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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47號 原   告 江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 被   告 張群芬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何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零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零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下同)100年3月23日起至108年1月29日止受雇 於原告擔任會計人員,負責公司應付帳款管理及金錢領取、 支用之工作。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利 用其職務上管理及支付應付款項之流程,以浮報及重複報銷 等虛假之應付款項業務報告詐騙取得公司存款,及未依公司 指示支付應付款項等方式,侵害原告財產權,造成原告損失 新台幣(下同)4,120,277元,此有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報 告書(下稱會計師報告書)可證。被告除有浮報報銷外,另 於107年12月間,更發現被告有將原告公司所有之票據債權 金錢侵占挪為己用,但金額尚未確定。被告上開行為,業經 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為此,原 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併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20,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自100年3月23日起受雇原告任職會計,從事財務出納業 務。原告公司屬中小企業,辦公室只有另一資深會計郭美桂 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光華之配偶吳惠宜三人,因陳光華 長駐大陸,平日公司內外業務由吳惠宜指揮監督管理。107 年間陳光華回台經營本業,於108年1月29日召被告質問其手 機截圖之公司財務表報,指控被告侵占公司財物云云,但經 被告審視截圖內容,查覺明顯與被告按月制作之各類會計表 報內容不相符合,表報記載金額明顯遭人竄改,被告當下否 認,陳光華竟惱羞成怒,對被告恫稱倘不配合調查侵占之財 物,將不利於被告之子,讓他沒有工作,要求被告拿出新台 幣30萬元善後。被告害怕子女喪失工作,故依陳光華口述書 寫切結書,並於隔日湊得30萬元匯入公司帳戶,並於同年2 月1日遭陳光華停職。 ㈡對系爭會計師報告書的意見 1.被告平日出納財物請領開支依公司規定制作請款單據,送 吳惠宜覆核加蓋大小章,領取存款供作零用金及應付廠商 貨款,並制作支出傳票之各項憑證存檔備查。 2.系爭會計師報告書記載「惟當時請款單陳光華先生或代理 人並無簽名註記、張群芳女士並未留存經覆核後之書面請 款單,且未與請款單上繳款項目之憑證一起裝訂保存。請 款單之電腦留存檔僅有右下方用打字註記方式註記張群芳 女士之姓名」等語。被告予以否認,實則原告公司設立之 銀行帳戶提款單印章由吳惠宜保管,未經用印如何提款? 又謂請款單無陳光華或吳惠宜之簽明註記?但公司法規定 各項會計憑證簿記按月制作備查,乃基本會計常識,另一 會計郭美桂及吳惠宜與被告共同管理,豈有遺失憑證而不 知情之理,事隔多年竟全賴帳在被告身上。 3.系爭會計師報告書記載「被告協助陳光華先生與吳惠宜女 士及家屬繳納各人款項」之事實陳述不清。實際上被告或 郭美桂每次請領零用金,均代繳陳光華及吳惠宜私人之房 屋分期貸款本息,及信用卡刷卡費用,倘有餘額則交付吳 惠宜收執。因此,原告公司帳務與家庭支出互通有無,而 會計師又豈不知情。 4.系爭會計師報告書指稱被告侵占應付帳款及未兒現支票請 款一節,記載「查核時僅留存電腦中之未兒現支票明細表 及陳光華先生提供之手機留存未兌現支票明細表照片檔」 云云。審視其附表之手機照片檔,當係電腦檔文件列印後 再以手機拍攝之照片,又再利用電腦列表機列印之文書資 料,但被告或其他可接觸電腦之公司成員均可列印存檔之 資料,又可任意竄改存檔文件或資料內容,而不易被發覺 ,此難認有利於原告之證據之事實。 5.系爭會計師報告書第8頁的第2、3、4、6點不爭執,對於 第5點會計師認為被告侵占的金額是以被告請款單所載的 金額加上其他支出單據與公司活存實際支出金額的差額, 但是被告當初請款時,就是用這些請款單以及這些單據向 原告請款,當時原告蓋用銀行的取款憑條時,即已明顯看 到請款單及取款憑條的差額所在,仍然在取款憑條用印, 取款憑條的公司大小章是原告保管,被告並無權限,因此 這個差額是經過原告同意或授權多領取的金額,並且這些 未兌現支票明細表所載之金額與被告實際存到公司甲存帳 戶及匯入吳惠宜台新銀行、遠東銀行之帳戶金額相符。第 7點也是同樣的情形。 ㈢併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自100年3月23日起至108年1月29日止受雇於原告擔任會 計人員,負責公司應付帳款管理及金錢領取、支用之工作。 ㈡系爭會計師報告書第8頁「三、發現之事實」欄所列項目: 2.被告以單筆支出同時於請款單請款及列入零用金現金支出 ,侵占金額為5,000元。 3.被告以透過重複申請廠商貨款,分別申請以現金及開立票 據予廠商方式,侵占現金為己用,經向廠商發函詢證,廠 商回函說明未收到現金,侵占金額為108,825元。 4.被告以透過篡改未兌現支票金額、浮報實際業務支出金額 ,將浮報金額侵占為舞弊者個人擁有,侵占金額為 459,300元。 6.被告以透過認列遠東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之代匯款及篡 改電費金額,將重複及浮報金額侵占為舞弊者個人擁有, 侵占金額為86,029元。 被告對以上侵占金額共659,154元不爭執。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人事資料卡、僱用 契約書、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桃園市政府市警察局 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詢調查筆 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詢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準備程序筆錄、未兌現支票 及請款單明細資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36、69-1 47 頁,109年度勞專調字第97號卷第17-79頁),經核與原告主 張之事實相符,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系爭會計師報告書,並稱原告有混雜公司及個人 家庭支出,且該報告書係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資料,有錯誤之 處。惟查, 1.會計師所查核之請款報告已經有明載原告公司及公司負責 人家庭支出之項目,例如被告所不爭執之「三、發現之事 實4.」欄所載編號①請款名目包括陳(光華)生先信用卡 +中月電費+Hinet網域,編號②請款名目包括陳生先信用 卡+吳(惠宜)小姐匯豐信用卡,編號③請款名目包括陳 先生信用卡+吳小姐信用卡、中悅欣桃(見系爭會計師報 告書第9頁),而被告對於此部分是以「透過篡改未兌現 支票金額、浮報實際業務支出金額,將浮報金額侵占入己 ,金額為459,300元」等情既不爭執,足證並無混雜公司 及個人家庭支出導致會計師無法查核之問題。 2.其次,會計師係依照「中華民國審計準則第三十四號公報 」之方法,除依據原告公司所保留被告製作之請款單外, 尚有核對原告公司之現金支出明細表、台灣銀行交易明細 、代收票據記錄簿、發票,並發函詢問原告應付貨款之相 對人等等方式,方才認定被告有重複請款、浮報實際支出 金額等方式,侵害原告公司財產4,120,277元(見系爭會 計師報告書第1-5頁)。且會計師林秀真於刑案偵查中也 到庭證稱:「我們陸續查核一個多月時間,主要是針對付 款跟實際上支出金額去做釐清,結果就如我程序報告書第 三點發現之事實」、「(就三、2部分侵占金額為5000元 ?)是,被告於請款單已列支出5015元,但是又在現金支 出部分列出5000元支出,請款單部分是由公司帳戶匯款被 告作支付,現金支出是由被告自己保管零用金去支出」、 「(就三、3部分?)被告已經開了支票款給對方,後來 又在請款單部分重新登載請款,被告侵占金額一共是10萬 8825元」、「(就三、4部分?)此部分是被告提供A部分 金額給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但是實際上支出金額僅是 B金額,告訴人依A部分金額開立提款條給被告提款,被告 實際上僅支付部分金額,所以被告侵占金額是A與B的差額 」、「(就三、5之部分?)A是被告提供應支出金額給告 訴人,告訴人也是依照A部分金額開立提款條給被告提款 ,但是被告實際支出是B及C部分為告訴人支出其他款項金 額,因此這次侵占金額是A減B減C所得金額」、「(就三 、6之部分?)此部分是被告提供A部分金額給告訴人,但 是實際上支出金額僅是B金額,告訴人依A部分金額開立提 款條給被告提款,被告實際上僅支付部分金額,所以被告 侵占金額是A與B的差額」、「(依你上開所述,被告侵占 手法多為浮報金額在藉以侵占差額之方式,為何會分列多 項?)是依支出種類不同去做分類,因為有盡可能將被告 所侵佔的金額降到最低,去將被告可能有的支出找出來, 目前相關單據都已經還給江太公司」等語,此有詢問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頁),顯然會計師查核方式符合 會計準則,且態度嚴謹,分類清楚,其所為查核結果,應 可採信。 3.再者,會計師就其查核方式及取得結論所依據之發票、向 請款廠商函詢回覆結果及比對10日請款單及零用金請款單 有何重複之處等等憑證及理由,均於查核報告中詳細記載 ,且原告就各項憑證及其他書證並已整理完畢,業經被告 訴訟代理人閱覽,經本院命就所爭執之侵占事實逐一說明 理由(見本院卷第47、60頁),原告並已陳稱就上述「三 、2」「三、3」「三、4」「三、6」之侵占事實不爭執、 僅就「三、5」、「三、7」部分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51 頁)。 4.惟就被告爭執部分,被告雖辯稱「當初請款時,就是用這 些請款單以及這些單據向原告請款,當時原告蓋用銀行的 取款憑條時,即已明顯看到請款單及取款憑條的差額所在 ,仍然在取款憑條用印,取款憑條的公司大小章是原告保 管,被告並無權限,因此這個差額是經過原告同意或授權 多領取的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但此經原告 否認,被告也未能舉證證明,即無法認定屬實。何況,依 系爭會計師報告書所載,該「三、5」、「三、7」部分的 侵占手法也是與其他部分相同,都是透過「篡改未兌現支 票金額、浮報實際業務支出金額或重複認列的方式,將浮 報金額侵占入己」(見系爭會計師報告書第8-13頁),且 會計師林秀真也於偵查中證稱「A是被告提供應支出金額 給告訴人,告訴人也是依照A部分金額開立提款條給被告 提款,但是被告實際支出是B及C部分」等語,既然原告是 依照被告請款單(A存款支出金額部分)開立提款條,顯 然請款單及取款憑條(即提款條)並無被告所稱差額存在 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無法成立。 5.被告就爭執部分雖又辯稱「並且這些未兌現支票明細表所 載之金額(即B部分)與被告實際存到公司甲存帳戶及匯 入吳惠宜台新銀行、遠東銀行之帳戶金額相符」,但此亦 經原告否認,被告也未能舉證證明,何況被告已有「篡改 未兌現支票金額、浮報實際業務支出金額或重複認列的方 式」的情形,故被告於請款單所列B部分金額是否屬實, 實有疑問,且縱使與實際存入或匯入金額相符,依照系爭 會計師報告書所載,仍有侵占金額之情形存在,故被告此 部分抗辯,也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120,2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6 日 (見本院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97號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