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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平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敏生 訴訟代理人 施義添 被 上訴人 黃麗美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   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7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   訴狀記載「請求依法撤銷109 年度勞訴字第201 號民事判決   」一語,真意應視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   ,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92,1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另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4,500 元。 三、從而,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6,000 元(計算式:1,   500 元+4,500 元=6,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