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勞訴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李玉枝
被
上訴人 家好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大富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
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
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
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
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
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
本件財產權涉訟部分,上訴人上
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500 元,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資遣費
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上訴人應暫免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1,000 元(計算式:應暫免徵收1,500 元×2/3 =1,
000 元);另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
非因財產權涉訟,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
三、從而,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5,000 元(計算式:1,
500 元-1,000 元+4,500 =5,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