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勞訴字第225號
原 告 余其壽
被 告 甲第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尚恩(原名游汎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惟如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叁佰伍拾叁
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3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
立以歇業為原因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嗣於民國
110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
,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
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
張,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8 年4 月24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務
人員,被告將原告派至新北市林口區之馬禮遜校舍工地工作
。
詎被告竟於108 年9 月14日,以財務狀況不佳無力支付工
資為由,通知原告不需再來工作,並於108 年10月1 日經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歇業在案,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
規定,可推知被告自歇業時起,有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默
示意思表示,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因被告
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惟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
資遣費11,133
元,尚積欠原告108 年8 月工資57,200元、9 月工資24,200
元,合計92,533元,扣除被告已於108 年11月11日給付原告
15,18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77,353元等語。爰依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9條、第22條第2 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及
民法第486 條規定,提
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35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108 年
8 月、9 月之出勤紀錄統計表及出勤紀錄、108 年7 月份薪
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文、新北市
政府函文
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
至113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
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薪資: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日
工資為2,200 元,其於108 年8 月、9 月分別工作26日、11
日,被告尚積欠其8 月份工資57,200元、9 月份工資24,200
元
一節,業經提出108 年8 月、9 月之出勤紀錄統計表及出
勤紀錄、108 年7 月份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等影本在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03 頁),並經認定屬實,則原告
依照上述法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
⒉
資遣費:
⑴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載有明文
。又由於勞基法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
義,該法第2 條第4 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
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
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74
年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30所得之
數額」。二惟該函執行以來,
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
為181 天至184 天,
而非180 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30.1
7 天至30.67 天而非30天,故一律以30天計算,將使勞工應
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
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
勞工退休前6 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較為簡易、準確及
合理。三新修正之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標準自83年4 月11日
起
適用,原內政部74年12月21日(74)台內勞字第371678號
釋示,同時停止援用。凡83年4 月11日以後退休或資遣者,
雇主應以新規定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
惟在83年4 月10日以前退休或資遣者,仍依內政部74年12月
21日台內勞字第371678號之函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3年4 月9 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 號函釋)。
⑵原告自108 年4 月24日起至108 年10月1 日離職日止,工作
日數合計為160 天,尚未滿6 個月,原告自108 年4 月24日
起至108 年10月1 日止,依序薪資為13,170元、65,370元、
53,502元、58,859元、57,200元、24,200元,合計為272,30
1 元,除以160 日,每日工資為1,7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月平均工資為51,060元,應可認定。
⑶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
不可抗
力暫停工作在1 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1條及第17條定
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
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
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⑷原告之月薪為51,060元,其自108 年4 月24日開始任職於被
告公司至108 年10月1 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
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 個月又7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
157/720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
份天數) ÷12) ÷2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
為11,134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133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亦定有明文。再按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定
。意即依法雇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勞工資遣費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2 項,雇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30日內發給,而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係於108 年10月1 日終止,則被告應於終止日加
計30日前給付資遣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部分,則
應於契約終止時即108 年10月1 日結清給付勞工,惟被告
迄
未給付,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經10日即110 年1 月1 日發生
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133 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1 月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9條、
第22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及民法第48
6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353元(計算式:108 年
8 月工資57,200元+9 月工資24,200元+資遣費11,133元-
被告已給付15,180元=77,353元),及自110 年1 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 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上開規定,本院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
核
與判決結果
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