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勞訴字第247號
原 告 江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
律師
被 告 張群芬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何文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10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零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零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下同)100年3月23日起至108年1月29日止受雇
於原告擔任會計人員,負責公司應付帳款管理及金錢領取、
支用之工作。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利
用其職務上管理及支付應付款項之流程,以浮報及重複報銷
等虛假之應付款項業務報告詐騙取得公司存款,及未依公司
指示支付應付款項等方式,侵害原告財產權,造成原告損失
新台幣(下同)4,120,277元,此有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報
告書(下稱會計師報告書)
可證。被告除有浮報報銷外,另
於107年12月間,更發現被告有將原告公司所有之票據
債權
金錢
侵占挪為己用,但金額尚未確定。被告
上開行為,業經
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為此,原
告依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併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20,2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被告自100年3月23日起受雇原告任職會計,從事財務出納業
務。原告公司屬中小企業,辦公室只有另一資深會計郭美桂
及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光華之配偶吳惠宜三人,因陳光華
長駐大陸,平日公司內外業務由吳惠宜指揮監督管理。107
年間陳光華回台經營本業,於108年1月29日召被告質問其手
機截圖之公司財務表報,指控被告侵占公司財物
云云,但經
被告審視截圖內容,查覺明顯與被告按月制作之各類會計表
報內容不相符合,表報記載金額明顯遭人竄改,被告當下否
認,陳光華竟惱羞成怒,對被告恫稱倘不配合調查侵占之財
物,將不利於被告之子,讓他沒有工作,要求被告拿出新台
幣30萬元善後。被告害怕子女喪失工作,故依陳光華口述書
寫
切結書,並於隔日湊得30萬元匯入公司帳戶,並於同年2
月1日遭陳光華停職。
㈡對
系爭會計師報告書的意見
1.被告平日出納財物請領開支依公司規定制作請款單據,送
吳惠宜覆核加蓋大小章,領取存款供作零用金及應付廠商
貨款,並制作支出傳票之各項憑證存檔備查。
2.系爭會計師報告書記載「
惟當時請款單陳光華先生或代理
人並無簽名註記、張群芳女士並未留存經覆核後之書面請
款單,且未與請款單上繳款項目之憑證一起裝訂保存。請
款單之電腦留存檔僅有右下方用打字註記方式註記張群芳
女士之姓名」等語。被告
予以否認,實則原告公司設立之
銀行帳戶提款單印章由吳惠宜保管,未經用印如何提款?
又謂請款單無陳光華或吳惠宜之簽明註記?但公司法規定
各項會計憑證簿記按月制作備查,
乃基本會計常識,另一
會計郭美桂及吳惠宜與被告共同管理,豈有遺失憑證而不
知情之理,事隔多年竟全賴帳在被告身上。
3.系爭會計師報告書記載「被告協助陳光華先生與吳惠宜女
士及家屬繳納各人款項」之事實陳述不清。實際上被告或
郭美桂每次請領零用金,均代繳陳光華及吳惠宜私人之房
屋分期貸款本息,及信用卡刷卡費用,倘有餘額則交付吳
惠宜收執。因此,原告公司帳務與家庭支出互通有無,而
會計師又豈不知情。
4.系爭會計師報告書指稱被告侵占應付帳款及未兒現支票請
款
一節,記載「查核時僅留存電腦中之未兒現支票明細表
及陳光華先生提供之手機留存未兌現支票明細表照片檔」
云云。審視其附表之手機照片檔,當係電腦檔文件列印後
再以手機拍攝之照片,又再利用電腦列表機列印之文書資
料,但被告或其他可接觸電腦之公司成員均可列印存檔之
資料,又可任意竄改存檔文件或資料內容,而不易被發覺
,此
難認有利於原告之證據之事實。
5.系爭會計師報告書第8頁的第2、3、4、6點不爭執,對於
第5點會計師認為被告侵占的金額
是以被告請款單
所載的
金額加上其他支出單據與公司活存實際支出金額的差額,
但是被告當初請款時,就是用這些請款單以及這些單據向
原告請款,當時原告蓋用銀行的取款憑條時,即已明顯看
到請款單及取款憑條的差額所在,仍然在取款憑條用印,
取款憑條的公司大小章是原告保管,被告並無權限,因此
這個差額是經過原告同意或授權多領取的金額,並且這些
未兌現支票明細表所載之金額與被告實際存到公司甲存帳
戶及匯入吳惠宜台新銀行、遠東銀行之帳戶金額相符。第
7點也是同樣的情形。
㈢併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自100年3月23日起至108年1月29日止受雇於原告擔任會
計人員,負責公司應付帳款管理及金錢領取、支用之工作。
㈡系爭會計師報告書第8頁「三、發現之事實」欄所列項目:
2.被告以單筆支出同時於請款單請款及列入零用金現金支出
,侵占金額為5,000元。
3.被告以透過重複申請廠商貨款,分別申請以現金及開立票
據予廠商方式,侵占現金為己用,經向廠商發函詢證,廠
商回函說明未收到現金,侵占金額為108,825元。
4.被告以透過篡改未兌現支票金額、浮報實際業務支出金額
,將浮報金額侵占為舞弊者個人擁有,侵占金額為
459,300元。
6.被告以透過認列遠東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之代匯款及篡
改電費金額,將重複及浮報金額侵占為舞弊者個人擁有,
侵占金額為86,029元。
被告對以上侵占金額共659,154元不爭執。
四、
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被告人事資料卡、僱用
契約書、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桃園市政府市警察局
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詢調查筆
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詢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備程序筆錄、未兌現支票
及請款單明細資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36、69-1 47
頁,109年度勞專調字第97號卷第17-79頁),經
核與原告主
張之事實相符,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系爭會計師報告書,並稱原告有混雜公司及個人
家庭支出,且該報告書係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資料,有錯誤之
處。
惟查,
1.會計師所查核之請款報告已經有明載原告公司及公司負責
人家庭支出之項目,例如被告所不爭執之「三、發現之事
實4.」欄所載編號①請款名目包括陳(光華)生先信用卡
+中月電費+Hinet網域,編號②請款名目包括陳生先信用
卡+吳(惠宜)小姐匯豐信用卡,編號③請款名目包括陳
先生信用卡+吳小姐信用卡、中悅欣桃(見系爭會計師報
告書第9頁),而被告對於此部分是以「透過篡改未兌現
支票金額、浮報實際業務支出金額,將浮報金額侵占入己
,金額為459,300元」
等情既不爭執,
足證並無混雜公司
及個人家庭支出導致會計師無法查核之問題。
2.其次,會計師係依照「中華民國審計準則第三十四號公報
」之方法,除依據原告公司所保留被告製作之請款單外,
尚有核對原告公司之現金支出明細表、台灣銀行交易明細
、代收票據
記錄簿、發票,並發函詢問原告應付貨款之
相
對人等等方式,方才認定被告有重複請款、浮報實際支出
金額等方式,侵害原告公司財產4,120,277元(見系爭會
計師報告書第1-5頁)。且會計師林秀真於刑案偵查中也
到庭證稱:「我們陸續查核一個多月時間,主要是針對付
款跟實際上支出金額去做釐清,結果就如我程序報告書第
三點發現之事實」、「(就三、2部分侵占金額為5000元
?)是,被告於請款單已列支出5015元,但是又在現金支
出部分列出5000元支出,請款單部分是由公司帳戶匯款被
告作支付,現金支出是由被告自己保管零用金去支出」、
「(就三、3部分?)被告已經開了支票款給對方,後來
又在請款單部分重新登載請款,被告侵占金額一共是10萬
8825元」、「(就三、4部分?)此部分是被告提供A部分
金額給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但是實際上支出金額僅是
B金額,告訴人依A部分金額開立提款條給被告提款,被告
實際上僅支付部分金額,所以被告侵占金額是A與B的差額
」、「(就三、5之部分?)A是被告提供應支出金額給告
訴人,告訴人也是依照A部分金額開立提款條給被告提款
,但是被告實際支出是B及C部分為告訴人支出其他款項金
額,因此這次侵占金額是A減B減C所得金額」、「(就三
、6之部分?)此部分是被告提供A部分金額給告訴人,但
是實際上支出金額僅是B金額,告訴人依A部分金額開立提
款條給被告提款,被告實際上僅支付部分金額,所以被告
侵占金額是A與B的差額」、「(依你上開所述,被告侵占
手法多為浮報金額在藉以侵占差額之方式,為何會分列多
項?)是依支出種類不同去做分類,因為有盡可能將被告
所侵佔的金額降到最低,去將被告可能有的支出找出來,
目前相關單據都已經還給江太公司」等語,此有詢問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頁),顯然會計師查核方式符合
會計準則,且態度嚴謹,分類清楚,其所為查核結果,應
可採信。
3.再者,會計師就其查核方式及取得結論所依據之發票、向
請款廠商函詢回覆結果及比對10日請款單及零用金請款單
有何重複之處等等憑證及理由,均於查核報告中詳細記載
,且原告就各項憑證及其他書證並已整理完畢,業經被告
訴訟代理人閱覽,經本院命就所爭執之侵占事實逐一說明
理由(見本院卷第47、60頁),原告並已陳稱就上述「三
、2」「三、3」「三、4」「三、6」之侵占事實不爭執、
僅就「三、5」、「三、7」部分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51
頁)。
4.惟就被告爭執部分,被告雖辯稱「當初請款時,就是用這
些請款單以及這些單據向原告請款,當時原告蓋用銀行的
取款憑條時,即已明顯看到請款單及取款憑條的差額所在
,仍然在取款憑條用印,取款憑條的公司大小章是原告保
管,被告並無權限,因此這個差額是經過原告同意或授權
多領取的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但此經原告
否認,被告也未能舉證證明,即無法認定屬實。何況,依
系爭會計師報告書所載,該「三、5」、「三、7」部分的
侵占手法也是與其他部分相同,都是透過「篡改未兌現支
票金額、浮報實際業務支出金額或重複認列的方式,將浮
報金額侵占入己」(見系爭會計師報告書第8-13頁),且
會計師林秀真也於偵查中證稱「A是被告提供應支出金額
給告訴人,告訴人也是依照A部分金額開立提款條給被告
提款,但是被告實際支出是B及C部分」等語,既然原告是
依照被告請款單(A存款支出金額部分)開立提款條,顯
然請款單及取款憑條(即提款條)並無被告
所稱差額存在
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無法成立。
5.被告就爭執部分雖又辯稱「並且這些未兌現支票明細表所
載之金額(即B部分)與被告實際存到公司甲存帳戶及匯
入吳惠宜台新銀行、遠東銀行之帳戶金額相符」,但此亦
經原告否認,被告也未能舉證證明,何況被告已有「篡改
未兌現支票金額、浮報實際業務支出金額或重複認列的方
式」的情形,故被告於請款單所列B部分金額是否屬實,
實有疑問,且縱使與實際存入或匯入金額相符,依照系爭
會計師報告書所載,仍有侵占金額之情形存在,故被告此
部分抗辯,也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120,2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6 日
(見本院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97號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