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勞訴字第216號
原 告 浤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安邦
被 告 徐振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2,85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0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之員工,自民國106 年6 月
1 日間起,由原告公司派任至大時代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擔
任日班保全組長,負責收取社區管理費、停車費,用以支付
社區各項費用,並將款項存入社區之帳戶內。
詎被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侵占社區管理費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
)54萬2,850 元,致大時代花園廣場社區受有54萬2,850 元
損失,有被告自白
切結書
可證。
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
,已由大時代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向原告催討,並以服務費
抵銷,有大時代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公文函
可稽。
爰依
民法
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為
求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
萬2,8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就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及請求均為
承認,而為
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
旨
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109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
就原告之請求即
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20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應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4萬2,85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0月16日(本院
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95號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既為認諾
判決,揆諸上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
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