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勞訴字第198號
原 告 昇助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良翰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
律師
被 告 張文吉
訴訟代理人 許麗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並擔任重型吊
車起重機操作人員之職務,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
5 萬8,000 元,
嗣於107 年1 月1 日起調整每月工資為6 萬
5,000 元,每日上班時間自上午6 時30分起至下午5 時止。
又大村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村公司)與原告為家族企
業,並由魏妤安、魏良翰兩姊弟分別擔任
法定代理人,且均
得對被告為指揮、調動及監督等行為,
堪認大村公司與原告
係具備實質同一性。
㈡又被告於107 年3 月23日上午11時許,駕駛16噸車牌號碼00
-00 號吊車,在新北市○○區○○路○○巷社區工地施工,承
載恒億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恒億公司)員工黃伯生在吊車頂
端吊車籃拆除聖誕樹頂端燈飾,因未依工安規定,提示黃伯
生應繫妥安全帶,加上吊桿操作不當,左右搖動,致黃伯生
從高處吊車籃翻覆,直接墜落地面,導致顱內出血,內臟嚴
重破裂,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嗣原告、恒億公司與黃伯
生家屬黃子樵於107 年8 月10日達成和解,原告與恒億公司
同意分別給付黃子樵120 萬元、65萬元,而原告亦已簽發面
額120 萬元、
發票日為107 年8 月9 日、付款銀行為玉山銀
行南勢角分行、票據號碼為AD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交予黃
子樵收執。
㈢再者,依據一般
經驗法則,吊車操作員一定要告知在上面的
人一定要繫安全帶、一定要踩穩,隨時注意上面有什麼狀況
,一定要告知、要做手勢,吊車上下的人一定要完全充分配
合,此為吊車操作員之危險告知義務。被告既為專業吊車操
作員,竟未提示在吊桿頂端工作人員應繫妥工作安全帶,屬
違反危險告知義務,且倘被告有提示黃伯生繫妥工作安全帶
,黃伯生即不會墜地死亡,兩者自有
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
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基於
僱傭關係,代替被告支付黃
子樵賠償金120 萬元,自得依
民法第487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分擔一半之賠償金60萬元。
㈣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受僱於大村公司,且由大村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
本件公安意外發生當時,大村公司曾告知被告其會全權處理
後續事宜,並交代被告不要對外說明,亦未告知被告應就本
件公安意外負起責任
等情,又被告係於本件起訴後始知原告
已與黃伯生家屬達成和解,被告實在不瞭解何以需負擔一半
之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大村公司均設立於新北市○○區○○路○○○ 巷○○○
○ 號,其等法定代理人分別為魏良翰、魏妤安,原告所營事
業為起重工程業、機械安裝業、機械批發業、機械器具零售
業、國際貿易業、仲介服務業、租賃業等,此
觀諸原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自明(見勞專調
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223 頁至第225 頁),而原告法定代
理人魏良翰與大村公司法定代理人魏妤安為姊弟關係,二家
公司除設立地址相同外,所營事業項目亦同等情,為
兩造所
不爭執。再者,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07 年3 月23日,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伊任職於原告公司,當時是駕駛供他們高空
吊掛作業的吊車司機,一早9 點半時到現場,伊安裝完吊車
後,我們就開始聖誕樹的拆除作業,伊當時操作吊車升降,
黃伯生在高空工作時並用無線電指揮伊操作吊車升降,因為
黃伯生使用吊籃吊掛方式不當,導致吊籃連結桿斷裂,從高
空摔下等語(見相字卷第6 頁背面);於隔日偵查中亦稱:
伊是前一晚收到原告公司小姐通知說同行需要吊車,伊昨天
上午9 點20就到現場,現場黃伯生就跟伊接洽,一般而言,
原告公司就是出吊車跟司機,伊做為司機,就是聽廠商的指
揮,這一件就是聽黃伯生的指揮等語(見相字卷第63頁);
復於107 年3 月29日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查時提出授權
書代表原告接受勞動檢查,並於談話紀錄表示:伊在本工程
職務為吊車司機,工作內容是操作吊車進行吊運作業。案發
時原告公司只有伊在現場……原告對於本工程所指派擔任工
作場所負責人、從事現場指揮監督管理業務、執行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業務都是伊本人等語(見勞專調卷第141 頁至第
145 頁);被告於108 年12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則以其投
保單位為大村公司,而主張其於106 年7 月27日起任職於大
村公司,擔任起重機操作人員等情(見勞專調卷第223 頁至
),是被告於106 年7 月27日起雖係由大村公司為其投保勞
保,然其實質上係受原告、大村公司指揮監督,並於該等公
司擔任吊車司機之職務,其工作內容、約定薪資、工作地點
、業務範圍均相同,應認被告係受僱於原告、大村公司,兩
家公司屬實質同一性之事業無誤,先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因本件黃伯生工安事故,原告、恒億公司與黃伯
生家屬即黃子樵達成和解,且業已賠償120 萬元,又被告未
依工安相關規定,提示黃伯生繫妥工作安全帶,違反危險告
知義務,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故依據民法第487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對被告請求分擔一半之賠償責任
云云,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
受僱人服勞務,因
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
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
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
求償權,民法第487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僱傭契約與
委
任契約同屬勞務契約,
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
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尚且得向
委任人請求賠償;受
僱人於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自
亦宜使其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始能充分保護受僱人之權益
,
爰仿第546 條第3 項規定,增訂第1 項」、「基於造成損
害者,應負最後責任之法理。爰仿第190 條第2 項、第191
條第2 項規定,增訂第2 項」。
⒉查黃伯生係受僱於恒億公司,於本件事故時為恒億公司之員
工。黃伯生之子黃子樵因黃伯生本件事故提起刑事告訴、新
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因黃伯生墜落災害致死於檢查後認其雇
主恒億公司及其負責人陳國樑涉嫌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
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對其等為107 年度偵字第18759 號
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黃伯生勞保投保紀錄
在卷(見勞專調卷第161 頁),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偵查案卷
查核屬實,應
堪予認定。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見勞
專調卷第17頁),其上記載
略以「茲因黃子樵、恒億公司、
原告為就黃子樵之父親即恒億公司之受僱人黃伯生於000 年
0 月00日死亡事件,達成和解,茲訂定下列條款,俾茲共同
信守:一、其等確認黃子樵已受領恒億公司給付之慰問金10
萬元。二、其等確認黃子樵已受領勞工保險理賠金103 萬5,
000 元。三、其等同意除上開金額之給付外,另由恒億公司
於簽訂本和解書時給付黃子樵66萬5,000 元(恒億公司簽發
面額66萬5,000 元、發票日107 年8 月10日支票1 紙交予黃
子樵收執……),並由原告於簽訂本和解書時給付黃子樵12
0 萬元(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面額120 萬元、發票日107
年8 月9 日支票1 紙交予黃子樵收執……)。四、上開2 紙
支票兌現後,黃子樵不得再就前述黃伯生死亡事件對恒億公
司、原告主張其他民事或刑事權利。並同意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最有利於恒億公司及原告之處置
。」等語,可知黃伯生並非原告之員工,其家屬亦未因本件
事故而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則
原告於本件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2 項向被告求償,已有未
合。
⒊再者,恒億公司因
承攬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之燈飾美化工程(
包含新北市○○區○○路○○巷社區之聖誕樹燈飾),而辦理
新北市○○區○○路○○巷社區聖誕樹拆除工程,恒億公司將
吊運工作交付原告承攬。被告固經原告指派於107 年3 月23
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16噸車牌號碼00-00 號吊車,在新
北市○○區○○路○○巷社區從事上開聖誕樹高空拆除作業,
並於施工
期間,以吊車附掛之搭乘設備承載恒億公司員工黃
伯生,因該搭乘設備連動桿突然斷裂,黃伯生亦未使用安全
帶等防墜措施,致其自15公尺高處墜落地面,因面部及四肢
多處外傷骨折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勞
動檢查處製作之「恒億公司所僱勞工黃伯生發生墜落災害致
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在卷為憑(見勞專調卷第
29頁至第48頁),且經本院調取
前揭偵查案卷確認無誤,然
依該檢查報告書內容,係認恒億公司未使受吊掛作業訓練合
格之罹災者乘坐移動式起重機附掛搭乘設備於高處從事拆除
作業,並以布繩將聖誕樹上層固定於搭乘設備前方欲將其吊
運至地面,卻未事前依據作業風險因素,擬訂作業方法、作
業程序、安全作業標準及作業安全檢核表,使作業勞工遵行
,並使其選用
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亦未以預
期最大荷重之荷物事先進行搭乘設備試吊測試,致吊運作業
時該搭乘設備連動桿斷裂折彎,造成該搭乘設備翻覆時罹災
者墜落地面死亡而違反相關安全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法等,
並未認為原告有刑事罰或行政罰之情,又被告於事故後之勞
動檢查處檢查訪談時陳稱:黃伯生在進行聖誕樹拆除作業時
,伊不知道他借布繩是要將聖誕樹上層部分固定在搭乘設備
,因為在他向伊借時,伊有告知他搭乘設備是不能吊掛其他
東西。案發當時伊未使用吊臂以拉扯該聖誕樹上層方式進行
拆除作業。黃伯生在乘坐搭乘設備作業時有配戴安全帽,另
黃伯生墜落旁亦有發現一頂安全帽,但黃伯生當日第一次使
用搭乘設備至高處作業時是有使用繩子,因他上下多次,所
以是有解開過繩子,另外他墜落地面後,伊沒有去查看繩子
是否還在他身上,至於安全帶、安全索是沒有等語(見勞專
調卷第143 頁);於偵查中陳稱:案發當日9 點多時,伊有
提醒黃伯生要綁安全帶,當時伊看到他是有綁的,在第一階
段把鐵絲燈條放完時,他有陸續上下兩、三次,當時伊看到
他都有綁安全帶。作業的安全帶他自己有帶1 條,他會把自
己這條綁在伊吊車上的布繩上,伊吊車上的布繩就是專門要
讓工人將自己的安全帶綁上去的。第二階段要開始拆聖誕樹
頂端時,他有先把吊車上的布繩拆下一頭,然後跟伊說要跟
伊借去綁聖誕樹,伊表示不行,伊說那個是不行拆除的,如
果要借的話,伊這裡還有,當時他就在吊車上,但還在最底
端,他是用對講機跟伊說要借的,伊就大喊那個不能拆,那
個是要綁安全帶用的,他就叫地面的一個同事過來跟伊借一
條,伊就拿給其他同事,他同事就把伊另外拿的布繩拿給黃
伯生,伊看到黃伯生後來就把原來吊車上的布條綁回去,至
於黃伯生有沒有把身上的安全帶綁回吊車上的布繩,伊就不
知道了,因為伊那裡看不到。後來他就用對講機叫伊上升到
頂,後來就發生意外了等語(見相字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
),可認被告於本件事故前確已告知黃伯生要繫妥安全帶,
並多次確認其安全設備之配戴,且於黃伯生表示要使用吊車
附掛之搭乘設備內布繩時,復已明確表示該繩是要固定安全
帶而拒絕,衡情被告應對黃伯生為相關之告知義務,以避免
危險發生,而
難認其有違反原告
所稱之危險告知義務情形。
另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被告有違反工安
法令相關規定或刑
事追訴之情形,則被告就黃伯生發生墜地意外所受損害,並
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可歸責或依法應負責之事由。
⒋綜上各情,原告並非黃伯生之受僱人,亦非依民法第487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而賠償黃柏生家屬即黃子樵120 萬元,且無
法證明被告係屬黃伯生所受損害之別有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則原告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黃
子樵求償一半即60萬元之損害,應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87 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