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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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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10號 原   告 凱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勝賢 訴訟代理人 吳育愷 被   告 黃聖傑       楊木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審附民字第420號),於民國 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聖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零伍佰貳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聖傑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聖傑受雇於原告,擔任業務員,負責 販售原告之產品並收取貨款,卻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起 至108年3月底間,利用收取貨款之業務上機會,將其應繳回 原告之由零售客戶所交付之貨款新臺幣(下同)508萬8484 元及商家客戶所支付之貨款44萬2037元款項侵占入己,經原 告於108年5月間核帳後始知悉上情。被告黃聖傑先後簽發票 號N0000000、票面金額507萬8484元、票號N0000000、票面 金額44萬2037元之本票各1紙交付原告(以上合稱系爭本票 )作為賠償。詎原告於108年6月5日提示系爭本票,被告黃 聖傑要求分期賠償而調解不成立。被告楊木村曾於99年6月4 日向原告凱撒衛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撒公司)出具保證 書,保證被告黃聖傑(原名黃泓憲)服務於原告、凱撒公司 任職業務之在職期間內,絕對遵守公司服務規範,如有品行 不端或盜竊公款公務等非法行為,被告楊木村願負完全責任 。爰依先位依據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聖傑應給付 票款,備位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證書約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黃聖傑應給付原告552萬52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 告楊木村應給付原告552萬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聲明,如 有一被告已為金錢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之金錢部分, 免其責任。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聖傑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楊木村則以:被告從未擔任被告黃聖傑之保證人,亦從 未於保證書上簽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黃聖傑部分: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 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聖傑因侵占公司貨款, 故簽立系爭本票作為賠償貨款之用,惟經原告提示系爭本票 ,均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606號起訴書、系爭本票2紙、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420號 卷第11至17頁,下稱附民卷),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 告黃聖傑所不爭,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據票據法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聖傑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楊木村部分: 1.次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3年,逾3年者縮短為3年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年。民 法第756條之3定有明文。查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並未約定期間 ,則依上開規定,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之期間係自成立之日起 有效期間為3年即自99年6月4日起至102年6月4日止,惟 本件被告黃聖傑前揭侵占貨款之侵占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 起至108年3月間,有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可 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自非系爭人事保證有效期間內 ,故原告以原證4保證書主張被告楊木村應對被告黃聖傑之 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參以被告黃聖傑復自認保證書上有關「楊木村」之簽名,並 非由被告楊木村所為,係由被告黃聖傑之太太所簽名等情, 揆之前開說明,本件人事保證契約自99年6月4日簽約日起迄 今已逾3年,自屬無效,自無庸再鑑定楊木村之簽名是否真 正,附此敘明。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 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 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 年利六釐,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 事項第141條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 力。但受送達人於十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 日發生效力」,本件被告黃聖傑已於109年11月24日領取本 件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 ,則原告請求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聖傑給 付552萬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本院就被告黃聖傑部分,先位 請求為有理由之判決,自無庸自審酌備位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附此敘明。 五、原告與被告楊木村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