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勞訴字第197號
原 告 李玉枝
被 告 家好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大富
訴訟代理人 張正德
于惠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
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5,588元。」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勞小專調42號卷
第9頁),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6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元,並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
上開所為,符合
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109 年4 月20日經被告家好清潔有限公司派駐至法國
賞社區擔任清潔員,雙方約定薪資24,000元。109 年9 月12
日下午4 時許,被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甲○○突夥同一名男
員工威脅原告離職(已提出刑事告訴)。
嗣後,原告於109
年9 月17日查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始知被告公司竟遲於109 年5 月7 日始
替原告投保,且僅替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109 年6 月、並
有提撥不足
等情事,
顯有違反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此外,被告公司也有短付原告4 月份之薪資,是原告於10
9年9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之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時起合法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6條、第19條、
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4,800元、預告工資8,000元、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4月份工資350元(已於訴訟中撤回,見本
院卷第91頁)、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3,718元(已於訴訟中
撤回,見本院卷第91頁)。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12,800元,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2.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公司向泰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承攬「法國
賞社區」社區清潔事務,並僱用原告在該社區從事清潔工作
。因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及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時有反應
原告從事清潔工作不力,與住戶間常有紛爭,被告公司不得
不依管理委員會及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等要求,於109年9月12
日通知原告調離該社區,並三日內到土城社區報到。此調動
對原告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仍繼續從
事社區清潔工作,且調動後工作地點與原告住家距離更為接
近,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被告公司並沒有終止
契約,是原告自己說不做的。
㈡就短少原告4 月份薪水350 元之部分,被告只是計算薪資錯
誤,並非惡意苛扣,原告簽收4月份薪水時亦無反應薪水短
少。而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原以23,800元提撥,被告於調
解後已匯款工資差額350元及10元利息給原告,並依24,000
元向勞保局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併聲明:1.駁回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項:
原告自109 年4 月20日起至109 年9 月12日止任職被告公司
,擔任社區清潔人員,約定薪資為24,000元。
四、兩造爭執點:
㈠被告於調動原告職務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規定?
㈡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㈢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
否有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被告調動原告職務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規定而
言:
㈠按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基於企業經營需要,衡諸常情,
調職
乃經常發生、難以避免之現象,且一般而言,勞工於締
結勞動契約時,多已將勞動力之使用概括地委諸於雇主,而
不會就各個具體勞動為直接、具體約定,故如勞雇雙方工作
規則、團體協約已有概括性調職之約定,或勞雇雙方曾明示
或默示地形成調職
合意,不妨從寬認為具體勞動行為內容可
由雇主單方決定,使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命令之權
限;然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來懲戒勞工
,亦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就此104 年12月16
日公布施行之勞基法第10-1條明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
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
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
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
、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
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
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故
本件即應審酌被告公司的調職
行為是否符合法定的五項原則
㈡有關「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
原則部分:
1.查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僅於勞工因調職而負擔超出社會一
般通念認為應忍受之不利益程度時,始得謂雇主濫用權利,
以免妨礙雇主之人力運用,進而影響全體勞工之職業利益與
人事公平性。又集合式公寓大樓因有多人入住,需要大量基
礎設施,如水電、消防、電梯、機電、清潔、保全等等,如
均由社區管委會來管理維護,不可能有足夠之專業能力及時
間親自處理,故一般多外聘保全公司代管及協調廠商處理社
區事務。本件被告公司是向
第三人泰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簽訂清潔合約後,被告公司會僱用並長期派駐員
工於法國賞社區提供清潔服務。依照業界慣例,社區本即有
可能因服務滿意程度或其他考量,要求配合之廠商更換服務
人員,或於服務契約期滿後不再續約而終止原合作關係。
2.本件中原告主張自109年4月20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清潔
員,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街○○○號之法國賞社區。
被告於109年9月12日以轉單位通知單通知原告「因環境打掃
不乾淨,告知卻報警,109年9月11日下午驚擾社區,造成人
心害怕,特此不
適任用,特通知調離社區,並三日內到土城
社區報到」等情,有蓋有法國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之
被告公司轉單位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證人
即法國賞總幹事丙○○證稱:「(對轉單位通知單有何意見
?)我是法國賞社區總幹事,社區有認為原告工作上不力,
有委員跟住戶都有反應,有跟被告公司說明要換人員,被告
公司有同意換人,這張書面是有社區主委蓋章沒有錯,109
年9月11日當天我休假,原告當天有打電話給我,她有跟我
說明情形,我告訴他就好好工作。109年9月12日當天主委為
何在上面蓋章,這部分我就不清楚了。」、「(你知道被告
公司要把原告調職的事情?)知道。原告一直有說公司要找
人來對他威脅,我說你做好好怎麼會找人威脅你,後來有發
生原告去按住戶門鈴去駁斥或投訴,說明她並沒有做的不好
。我也告訴原告在社區好好工作就好,不要去閒言閒語說別
人對他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由上可知,
原告與法國賞社區之住戶有所爭執,被告是因社區管理委員
會之要求換人,致不得不調動原告工作地點,自
難認被告調
動職務之行為有何
權利濫用之情形,或有何不當之動機或目
的。
㈢有關「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原
則部分:
被告對原告之工作場所,從新北市○○區○○街○○○ 號之法
國賞社區調動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華固新代
田社區,仍擔任清潔員一職,與原告住家(新北市土城區)
距離更近,並未變動其職位、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可見被
告對原告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
㈣有關「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原則部分:
被告調動原告至土城新代田社區後,其職位同樣擔任清潔員
,職務內容完全未變動,應認定調動後之工作仍為原告之智
識及技術所可勝任。
㈤有關「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原則部
分:
被告將原告調動至土城新代田社區工作,與原來之工作地點
板橋法國賞社區相較,離原告住處(土城區)更近,並無調
動工作地點過遠,須要雇主予以協助之必要。
㈥有關「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原則部分:
被告將原告調動至土城新代田社區工作,離原告住處(土城
區)較近,而原告亦陳稱:「當初面試的時候,被告確實有
這兩個社區讓我選,我兩邊都有去看,我跟被告說法國賞社
區的作業動線不是很順暢,我婉拒了法國賞社區,但是被告
公司希望我去法國賞社區工作,我被雇主誠意感動,才同意
過去,不然我當時就想去新代田社區工作。」等語(見本院
卷第97頁),可知被告調動原告到土城新代田社區,並無對
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有所影響。
㈦綜上,被告公司是因社區管理委員會要求換人,致不得不將
原告予以調職,應認定是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無不當
動機及目的。而調職後原告職務及工作內容相同,對原告之
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並未作不利之變更,且為原告體能及
技術可勝任。且工作地點離原告住處較近,對原告原有生活
方式及作息時間,並未造成太大影響,顯然已經考量原告及
其家庭生活利益。從而,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為工作場所之調
動,應認定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1條規定,屬合法調職
行為。
六、就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而言: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17日查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始知被告竟遲於109年5
月7日始替原告投保,且僅替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10 9年6
月,並有提撥不足及被告也有短付原告4月份之薪資等情事
,顯有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是原告於109年9
月2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時起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一節。經
被告
抗辯:是要調原告去別的單位,但原告跟領班說僅做到
109年9月12日,我們沒有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自己說不做
的等語。
經查,
㈠按勞工自請離職為勞動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
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
不必得
相對人之同意。而勞工預告終止契約,為單方之意思
表示,無須雇主之承諾,一經提出達到雇主,即生預告終止
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
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等意旨及
民法第94條
、第95條第1 項前段
參照)。
㈡證人即被告公司清潔領班乙○○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
(原告在法國賞社區工作情形?)我和原告在一個團隊內,
就
是以和為貴,但是社區認為原告不適任,要被告公司調職
原告,我和原告間沒有衝突,只是社區認為原告不適任。案
發當天法國賞社區要我們公司馬上做個決定,公司不得已,
才請求原告調職」、「(對轉單位通知單有何意見?)案發
當天109年9月12日我們服務的法國賞社區要我們公司做個決
斷,迫使被告公司要跟原告協調,請他調職。原告不接受協
調,還委託我跟被告公司專員報告她只做到當天,遣散費要
跟原告算,我當時有跟甲○○報告。原告當時不願意跟甲○
○協調,然後就託我轉告給被告公司專員甲○○只做到當天
,遣散費要跟原告算,我當時有轉達。甲○○只說他了解,
他知道了。」、「(為何轉單位通知單寫說原告有報警?)
那是前一天的事,因為甲○○前一天到法國賞社區找原告談
,談的內容我不清楚,原告就報警。當時是協調要轉職或者
社區有些聲音,原告因為自衛的心理就報警了。當時甲○○
並沒有脅迫或施壓原告,但是原告都不接受。當時有說要調
原告到土城的社區,那裡離原告住家很近,薪水
比照勞基法
範圍內給付,金額我不清楚,要問公司。工作內容一樣,都
是做清潔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且依原告
自承
其最後工作日為109年9月12日,之後即無至被告公司指派之
社區清潔服務,足認原告不接受工作地點調動,而向證人乙
○○表示只做到當天,要求被告結算資遣費,之後再無至被
告指派之社區服勞務等情為真實。
㈢原告雖指稱109年9月12日下午4時許,被告公司之實質負責
人甲○○突夥同一名男員工威脅原告離職,原告於隔日有到
派出所報案
云云,
惟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確有遭受威脅離職的
事實存在,且據證人乙○○證稱:「
當時社區認為原告不適任,要被告公司把他調職,被告公司
就派甲○○找原告協調,但是原告不接受協調,依然我行我
素,我居中協調,他還告我妨害自由,公司並沒有脅迫原告
,也是上班時間找原告協調,但原告都不接受協調,東躲西
躲,我身為組長有居中協調的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4
頁),更足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法採信。
㈣綜上,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為工作場所之調動,經認定並無違
反勞基法第10-1條規定,屬合法調職行為。原告於109年9月
12日不接受調動,而與證人乙○○表示只做到當天,要求被
告結算資遣費,經乙○○轉達給被告公司專員甲○○,依照
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原告自請離職的意思表示,即於到達專
員甲○○時發生效力,兩造間的勞動契約關係即告消滅。從
而,因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已於109年9月12日已消滅,故原
告之後於109年9月21日再主張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不合法,也不發生
任何法律上效力。
七、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
期間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是否有理由一節而言:
㈠給付資遣費部分:
1.查「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本件中,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已於109年9月12日因原告自請
離職而告消滅,原告之後再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不合法,也不發
生法律上效力,自無從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
費。
㈡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於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終止勞動契
約時,亦得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等情。惟
勞基法第16條僅明文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者,有預告期間之規定;雇主未預告而終止契約
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4條並無在第16條適
用範圍內。何況,本件中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也不發生法律上效力,自無從適
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㈢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固有明文,惟參照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自願離職」是指被保險
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
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
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本件因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已於10
9年9月12日因原告自請離職而消滅,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
不合法,也不發生法律上效力,故其請求被告發給註記離職
原因為非自願之服務證明書,即無法准許。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6條、第19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2,800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假執行之聲請己經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九、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所提
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