8,565 元、貨款3 萬3,72 1 元,金額共計6 萬3,139 元,被告業已承諾會如數返還原 告,然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6 萬3,139 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工資計 算表、存款憑條、發票及收據等件在卷為證(見勞專調卷第 15頁至第59頁),予認定。而被告現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雖不得以其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而視同自認,然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併此敘 明。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每小時工資為158 元,而被告積欠 其109 年2 月工資2 萬2,436 元、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10 9 年3 月10日止之工資1 萬1,376 元,金額共計3 萬3,812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蓋有被告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工資計算表 1 份在卷可查(見勞專調卷第27頁),觀諸該計算表內容, 原告109 年2 月工資為2 萬2,436 元、109 年3 月工資為1 萬1,376 元,且經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該計算表與被告 法定代理人甲○○確認後,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復有兩造間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勞專調卷第25頁),堪 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前開工資3 萬3,812 元(計算式:11 ,376元+22,436元=33,812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 積欠工資3 萬3,81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 ⑴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 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勞工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 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 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 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 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 ⑵查被告確實積欠原告109 年2 月、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10 9 年3 月10日止之工資,金額共計3 萬3,812 元等情,業如 前述,則原告援引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事由,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 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0月19日在司法院資 訊網路揭示,此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經20日而於000 年00月0 日生送達效力,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9 年11月8 日合 法終止,是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 遣費,應屬有據。又查,原告之工作年資自108 年11月14日 起至109 年11月8 日(勞動契約終止日)止共計11月又25日 ,併參以原告自承兩造約定108 年11月為咖啡廳籌備階段, 原告僅偶爾進出故毋庸給薪,且自109 年3 月10日起原告因 咖啡廳關門而無法工作等情,故平均工資以108 年12月起至 109 年3 月10日止之期間計算,每月工資為1 萬1,704 元【 計算式:(108 年12月3,300 元、109 年1 月2,291 元、10 9 年2 月2 萬2,436 元、109 年3 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10 日止1 萬1,376 元)÷101 日×30日=1 萬1,704 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則其於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 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1月又25日,基數為355/720 (新制 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再依照原告每月工資1 萬1,704 元計算,原告自得 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5, 771 元(計算式:11,704元×355/720 =5,771 元),惟原 告僅請求被告給付4,389 元,未逾前開金額,自應准許。 ⒊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係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業如前述,故本件屬於前 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 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 書。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之服務證明書等情,堪認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⒋代墊款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任職期間, 因其為咖啡廳現場工作人員,故有人來店裡請領裝潢、修繕 費用等,及員工請領薪資款項時,會為被告先代墊,陸續已 代墊員工林慧如109 年2 、3 月份工資1 萬0,823 元、張尉 宸109 年2 、3 月份工資1 萬8,565 元,以及貨款3 萬3,72 1 元,事後有經過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確認代墊金額,並 經甲○○承諾會返還其該等代墊款項等情,據其提出蓋有被 告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工資計算表、存款憑條、發票及收據等 件附卷可佐(見勞專調卷第27頁至第59頁),經本院核閱存 款憑條,原告確有於109 年3 月13日分別匯款給林慧如1 萬 0,823 元、張尉宸1 萬8,565 元,且經核對發票及收據金額 確認原告主張之貨款等相關費用共計為3 萬3,721 元,則原 告無法律上原因給付上開款項,使被告受有利益,而被告迄 今仍未返還,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 萬3,109 元(計算式:1 萬0, 823 元+1 萬8,565 元+3 萬3,721 元=63,109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6 萬3,139 元 ,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應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部分,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於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 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日內發給,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於109 年11月8 日合法 終止,則被告應於該期日結清積欠工資,及於終止日加計30 日前給付資遣費,被告迄未給付,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又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部分,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提起本訴,且起訴狀繕本業於000 年00月0 日生送達 效力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告迄未給付,對原告亦應負遲延 責任。準此,原告就積欠工資、代墊款部分,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勞動契約終止日或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9 年1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 及就資遣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自終止日加計30日即109 年 12月8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109 年11月9 日起至109 年12月7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係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 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萬1,310 元(計算式:33,812元+4,389 元+63,109元 =101,310 元),及其中9 萬6,921 元自109 年11月9 日起 、其中4,389 元自109 年12月8 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 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與原 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之 金額甚微,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