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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98號 原   告 昇助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良翰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 被   告 張文吉 訴訟代理人 許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並擔任重型吊 車起重機操作人員之職務,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 5 萬8,000 元,於107 年1 月1 日起調整每月工資為6 萬 5,000 元,每日上班時間自上午6 時30分起至下午5 時止。 又大村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村公司)與原告為家族企 業,並由魏妤安、魏良翰兩姊弟分別擔任法定代理人,且均 得對被告為指揮、調動及監督等行為,認大村公司與原告 係具備實質同一性。 ㈡又被告於107 年3 月23日上午11時許,駕駛16噸車牌號碼00 -00 號吊車,在新北市○○區○○路○○巷社區工地施工,承 載恒億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恒億公司)員工黃伯生在吊車頂 端吊車籃拆除聖誕樹頂端燈飾,因未依工安規定,提示黃伯 生應繫妥安全帶,加上吊桿操作不當,左右搖動,致黃伯生 從高處吊車籃翻覆,直接墜落地面,導致顱內出血,內臟嚴 重破裂,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嗣原告、恒億公司與黃伯 生家屬黃子樵於107 年8 月10日達成和解,原告與恒億公司 同意分別給付黃子樵120 萬元、65萬元,而原告亦已簽發面 額120 萬元、發票日為107 年8 月9 日、付款銀行為玉山銀 行南勢角分行、票據號碼為AD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交予黃 子樵收執。 ㈢再者,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吊車操作員一定要告知在上面的 人一定要繫安全帶、一定要踩穩,隨時注意上面有什麼狀況 ,一定要告知、要做手勢,吊車上下的人一定要完全充分配 合,此為吊車操作員之危險告知義務。被告既為專業吊車操 作員,竟未提示在吊桿頂端工作人員應繫妥工作安全帶,屬 違反危險告知義務,且倘被告有提示黃伯生繫妥工作安全帶 ,黃伯生即不會墜地死亡,兩者自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基於僱傭關係,代替被告支付黃 子樵賠償金120 萬元,自得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分擔一半之賠償金60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受僱於大村公司,且由大村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 本件公安意外發生當時,大村公司曾告知被告其會全權處理 後續事宜,並交代被告不要對外說明,亦未告知被告應就本 件公安意外負起責任等情,又被告係於本件起訴後始知原告 已與黃伯生家屬達成和解,被告實在不瞭解何以需負擔一半 之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大村公司均設立於新北市○○區○○路○○○ 巷○○○ ○ 號,其等法定代理人分別為魏良翰、魏妤安,原告所營事 業為起重工程業、機械安裝業、機械批發業、機械器具零售 業、國際貿易業、仲介服務業、租賃業等,此觀諸原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自明(見勞專調 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223 頁至第225 頁),而原告法定代 理人魏良翰與大村公司法定代理人魏妤安為姊弟關係,二家 公司除設立地址相同外,所營事業項目亦同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再者,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07 年3 月23日,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伊任職於原告公司,當時是駕駛供他們高空 吊掛作業的吊車司機,一早9 點半時到現場,伊安裝完吊車 後,我們就開始聖誕樹的拆除作業,伊當時操作吊車升降, 黃伯生在高空工作時並用無線電指揮伊操作吊車升降,因為 黃伯生使用吊籃吊掛方式不當,導致吊籃連結桿斷裂,從高 空摔下等語(見相字卷第6 頁背面);於隔日偵查中亦稱: 伊是前一晚收到原告公司小姐通知說同行需要吊車,伊昨天 上午9 點20就到現場,現場黃伯生就跟伊接洽,一般而言, 原告公司就是出吊車跟司機,伊做為司機,就是聽廠商的指 揮,這一件就是聽黃伯生的指揮等語(見相字卷第63頁); 復於107 年3 月29日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查時提出授權 書代表原告接受勞動檢查,並於談話紀錄表示:伊在本工程 職務為吊車司機,工作內容是操作吊車進行吊運作業。案發 時原告公司只有伊在現場……原告對於本工程所指派擔任工 作場所負責人、從事現場指揮監督管理業務、執行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業務都是伊本人等語(見勞專調卷第141 頁至第 145 頁);被告於108 年12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則以其投 保單位為大村公司,而主張其於106 年7 月27日起任職於大 村公司,擔任起重機操作人員等情(見勞專調卷第223 頁至 ),是被告於106 年7 月27日起雖係由大村公司為其投保勞 保,然其實質上係受原告、大村公司指揮監督,並於該等公 司擔任吊車司機之職務,其工作內容、約定薪資、工作地點 、業務範圍均相同,應認被告係受僱於原告、大村公司,兩 家公司屬實質同一性之事業無誤,先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因本件黃伯生工安事故,原告、恒億公司與黃伯 生家屬即黃子樵達成和解,且業已賠償120 萬元,又被告未 依工安相關規定,提示黃伯生繫妥工作安全帶,違反危險告 知義務,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故依據民法第487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對被告請求分擔一半之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受僱人服勞務,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 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 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487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僱傭契約與委 任契約同屬勞務契約,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 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尚且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受 僱人於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自 亦宜使其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始能充分保護受僱人之權益 ,仿第546 條第3 項規定,增訂第1 項」、「基於造成損 害者,應負最後責任之法理。爰仿第190 條第2 項、第191 條第2 項規定,增訂第2 項」。 ⒉查黃伯生係受僱於恒億公司,於本件事故時為恒億公司之員 工。黃伯生之子黃子樵因黃伯生本件事故提起刑事告訴、新 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因黃伯生墜落災害致死於檢查後認其雇 主恒億公司及其負責人陳國樑涉嫌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 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對其等為107 年度偵字第18759 號 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黃伯生勞保投保紀錄 在卷(見勞專調卷第161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 核屬,應堪予認定。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見勞 專調卷第17頁),其上記載略以「茲因黃子樵、恒億公司、 原告為就黃子樵之父親即恒億公司之受僱人黃伯生於000 年 0 月00日死亡事件,達成和解,茲訂定下列條款,俾茲共同 信守:一、其等確認黃子樵已受領恒億公司給付之慰問金10 萬元。二、其等確認黃子樵已受領勞工保險理賠金103 萬5, 000 元。三、其等同意除上開金額之給付外,另由恒億公司 於簽訂本和解書時給付黃子樵66萬5,000 元(恒億公司簽發 面額66萬5,000 元、發票日107 年8 月10日支票1 紙交予黃 子樵收執……),並由原告於簽訂本和解書時給付黃子樵12 0 萬元(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面額120 萬元、發票日107 年8 月9 日支票1 紙交予黃子樵收執……)。四、上開2 紙 支票兌現後,黃子樵不得再就前述黃伯生死亡事件對恒億公 司、原告主張其他民事或刑事權利。並同意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最有利於恒億公司及原告之處置 。」等語,可知黃伯生並非原告之員工,其家屬亦未因本件 事故而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則 原告於本件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2 項向被告求償,已有未 合。 ⒊再者,恒億公司因承攬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之燈飾美化工程( 包含新北市○○區○○路○○巷社區之聖誕樹燈飾),而辦理 新北市○○區○○路○○巷社區聖誕樹拆除工程,恒億公司將 吊運工作交付原告承攬。被告固經原告指派於107 年3 月23 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16噸車牌號碼00-00 號吊車,在新 北市○○區○○路○○巷社區從事上開聖誕樹高空拆除作業, 並於施工期間,以吊車附掛之搭乘設備承載恒億公司員工黃 伯生,因該搭乘設備連動桿突然斷裂,黃伯生亦未使用安全 帶等防墜措施,致其自15公尺高處墜落地面,因面部及四肢 多處外傷骨折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勞 動檢查處製作之「恒億公司所僱勞工黃伯生發生墜落災害致 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在卷為憑(見勞專調卷第 29頁至第48頁),且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案卷確認無誤,然 依該檢查報告書內容,係認恒億公司未使受吊掛作業訓練合 格之罹災者乘坐移動式起重機附掛搭乘設備於高處從事拆除 作業,並以布繩將聖誕樹上層固定於搭乘設備前方欲將其吊 運至地面,卻未事前依據作業風險因素,擬訂作業方法、作 業程序、安全作業標準及作業安全檢核表,使作業勞工遵行 ,並使其選用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亦未以預 期最大荷重之荷物事先進行搭乘設備試吊測試,致吊運作業 時該搭乘設備連動桿斷裂折彎,造成該搭乘設備翻覆時罹災 者墜落地面死亡而違反相關安全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法等, 並未認為原告有刑事罰或行政罰之情,又被告於事故後之勞 動檢查處檢查訪談時陳稱:黃伯生在進行聖誕樹拆除作業時 ,伊不知道他借布繩是要將聖誕樹上層部分固定在搭乘設備 ,因為在他向伊借時,伊有告知他搭乘設備是不能吊掛其他 東西。案發當時伊未使用吊臂以拉扯該聖誕樹上層方式進行 拆除作業。黃伯生在乘坐搭乘設備作業時有配戴安全帽,另 黃伯生墜落旁亦有發現一頂安全帽,但黃伯生當日第一次使 用搭乘設備至高處作業時是有使用繩子,因他上下多次,所 以是有解開過繩子,另外他墜落地面後,伊沒有去查看繩子 是否還在他身上,至於安全帶、安全索是沒有等語(見勞專 調卷第143 頁);於偵查中陳稱:案發當日9 點多時,伊有 提醒黃伯生要綁安全帶,當時伊看到他是有綁的,在第一階 段把鐵絲燈條放完時,他有陸續上下兩、三次,當時伊看到 他都有綁安全帶。作業的安全帶他自己有帶1 條,他會把自 己這條綁在伊吊車上的布繩上,伊吊車上的布繩就是專門要 讓工人將自己的安全帶綁上去的。第二階段要開始拆聖誕樹 頂端時,他有先把吊車上的布繩拆下一頭,然後跟伊說要跟 伊借去綁聖誕樹,伊表示不行,伊說那個是不行拆除的,如 果要借的話,伊這裡還有,當時他就在吊車上,但還在最底 端,他是用對講機跟伊說要借的,伊就大喊那個不能拆,那 個是要綁安全帶用的,他就叫地面的一個同事過來跟伊借一 條,伊就拿給其他同事,他同事就把伊另外拿的布繩拿給黃 伯生,伊看到黃伯生後來就把原來吊車上的布條綁回去,至 於黃伯生有沒有把身上的安全帶綁回吊車上的布繩,伊就不 知道了,因為伊那裡看不到。後來他就用對講機叫伊上升到 頂,後來就發生意外了等語(見相字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 ),可認被告於本件事故前確已告知黃伯生要繫妥安全帶, 並多次確認其安全設備之配戴,且於黃伯生表示要使用吊車 附掛之搭乘設備內布繩時,復已明確表示該繩是要固定安全 帶而拒絕,衡情被告應對黃伯生為相關之告知義務,以避免 危險發生,而難認其有違反原告所稱之危險告知義務情形。 另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被告有違反工安法令相關規定或刑 事追訴之情形,則被告就黃伯生發生墜地意外所受損害,並 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可歸責或依法應負責之事由。 ⒋綜上各情,原告並非黃伯生之受僱人,亦非依民法第487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而賠償黃柏生家屬即黃子樵120 萬元,且無 法證明被告係屬黃伯生所受損害之別有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則原告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黃 子樵求償一半即60萬元之損害,應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87 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