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勞訴字第184號
原 告 許天鎰
訴訟
代理人 劉明鏡
律師
被 告 承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錦龍
兼法定
代 理 人 楊煥裕
被 告 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 理 人 劉鑫錐
被 告 威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 理 人 許根樹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呈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2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承偉科技有限公司、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
捌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陸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威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承偉科技有限公司、戊
○○以新臺幣幣參拾捌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被告山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己○○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參拾貳元;被
告威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
佰柒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
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
條、第26條之1 、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承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承偉公
司)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由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88104375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見限
閱卷內頁),且被告承
偉公司之股東會並未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
產生方式,被告承偉公司
迄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呈報清算
人
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8 月31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090005397號函及本院查
詢表乙份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07 、109 頁),是依
上開
說明,被告承偉公司迄今
猶未完結清算程序,則其法人格尚
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承偉公司全體股東為其清
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是本件應以承偉公司現存之股東戊○○
、甲○○為承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
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股份有限公司行清
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
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
除
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
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
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
事同。查被告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豐公司)業經
新北市政府於109 年4 月16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95374
號命令解散在案,此有新北市函文在卷
可稽(見限閱卷內頁
)。準此,被告山豐公司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
程序,然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山豐公司既應進行清算程序。
而己○○為被告山豐公司之董事長,且被告山豐公司章程復
並未另有規定清算人,有本院查詢表乙份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07 、111 頁),自應列己○○為被告山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以承偉公司、戊○
○、山豐公司、己○○、威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登
公司)、丙○○、乙○○、丁○○為被告,請求被告等給付
資遣費、勞退金等及
遲延利息,
嗣原告於109 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乙○○、丁○○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
第8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已合法
撤回,
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承偉公司、戊○○、山豐公司、己○○經
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0 年10月6 日起,先後任職於以訴外人乙○○、
丁○○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承偉公司(勞保投保
期間
:101 年1 月5 日至106 年12月8 日)、山豐公司(勞保
投保期間:106 年12月7 日至107 年10月15日)、威登公
司(勞保投保期間:107 年10月15日至108 年12月23日)
,擔任職務為負責LED 照明產品之銷售業務。迄106 年6
月間乙○○突對原告稱因公司營運狀況較差,擬以其他方
式聘用原告,亦即原告繼續在公司上班,保有在公司的辦
公位置,由公司負責投保勞、健保,而原告負責的LED 照
明產品之銷售業務,則改以原告自行對外招攬生意,當原
告接獲銷售生意後,由公司供貨予原告轉給客戶,並直接
由公司開立售貨發票予客戶,售貨發票中5%之
營業稅,則
由原告支付給被告公司,該銷售產品所生公司與原告及原
告與客戶間之價差則為原告之薪資,公司對原告不再另給
付薪水。故原告自106 年7 月起至108 年12月間遭公司無
預警解雇為止,原告皆依上開模式在乙○○、丁○○夫婦
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公司上班工作。嗣原告查悉無端遭公
司解雇,且勞、健保亦遭公司於108 年12月23日逕行退保
,遂向丁○○詢問,丁○○方於109 年05月6 日以原告有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事由,而由威登
公司丙○○所出具,108 年12月20日期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
惟並未給付任何資遣費及預告薪資予原告,原告
亦因威登公司高薪低報,致請領失業給付時受有損害,原
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威登公司、丙○○答辯
略以:
1.被告威登公司於108 年12月20日所開立給原告之離職證明
書,具體載明原告係「非自願離職」,且離職之原因,威
登公司係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
而非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且上開情事
足
證兩造間確有勞動聘僱契約關係存在。
2.被告承偉公司、山豐公司及威登公司,都是乙○○與丁○
○夫婦所開設的人頭公司,原告均在該等公司任職並領取
薪資,僅因被告等與乙○○與丁○○夫婦拒付原告資遣費
,而脫法變相的要求原告以接案方式上班。
(三)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項目及金額如下:
1.被告承偉公司、戊○○部分
被告承偉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服務期間自100 年
10月6 日起至106 年12月7 日止之資遣費新臺幣(下同)
138,875 元及1 個月之預告薪資45,000元;被告承偉公司
應為原告提繳自100 年10月6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
合計74個月之勞退金,又原告每月薪資為45,000元,則應
提繳之金額為199,800 元(計算式:45,000元×6%×74個
月=199,800 元),惟被告承偉公司已提繳93,153元,尚
不足106,647 元(計算式:199,800 元-93,153元=106,
647 元);被告承偉公司自100 年10月6 日起至106 年11
月30日止,共計74個月,以原告自提勞退金之名義,每月
非法扣取原告薪資1,260 元,卻未實際繳納,是原告遭被
告承偉公司非法扣取之薪資為93,240元(計算式:1,260
元×74個月=93,240元),以上合計為383,762 元(計算
式:138,875 元+45,000元+106,647 元+93,240元=38
3,762 元)。
2.被告山豐公司、己○○部分
被告山豐公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服務期間自106 年
12月8 日起至107 年10月15日止之資遣費19,250元及10日
之預告薪資15,000元;被告山豐公司應為原告提繳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合計10個月之勞退金
,又原告每月薪資為45,000元,則應提繳之金額為27,000
元(計算式:45,000元×6%×10個月=27,000元),惟被
告山豐公司已提繳17,718元,尚不足9,282 元(計算式:
27,000元-17,718元=9,282 元);被告山豐公司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共計10個月,以原告
自提勞退金之名義,每月非法扣取原告薪資1,260 元,卻
未實際繳納,是原告遭被告山豐公司非法扣取之薪資為12
,600元(計算式:1,260 元×10個月=12,600元),以上
合計為56,132元(計算式:19,250元+15,000元+9,282
元+12,600元=56,132元)。
3.被告威登公司、丙○○部分
被告威登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服務期間自107 年
10月16日起至108 年12月20日止之資遣費26,563元及20日
之預告薪資30,000元;被告威登公司應為原告提繳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合計15個月之勞退金
,又原告每月薪資為45,000元,則應提繳之金額為40,500
元(計算式:45,000元×6%×15個月=40,500元),惟被
告威登公司已提繳34,749元,尚不足5,751 元(計算式:
40,500元-34,749元=5,751 元);被告威登公司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20日止,共計15個月,以原告
自提勞退金之名義,每月非法扣取原告薪資1,260 元,卻
未實際繳納,是原告遭被告威登公司非法扣取之薪資為18
,900元(計算式:1,260 元×15個月=18,900元);被告
威登公司將原告每月薪資45,000元高薪低報為23,100元,
且原告已年滿45歲,可請求每月薪資百分之60之失業給付
合計9 個月,故失業給付之損失為118,260 元(計算式:
《45,000元-23,100元》×60% ×9 個月=118,260 元)
。以上合計為199,474 元(計算式:26,563元+30,000元
+5,751 元+18,900元+118,260 元=199,474 元)。
(四)併聲明:
1.被告承偉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383,762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山豐公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56,13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3.被告威登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99,474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
抗辯略以:
(一)被告威登公司、丙○○則以:
1.原告係以接案並由被告威登公司開立發票之方式獲取
報酬
,雙方並無原告
所稱薪資45,000元之
僱傭關係,且被告威
登公司與被告承偉公司、山豐公司並無關係。
2.原告自107 年10月15日即未到職上班,惟自107 年10月至
108 年12月之勞、健保及勞退金,被告威登公司皆為原告
以23,100元級距投保,合計14個月,金額共71,092元(計
算式:5,078 元×14個月=71,092元),原告均未支付被
告威登公司代墊款,故被告威登公司於108 年12月將其退
保。
3.原告無上下班打卡之出勤紀錄,足證原告曠職未上班,故
被告威登公司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且依勞基法第18條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
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置辯。
4.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承偉公司、戊○○、山豐公司、己○○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
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公司名片、薪資明細單、綜所稅申報收執聯、綜所稅
申報繳稅系統文件、威登興業公司所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等為證(見勞專調卷第33、34
頁、第37至40頁、第63至69頁),
核與所述相符,
堪予認
定。而被告(除被告威登公司、丙○○外)現因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雖不得以其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視同自認,然不影響上開事實之
認定,併此敘明。
(二)雖被告威登公司、丙○○辯稱原告與被告威登公司並無僱
傭關係,且原告自107 年10月15日即未到職上班。惟依原
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威登公司
自107 年10月起即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迄108 年12月方退
保,長達14個月,
是以被告所稱與原告間無僱傭關係,且
原告自107 年10月15日即未到職上班,已有可疑,況被告
威登公司、丙○○於108 年12月20日出具依據勞基法第11
條第5 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之非自願願職證明書(見勞
專卷第40頁),足證兩造間確有勞動聘僱契約關係存在。
至被告威登公司、丙○○抗辯:原告無上下班打卡之出勤
紀錄,足證原告曠職未上班,被告威登公司得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未據其舉
證
以實其說,綜上,被告威登公司、丙○○此部分之抗辯
,
不足採信。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被告承偉公司、戊○○部分
⑴資遣費138,875元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 條
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此固為勞動基
準法第17條所明定。惟按,勞工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此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其自100 年10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承偉公司,且被
告承偉公司自101 年1 月5 日為原告投保勞保,迄106
年12月7 日改由被告山豐公司為原告投保,是原告於被
告承偉公司之工作年資為6 年2 個月又2 天,又原告之
平均薪資45,000元,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原告在承偉公司及山豐公司之名片、薪資明細
單影本等為證(見勞專調卷第33、34、37頁),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的資遣
費為138,875 元(計算式:45,000元×《6 +2/12+
2/30×1/12》×1/2 =138,875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
承偉公司給付138,875 元之資遣費,自屬有理,應予准
許。
⑵預告薪資45,000元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
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
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又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
條第1 項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預告期間工資
可依平均工資標準計給(內政部75年7 月3 日(75)台
內勞字第419200號函釋
參照)。查原告自100 年10月6
日起至106 年12月7 日止,任職於被告承偉公司,年資
為6 年2 個月又2 天,已如上述,且被告承偉公司未於
30日前預告,是原告自得請求30日預告工資,又原告平
均薪資為45,0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5,000元(
計算式:45,000元÷30天×30天=45,000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承偉公司給付預告工資45,000元,
於法有據,
亦應准許。
⑶勞退金106,647元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
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
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偉公司應提繳自100 年10
月6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合計74個月之勞退金總
額為199,800 元(計算式:45,000元×6%×74個月=199
,800元),惟被告承偉公司已提繳93,153元,尚不足106
,647元(計算式:199,800 元-93,153元=106,647 元
),此有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
可證(見勞專調卷
第63至69頁),則被告承偉公司應補繳之總額為106,647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承偉公司給付106,647 元之勞退金
,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⑷非法扣取薪資93,240元
原告主張被告承偉公司自100 年10月6 日起至106 年11
月30日止,共計74個月,以原告自提勞退金之名義,每
月非法扣取原告薪資1,260 元,卻未實際繳納,是原告
遭被告承偉公司非法扣取之薪資為93,240元(計算式:1
,260元×74個月=93,24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應准許。
⑸上開金額合計為383,762 元(計算式:資遣費138,875
元+預告薪資45,000元+勞退金106,647 元+非法扣取
薪資93,240元=383,762 元)。
⑹查被告戊○○為被告承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
第8 條第1 項規定,自為被告承偉公司負責人。又所謂
「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
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3031號
裁判要旨參照)
,被告承偉公司依法有為原告依實際薪資投保勞保並給
付薪資、資遣費等之義務,其屬處理有關公司事務之一
環。據此,原告以被告戊○○為負責人,對被告承偉公
司業務之執行因違反勞基法及勞保條例相關規定致原告
受損害為由,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戊○○與
被告承偉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2.被告山豐公司、己○○部分
⑴資遣費19,250元
原告自106 年12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山豐公司,且被告
山豐公司自106 年12月7 日為原告投保勞保,迄107 年
10月15日改由被告威登公司為原告投保,是原告於被告
山豐公司之工作年資為10個月又8 天,又原告之平均薪
資45,000元,被告山豐公司應發給原告的資遣費為19,25
0 元(計算式:45,000元×《10/12 +8/30×1/12》×1
/2=19,25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山豐公司給付19,250
元之資遣費,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⑵預告薪資15,000元
原告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107 年10月15日止,任職於
被告山豐公司,年資為10個月又8 天,已如上述,且被
告山豐公司未於10日前預告,是原告自得請求10日預告
工資,又原告平均薪資為45,0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15,000元(計算式:45,000元÷30天×10天=15,00
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山豐公司給付預告工資15,000
元,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⑶勞退金9,282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山豐公司應提繳自106 年12月1 日起
至107 年9 月30日止,合計10個月之勞退金總額為27,0
00元(計算式:45,000元×6%×10個月=27,000元),
惟被告山豐公司已提繳17,718元,尚不足9,282 元(計
算式:27,000元-17,718元=9,282 元),此有勞工個
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見勞專調卷第63至69頁),
則被告山豐公司應補繳之總額為9,282 元,故原告請求
被告山豐公司給付9,282 元之勞退金,自屬有理,應予
准許。
⑷非法扣取薪資12,600元
原告主張被告山豐公司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共計10個月,以原告自提勞退金之名義,每
月非法扣取原告薪資1,260 元,卻未實際繳納,是原告
遭被告山豐公司非法扣取之薪資為12,600元(計算式:
1,260 元×10個月=12,6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應准許。
⑸上開金額合計為56,132元(計算式:資遣費19,250元+
預告薪資15,000元+勞退金9,282 元+非法扣取薪資12,
600 元=56,132元)。
⑹查被告己○○為被告山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
第8 條第1 項規定,自為被告山豐公司負責人。又被告
山豐公司依法有為原告依實際薪資投保勞保並給付薪資
、資遣費等之義務,其屬處理有關公司事務之一環。據
此,原告以被告己○○為負責人,對被告山豐公司業務
之執行因違反勞基法及勞保條例相關規定致原告受損害
為由,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己○○與被告山豐
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3.被告威登公司、丙○○部分
⑴資遣費26,563元
原告自107 年10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威登公司,且被告
威登公司自107 年10月15日為原告投保勞保,迄108 年
12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於被告威登公司之工作
年資為1 年2 個月又5 天,又原告之平均薪資45,000元
,被告威登公司應發給原告的資遣費為26,563元(計算
式:45,000元×《1 +2/12+5/30×1/12》×1/2 =26,
563 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故原告請求被告威登公
司給付26,563元之資遣費,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⑵預告薪資30,000元
原告自107 年10月16日起至108 年12月20日止,任職於
被告威登公司,年資為1 年2 個月又5 天,已如上述,
且被告威登公司未於20日前預告,是原告自得請求20日
預告工資,又原告平均薪資為45,000元,則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為30,000元(計算式:45,000元÷30天×20天=
3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威登公司給付預告工資30,
000 元,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⑶勞退金5,751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威登公司應提繳自107 年10月1 日起
至108 年12月20日止,共計15個月之勞退金總額為40,5
00元(計算式:45,000元×6%×15個月=40,500元),
惟被告威登公司已提繳34,749元,尚不足5,751 元(計
算式:40,500元-34,749元=5,751 元),此有勞工個
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證(見勞專調卷第63至69頁),
則被告應補繳之總額為5,751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威登
公司給付5,751 元之勞退金,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⑷非法扣取薪資18,900元
原告主張被告威登公司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12
月20日止,共計15個月,以原告自提勞退金之名義,每
月非法扣取原告薪資1,260 元,卻未實際繳納,是原告
遭被告威登公司非法扣取之薪資為18,900元(計算式:
1,260 元×15個月=18,9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應准許。
⑸失業給付損失118,260元
原告每月薪資45,000元,則投保級距應為45,800元,又
原告已年滿45歲,可請求每月薪資百分之60之失業給付
合計9 個月,故可請領之失業給付為247,320 元(計算
式:投保級距45,800元×60% ×9 個月=247,320 元)
,惟被告威登公司將原告薪資高薪低報,僅投保23,100
元,致原告僅得請領124,740 元(計算式:投保級距23
,100元×60% ×9 個月=124,740 元),故原告此部分
之損失為122,580 元(計算式:247,320 元-124,740
元=122,580 元),原告請求118,260 元,未逾上開金
額,依處分權主義,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⑹上開金額合計為199,474 元(計算式:資遣費26,563元
+預告薪資30,000元+勞退金5,751 元+非法扣取薪資1
8,900 元+失業給付損失118,260 元=199,474 元)。
⑺查被告丙○○為被告威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
第8 條第1 項規定,自為被告威登公司負責人。又被告
威登公司依法有為原告依實際薪資投保勞保並給付薪資
、資遣費等之義務,其屬處理有關公司事務之一環。據
此,原告以被告丙○○為負責人,對被告威登公司業務
之執行因違反勞基法及勞保條例相關規定致原告受損害
為由,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與被告威登
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承偉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38
3,762 元;被告山豐公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56,132
元;被告威登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99,474 元,
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
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8 月4 日送達被告威
登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見勞專調卷第81頁);11
0 年1 月26日送達被告承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戊○○、
被告山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己○○(見本院卷第119 、
121 頁,110 年1 月6 日公示送達),是原告併請求被告
威登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 年8 月5 日起;被告承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戊○○
、被告山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己○○自110 年1 月2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
承偉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383,762 元及自110 年1
月27日起;被告山豐公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56,132元
及自110 年1 月27日起;被告威登公司、丙○○應連帶給付
原告199,474 元及自109 年8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