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勞訴字第210號
原 告 凱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勝賢
訴訟代理人 吳育愷
被 告 黃聖傑
楊木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審附民字第420號),於民國
109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聖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零伍佰貳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聖傑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聖傑受雇於原告,擔任業務員,負責
販售原告之產品並收取貨款,卻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起
至108年3月底間,利用收取貨款之業務上機會,將其應繳回
原告之由零售客戶所交付之貨款新臺幣(下同)508萬8484
元及商家客戶所支付之貨款44萬2037元款項
侵占入己,經原
告於108年5月間核帳後始知悉上情。被告黃聖傑先後簽發票
號N0000000、票面金額507萬8484元、票號N0000000、票面
金額44萬2037元之
本票各1紙交付原告(以上合稱
系爭本票
)作為賠償。
詎原告於108年6月5日提示系爭本票,被告黃
聖傑要求分期賠償而調解不成立。被告楊木村曾於99年6月4
日向原告凱撒衛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撒公司)出
具保證
書,保證被告黃聖傑(原名黃泓憲)服務於原告、凱撒公司
任職業務之在職
期間內,絕對遵守公司服務規範,如有品行
不端或盜竊公款公務等
非法行為,被告楊木村願負完全責任
。
爰依先位依據票據法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聖傑應給付
票款,備位依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證書約定,提起本訴
,
並聲明:被告黃聖傑應給付原告552萬521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
告楊木村應給付原告552萬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聲明,如
有一被告已為金錢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之金錢部分,
免其責任。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聖傑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楊木村則以:被告從未擔任被告黃聖傑之
保證人,亦從
未於保證書上簽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黃聖傑部分: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
期日
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
準用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聖傑因侵占公司貨款,
故簽立系爭本票作為賠償貨款之用,
惟經原告提示系爭本票
,均未獲付款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606號起訴書、系爭本票2紙、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420號
卷第11至17頁,下稱附民卷),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
告黃聖傑所不爭,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據票據法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聖傑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楊木村部分:
1.次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3年,逾3年者縮短為3年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年。
民
法第756條之3定有明文。查系爭人事
保證契約並未約定期間
,則依
上開規定,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之期間係自成立之日起
有效期間為3年即自99年6月4日起至102年6月4日止,惟
本件被告黃聖傑
前揭侵占貨款之侵占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
起至108年3月間,有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可
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自非系爭人事保證有效期間內
,故原告以原證4保證書主張被告楊木村應對被告黃聖傑之
侵權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參以被告黃聖傑復
自認保證書上有關「楊木村」之簽名,並
非由被告楊木村所為,係由被告黃聖傑之太太所簽名等情,
揆之前開說明,本件人事保證契約自99年6月4日簽約日起
迄
今已逾3年,自屬無效,自
無庸再鑑定楊木村之簽名是否真
正,
附此敘明。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
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
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
年利六釐,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
事項第141條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
力。但受送達人於十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
日發生效力」,本件被告黃聖傑已於109年11月24日領取本
件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
,則原告請求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
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聖傑給
付552萬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本院就被告黃聖傑部分,先位
請求為有理由之判決,自無庸自審酌備位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附此敘明。
五、原告與被告楊木村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