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勞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平暉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敏生
訴訟代理人 施義添
被
上訴人 黃麗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
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
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0 年5 月3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項裁定已於110 年5 月10
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
發生效力;加計
在途期間二日,另命補繳裁判費
期日五日,
上訴人應於110 年5 月27日前補繳之,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
憑(見本院卷第129 頁)。然查,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參,其上訴自
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