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勞訴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張群芬
被
上訴人 江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光華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
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
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
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
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
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20,277 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62,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
繕
本1 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