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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平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敏生 訴訟代理人 施義添 被 上訴人 黃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 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0 年5 月3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項裁定已於110 年5 月10 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 發生效力;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另命補繳裁判費期日五日, 上訴人應於110 年5 月27日前補繳之,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29 頁)。然查,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