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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張群芬 被 上訴人 江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華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   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   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20,277 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62,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   本1 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