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勞訴字第178號
原 告 李福田
訴訟
代理人 林莅薰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大三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霓
訴訟代理人 楊耀輝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
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 項所明定。
二、
經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3
3 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6元,及自
109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應給付43,200元予原告。四、被告應給付10
,907元予原告。五、被告應提繳3,315 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六、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
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
本院卷第11頁)。
嗣原告另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4,833 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13,366元,及自109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43,200元予原告。
四、被告應給付15,607元予原告。五、被告應提繳3,315 元
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六、被告
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七、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
三、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3,810 元。
本件原告請求
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是
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且原告就
擴張訴之聲明部分,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依原告之
擴
張聲明,請求金錢給付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0,321元(含
資遣費4,833 元、預告工資10,333元、短少工資3,033 元、
失業補助43,200元、職業災害補償15,607元、退休金提繳3,
315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惟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資遣費、預告工資、短少工資及退休
金提繳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即179 元(計算式
:1,000 元×21,514/80,321 ×2/3 =179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經扣除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21 元(計算式
:1,000 元-179 元=8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其性質係基
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準此,原告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3,821 元(計算式:821 元+3,000
元=3,821 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3,810 元,原告尚應
補繳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