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93號 原   告 聯信寵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華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姚妤嬙律師 被   告 蔡義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以販售寵物食品、用品為業,並負責代理 義大利飼料品牌Farmina(以下簡稱F公司)。被告係自民國 (下同)108年11月11日起至原告公司任職,兩造間簽署聲 證2勞動契約,原告擔任國貿職務,於任職期間負責處理F公 司之聯繫及貨款處理,並使用LIANSIN< business@petzoo .com.tw>之電子郵件。原告之相關業務原由訴外人張淑美負 責,張淑美係以英文名字「Tammy」之名義與國內外廠商聯 繫,然張淑美於到職2周後即離職,考量頻繁更換聯絡窗口 恐導致合作廠商反感,故於被告到職後仍沿用「Tammy」之 名義寄發電子郵件與國外廠商聯絡。有關F公司業務之聯絡 窗口為F公司亞洲區經理Sunny Syal(以下簡稱S),及原廠 端負責接收訂單及聯繫付款事宜之主管Clemente Buglione (以下簡稱C),F公司之電子郵件則為「c.buglione @farmina.com」。於108年12月13日被告收到自稱C所寄發 之請款郵件,郵件中並通知將使用新銀行帳戶收款,其使 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係「c.buglione @farmnia.com」(以下 簡稱假電子郵件),其後於同年12月16日來信請款提醒不應 將款項轉到舊銀行帳戶,然被告均無察覺異狀。惟原告與F 公司合作以來,F公司從未更換銀行收款帳號,更換收款帳 號亦與國際貿易習慣不符,是原告公司經理即訴外人林永城 於108年12月17日與被告、原告公司會計即訴外人翁綿穗通 電話,要求被告須與C及S電話聯繫,詢問請款事宜、更換收 款帳戶之緣由,以及確認銀行帳戶資料正確後,始可通知公 司會計進行匯款。然被告未依主管指示辦理,僅寄發電子郵 件與S聯繫,於收到偽稱其為S,並以「s.syal @farmnia .com」之假電子郵件之來信表示收款帳戶確認無誤之後,被 告即回報已電話確認過收款帳號無誤,被告亦未察覺異狀, 嗣原告公司會計遂依被告回報之狀況,於108年12月20日進 行匯款作業,匯出9萬9,210.42歐元,含手續費折合新台幣 (下同)為334萬1217元。嗣於109年1月間,偽稱C之人再度 以「c.buglione @farmnia.com」之假電子郵件寄發請款郵 件,並再次更換收款帳戶,被告同樣無察覺異狀,即將請款 事宜告知公司,林永城知悉後同樣要求被告須以電話聯繫C 及S確認,惟被告亦僅寄發電子郵件聯繫即回報已確認無誤 。因翁綿穗對於合作廠商一再更換匯款帳戶之舉起疑,於 109年1月10日商請公司曾代理過國貿職位之訴外人陳健仲協 助查證,經陳健仲要求被告當面電話聯繫S進行確認,S告知 F公司並無於108年12月及109年1月間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請款 ,被告電子郵件收到之匯款帳戶亦F公司所有。則因被告 未依主管指示進行確認,該嚴重之作業疏失造成原告遭受重 大損失,經原告公司負責人事之人員與陳健仲、被告三人共 同確認,原告自行書寫聲證9重大過失確認書,並於109年1 月16日自請離職。被告於任職期間,先是疏未注意來信人員 並非合作廠商,持續與假廠商進行郵件通訊,復於明知主管 已指示應以電話向合作廠商確認請款相關事宜之情況下,未 依指示辦理,僅以電子郵件確認後,即通知原告公司進行付 款作業,原告亦因被告未服從以電話確認之指示,而受有總 計334萬1217元之損失,勘認被告就國貿職務之執行,確實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關 因果關係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萬1217元及自109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就職時已表明完全沒有國際貿易的經驗,亦非資訊安 全專業人士,之前工作只有在畜牧相關的工作經驗,需要公 司的教育訓練,而勞動契約第24條已敘明公司應給予員工 當的教育訓練,請查明原告對被告自任職起至原告電腦遭駭 客入侵這短短一個月時間,原告有給被告進行何種教育訓練 。今原告公司遭遇駭客,公司整個團隊犯了很多錯誤,竟把 所有損失全要一個尚在受訓練的實習生完全負責,實在是違 法行為。又被告使用原告公司電腦,原告應提供安全的工作 環境給員工,今公司電腦未安裝可封鎖惡意電子郵件的企業 防詐軟體,公司資訊安全主管亦須負責,不應由被告來負責 賠償損害。 (二)公司會計部門付款需要多人互相稽核,被告方到職一個多月 還在受訓期間,完全沒參與匯款動作,而會計部門理應採取 國際貿易常規的信用狀付款,倘對方出貨有問題、貨品有瑕 疵或遇詐騙,信用狀付款可讓買方不受損失,原告公司會計 主管應謹慎稽核,且擅自採用違反國際貿易常規之電子匯款 ,其所應負之責任應非常重大,其不依常規行事,請鈞院查 明其是否有與詐騙方勾串之情事。 (三)被告因打電話給F公司方聯絡人C多次不通,遂跟同國貿小組 上級陳健仲報告,陳健仲亦是看到駭客Email之人,其一樣 無法分辨駭客文件,因為被告打不通電話,陳健仲指示再次 Email確認,被告依指示再次發Email確認,然其回覆信件 被駭客攔截且更改答覆。況被告先前未曾打過任何國際電話 ,都是以Email來作貨款之確認,故根本不認得通話方的真 偽,甚至不知對方的聲音應為男聲或女聲,故不排除就算打 電話也有受到駭客詐騙的可能,且被告是個仍在試用期的見 習生,若以電話確認,理應找熟悉對方的人來聯絡比較恰當 。則陳健仲係被告之國貿指導人,被告因剛到公司故所有重 大事情完全依其指示行事,陳健仲亦看過且知悉所有Email 內容,其亦被駭客所騙,並同意在Email確認下執行本次匯 款,是陳健仲理應擔責,惟其卻把責任推給聽命他行事之下 屬。 (四)本件會計主管及陳健仲見事態嚴重,他們該負最大責任,竟 擬了一個完全怪罪且卸責於新進員工未打電話的錯誤承諾書 ,惟被告並非未打電話,僅係未能打通電話,且會計主管及 陳健仲一再央求被告,表示要有文字說明才能報案追回損失 ,被告以為是對公司有利才簽字,且原告並未給予被告7天 審閱期,亦未給予被告副本,被告在此推翻該承諾書之效力 。然本件實係原告公司遭駭客入侵,公司諸多環節都出差錯 ,被告僅係一名新進一個多月的員工,所有事情都是聽命行 事,公司遭駭客入侵,未使用安全付款方法的會計主管,及 一直共同監看Email且同意以Email確認的陳健仲,此二人要 負最大責任,然該二人竟逼迫原告簽署錯誤承諾書,該承諾 書應不生效力。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9年12月15日筆錄,本院卷第107~1 08頁) (一)被告自108年11月11日起受雇於原告,擔任國貿職務,並簽 署聲證2之勞動契約,約定試用期間為108年11月11日起至 109年2月10日,原告於被告到職日起即為被告作資遣通報, 日後如繼續在職,則註銷通報,有原告提出之勞動契約第1 條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 (二)被告於在職期間負責包含國外廠商Farmina(以下簡稱F公司 )在內之國外廠商之聯繫及貨款處理,F公司之電子郵件為 「c.buglione@farmina.com」,F公司之聯絡主管為Clemente Buglione(以下簡稱C),亞洲區經理為Sunny Syal(以下 簡稱S),被告於在職前之相關業務,由張美淑英文名字為 「Tammy Chang」負責,張美淑之寄件者名稱為LIANSIN( business@ petzoo.com.tw),張美淑於到職7日後即離職, 有原告提出聲證15之108年12月10日之電子郵件可按(見本 院卷第27頁)。 (三)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收受聲證4之電子郵件,寄件人為C, 電子郵件為「c.buglione@farmnia.com」,回覆聲證3之電 子郵件,並告知變更匯款帳號為新帳戶,副本收受者為s .syal @farmnia.com;phoebe.yau@orcom-ca.com」,寄件人 為C「c.buglione@farmnia.com」於108年12月16日告知原告 不得使用舊帳號,電子郵件為有原告提出聲證4、5之電子郵 件可按(見本院卷第29~31頁)。 (四)被告以聲證7之電子郵件告知,舊名為「Farmina」,但新公 司名稱卻變更為「JUBAL TRADING LIMITED」 ,寄件人為S 以「s.syal@farmnia.com」於108年12月19日之電子郵件再 回覆於原告,副本給「c.buglione@farmnia.com」,phoebe .yau@orcom-ca.com,告知匯款之新帳號,有聲證7之電子郵 件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 (五)原告公司經理林永城於108年12月17日以line電話要求被告 以電話向F公司確認,有原告提出line之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33頁)。 (六)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匯款外幣99.210.42歐元,合計新台幣 為334萬1217元,有原告提出之聲證8之電匯資料可按(見本 院卷第37頁)。 (七)被告親自簽署聲證9之重大過失確認書,並於109年1月16日 自請離職,有原告提出聲證9之書面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 )。 (八)聲證3之翻譯文件是聲證21,聲證4之翻譯文件為聲證22,聲 證5之翻譯文件為聲證23,聲證7之翻譯文件為聲證24。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注意F公司之電子郵件為詐騙集團,亦 未依主管指示再以電話進行確認,致原告受有334萬1217元 之損失,爰依據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訴之 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 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4萬1217元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侵權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成立要件包含:1.須 有加害行為;2.行為須不法;3.須侵害他人之權利;4.須致 生損害;5.須有故意或過失;須有責任能力。原告主張主張 有故意侵權行為,侵害其權利等情,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被告所為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 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 為要件之一,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 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 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 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所謂違法以 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 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者,亦同。 3.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 實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4.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照林永城之指示打電話向F公司之聯絡人S 、C確認,逕行匯款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失,自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陳健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證人是否曾於原 告公司任職?任職期間為何?)是,我剛任職時擔任寵物展 主管,108年10月間暫時代理國貿職務直到原告公司找到人 ,對於國貿業務熟悉,從108年2月農曆年過完第一天即到職 原告公司,至108年10月1日之前皆擔任寵物展主管,108年 10月1日開始暫時代理國貿職務,到我108年11月底到12月初 交接被告之後,我轉調到採購部門,且與被告不同辦公室, 12月初到離職我都是擔任採購人員。」「(法官問:與國外 廠商聯絡的工作是國貿此一職位負責的嗎?如是,聯絡的方 式?)是,以電子郵件聯絡,若有急件經理會要求打電話。 」「(法官問:被告到職後,是接手國貿的工作?)是,我 至少有輔導被告約2個禮拜。」「(法官問:被告到職後,證 人繼續負責國貿工作嗎?)被告在108年11月11日到職之後 ,我就去做採購的工作,輔導被告2個禮拜期間我坐在被告 旁邊,但我同時也一起做採購工作。」「(法官問:被告到 職後是誰協助他熟悉國貿業務?)是我。」「(法官問:證 人有對被告進行工作所需的教育訓練嗎?如有,內容為何? )有,教育被告一般國貿流程,只有口頭教學,沒有講義, 從下單、廠商確認訂單、確認交期、確認出貨品項數量及金 額、最後確認付款。」「(法官問:證人有確認被告會以電 話與廠商聯絡?)不記得了。我在109年1月間本件爭議發生 後,有請被告直接打電話給S,109年1月我叫被告當天打了 很多通電話,對方也有接通,才確認整件事情為詐騙。」「 (法官問:你有教被告如何與廠商聯絡?)文書處理之聯絡 方式有,但是沒有教被告用電話聯繫,被告使用英文還可以 ,時間過太久我不記得有沒有教被告。」「(法官問: LIANSIN(business@petzoo .com.tw)該電子郵件信箱是何 人在使用?)國貿職務的人員在用,當時是只有被告一人可 以使用。」「(法官問:證人是否知道被告於公司不曾打過 任何國際之業務電話,也未曾與Farmina公司任何人通過話 ?)我不記得。」「(法官問:證人是否承認被告報告完電 話未打通後,指示被告重選一次email聯絡人,再次以email 確認?)有這件事情,但重寫EMAIL是正常聯絡方式,我不 記得是什麼原因。」「(法官問:證人是否承認被告仍在二 個月內試用期,證人是被告之教育訓練人?)是。」「(法 官問:你在對被告為教育訓練之時,有英文對話之訓練嗎? )我不記得,我教的東西是偏向電子郵件的往來,英文對話 訓練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22頁、109年12月 15日筆錄)。再參以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始到原告公司任 職,試用期間為108年11月11日起至109年2月10日,為兩造 所不爭,且觀之被告履歷資料顯示,被告為嘉義大學動物科 學系畢業,僅有3~4年之一般動物飼育之工作經驗,其求職 條件為「一般動物飼育者或農藝畜產研究人員」,其自傳記 載其自豪者為大學時期鋼琴伴奏比賽得獎,當兵時間以協助 犬隻之獸醫業務,退伍後,則從事養雞場之工作,學習管理 雞場,並管理雞場場區,因工作環境不佳而離職,離職後希 望再投入相關之寵物相關工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履歷資料 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原告希望以動物飼育與農 藝,畜產為其工作內容,從事國際貿易並非原告之專業,亦 非其專長,應可認定。依據證人陳建仲之證詞可知,陳健仲 受雇原告時,原擔任寵物展主管,108年10月間始暫時代理 國貿職務,證人陳健仲本人亦非以國貿專業為其主要工作內 容,對於國際貿易所產生可能之風險,並無知悉,然被告於 108年11月11日甫到職,陳健仲自身已非專業人員,卻僅對 被告簡單教育訓練2周,即於108年11月將國貿專業之職務交 付被告自行操作,當時僅施以口頭教學,教育被告一般國貿 流程如下單、確認訂單、交期,出貨品項及數量,金額,並 確認付款,從未教育如國際貿易常規,如國際貿易詐欺情形 ,或假電子郵件之處理流程、亦從未對被告施以英文對話訓 練等情,顯然違反兩造間簽署聲證2之勞動契約第24條規定 「甲方應依乙方之技能水準施予或提供適當之職業訓練」等 情,原告顯屬違反兩造簽署之聲證2勞動契約之情事,原告 履行本件勞動契約,自具有重大過失。 (2)原告雖主張被告自認英文為其專長,自無再確認其是否有與 F公司以英文溝通之能力云云。然查,依據原告提出被告之 履歷表自傳記載「在求學階段,最擅長的科目是英文,雖然 離開學校後,英文的能力沒有在增進,可是讓我對英文產生 了興趣,看到英文並不會排斥,反而會去了解,閱讀,而且 出社會之後才發覺,英文並不是像以前學生時期一樣,只是 用來面對考試,答案只有一個,英文應該是一個溝通的橋樑 ,要讓對方知道你的意思,就算文法沒那麼正確,用字沒那 麼精準,但是只要把你想表達得傳達給對方,你的目的就達 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被告自大學畢業後 ,即未再接觸英文,求學時間亦僅應付考試,對於普通英文 會話應屬陌生,且被告大學畢業後在養雞場工作3至4年,原 告面試被告時,亦從未測驗被告之英文對話能力,足見,原 告主張被告擅長英文能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被告雖經林永城指示以電話向F公司之C、S確認帳號之真正 ,為被告所不爭,然原告並未實際確認被告是否有能力以英 文溝通,或以電話確認F公司真正身分之能力,亦即被告縱 使以電話確認,亦無法得知對方身分之真正?原告亦未教育 或告知被告如何確認F公司之收話人是否為真正之方法?且自 被告之履歷表顯示,被告經歷僅有管理養雞場,原告熟知被 告從無國際貿易之經驗,已如前述。原告之會計翁錦穗既已 認為F公司隨意更改匯款帳號非常可疑,違反貿易常規,證 人陳健仲既在國內,自應委任輔佐並教育被告且資深之陳建 仲與F公司之S、C人員溝通,或由林永城指示相關資深之人 員,如曾與F公司S、C聯絡之原告公司之獸醫,與F公司之S 、C確認。況林永城既為原告公司之主管,且已在國外,並 非不能以電話溝通,自得由林永城自行以電話向F公司之C、 S確認,俾已同時確認對方身分之真正及新帳號之真正,原 告具狀自認自105年1月29日起今,與F公司交易長達50次 以上之匯款交易,F公司從未更改銀行帳號,卻甫對於剛到 職1月之國際貿易新手之被告,要求其以電話向被告不熟悉 之F公司人員S、C確認人員之真正及帳號之真正,即同意將 高達334萬1217元之鉅額帳款匯款至熟客戶之陌生新銀行帳 號,原告要求被告確認之方法,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且違反 原告之操作國際貿易匯款之方式,原告具有重大過失,應可 認定。 (4)再者,被告自認當天多次打電話不通後,復向證人陳健仲請 示,經陳健仲指示以電子郵件確認後始匯款,並有原告提出 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發出聲證7及24之電子郵件可按(見調 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陳健仲之證詞證述 曾經指示被告再以電子郵件確認新帳號等語相符,亦即被告 均依照原告之主管即陳健仲指示辦理,難謂有何過失。況據 證人陳健仲證詞可知,原告與F公司之交易均以電子郵件為 之,並不常以電話聯絡等情,足見,被告既已對其實施教育 訓練之被告主管陳健仲之指示,確認F公司之新帳戶後匯款 ,自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 (5)原告主張被告自認未依據主管指示辦理,僅以電子郵件確認 後即匯款等情,並提出聲證9之重大過失確認書為憑(見調 字卷第3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當時原告僅為追查嫌 犯要求被告簽署,被告並未審閱等語置辯,經查,被告雖以 電話確認未果後,經原告所屬職員陳建仲之指示完成電子郵 件確認等情,已如前述,且與證人陳建仲之證詞相符,從而 ,自難認被告自認有過失可言。再者,依據聲證9之簽署日 期為109年1月13日,被告當時仍在職,對於原告甫從養雞場 工作3至4年,卻突然轉職至原告公司,卻從事非其專業之國 際貿易之工作內容,復遭詐騙集團而誤匯款情事,已非常驚 恐,自難期當時得以仔細審閱書寫內容。且依據聲證2之記 載為原告自行先打字完成,並非被告逐字書寫,難認均出於 被告之真意,且其內容雖記載原告自認未依據主管指示辦理 ,僅以E-mail確認,並自行告知會計已與國外廠商窗口電話 聯繫完成等語,僅敘明當時發生事件之流程,難謂被告已自 認有過失至明。 (6)再者,依據聲證4即108年12月13日之電子郵件顯示(翻譯如 聲證22,見調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59頁),其電子郵件之 內容為「親愛的TAMMY,您能告知我們何時會付款99210.42 歐元?列表中未包括我們即將在一月份裝載的訂單,另外, 請檢查附件中之逾期付款,另外,我們是用我們新的帳戶才 接收所有付款,請確認付款日期,以便我們將新銀行帳戶發 送給您」等語,經被告自認從不知悉原告積欠F公司帳款 99210.42歐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8頁),原告公司內僅有 原告公司會計翁錦穗知悉原告公司積欠F公司之正確金額等 情,並據證人陳健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依據 常情推論,偽稱F公司之假C人員,如何能正確知悉原告積欠 F公司之正確金額,且甚至於聲證5(翻譯如聲證23)之於 108年12月16日電子郵件中稱「附件中的文件已有計算多付 款項,請您到看綠色標示的參考金額,另多付款需加上2張 貸方通知單,逾期金額不是0000000(金額需扣除貸方金額) ,而是99210」等語(見調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61頁), 詐騙集團所用電子郵件之內容,已能明確計算原告積欠與F 公司之正確金額,甚至知悉如何扣款?如何加上2張貸方通知 單,作為計算出正確之金額之依據?聲證4、5之電子郵件, 已足以讓人確認上開郵件確實為F公司之發文。且原告多年 向F公司賒帳,金額已高達99210歐元,即高達334萬餘元, 如非原告公司內部熟悉且得以正確計算積欠金額之人員,又 如何能得知如此正確之金額及計算方法?詐騙集團如何得以 知悉原告已積欠F公司帳款高達為99210.42歐元?衡情推論, 以聲證4、5之電子郵件,均詳細說明原告積欠F公司之正確 金額達小數點以下,且經被告向原告公司會計翁錦穗確認無 誤,自足以使被告確認上開電子郵件為F公司所發文,因此 ,被告再以該電子郵件與F公司確認,應屬正常且正確之國 際貿易流程。原告雖具狀自認詐騙集團先假冒被告名義向F 公司騙取原告之相關往來交易資料,再以取得之資料向原告 請款云云(見準備二狀第5頁即本院卷第141頁),卻未提出 相關之證據,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信。況據證人陳健仲之 證詞證述,曾任原告公司內部之國貿人員均知悉原告與F公 司間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等情(見本院卷第111頁),又F公 司之真正帳號為「@farmina.com」,與詐騙集團所用之帳號 為「@farmnia.com」,英文完全相同,僅排列方式略有差異 ,僅為「in」,變更為「ni」,乍看幾乎完全香相同,自須 熟悉原告公司有關F公司帳號之人,始能以如此微小之改變 實施詐騙,且只要曾在原告公司任職且知悉電子郵件,並知 悉原告積欠F公司鉅額帳款之人,均有可能以此作為詐騙之 方法,準此,原告所受之損害之原因係因原告使用之電子郵 件及F公司之電子郵件、原告積欠F公司之鉅額詳細帳款,早 已經詐騙集團知悉並取得,始得據以使用,並向F公司行文 ,或以F公司之C、S名義發文予原告,原告所受損害係因其 電子郵件遭詐騙集團使用並竄改電子郵件,並熟悉原告與F 公司之真正帳款金額所致,顯與被告是否曾以電話向F公司 之C或S,確認帳戶之真正等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7)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及其因果關係,並舉證 被告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情形,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二)債務不履行部分: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準此,須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準此,被告依據證人陳建仲之指示, 以電子郵件確認新帳號而後匯款,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可言, 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無理由。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34萬1217元及自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