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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李玉枝 被 上訴人 家好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富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   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   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   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財產權涉訟部分,上訴人上   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500 元,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資遣費   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上訴人應暫免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1,000 元(計算式:應暫免徵收1,500 元×2/3 =1,   000 元);另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 三、從而,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5,000 元(計算式:1,   500 元-1,000 元+4,500 =5,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