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勞訴字第248號
原 告 羅淑芬
被 告 康和皇家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
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422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7,422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808 元,及自訴起狀
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嗣於本
院民國109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
上開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23,80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第401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
前
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0 年10月19日起至108 年7 月3 日止受
僱於被告,擔任月子餐業務,約定月薪3 萬元加獎金(業績
抽成),年資為7 年8 月又15日。
詎被告於108 年5 月29日
召開業務
暨行銷雙周報會議,作成薪資下個月起全改為無底
薪之決議,且於109 年6 月10日之業務暨行銷雙周報會議,
亦作成薪資制度維持新制度之決議。原告因不服被告變動薪
資制度,於108 年7 月2 日至勞保局申請投保薪資表,始發
現勞保投保薪資遭被告高薪低報,並於當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
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法律
關係及相關勞動法規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不
足額6,676 元、失業給付差額16,2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50,988元、休息日加班費49,940元,共123,804 元,以及請
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並聲明,如前開程序
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
自承擔任業務人員職務,即無如一般內勤
人員之固定出勤時間,原告至各地舉辦媽媽教室拓展業務或
離開被告公司處所,前往客戶處所拜訪,以達成公司要求之
績效,本為其工作範圍,原告係自行排定每日之工作時間,
縱有於晚上、週六或週日上班情形,係原告自行安排所致,
其得自行安排休息時間。縱有至醫院或飯店商借場地,舉辦
媽媽教室推廣業務,於週日或週六協助推廣業務,因不合於
雇主要求勞工於正常工時外工作之情形,難以認定其有延時
工作之情形。至原告其餘請求,主要係其主張平均工資為36
,052元,然本件前經調解人認定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4,538元
,因雙方之計算基準不同所致,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
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96頁)
三、
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10月19日起至108 年7 月3 日止
受僱於被告,擔任月子餐業務人員,原告因不服被告變動薪
資制度,於108 年7 月2 日至勞保局申請投保薪資表,始發
現勞保投保薪資遭被告高薪低報,並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為由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8 年7 月3 日送達被告,兩造之勞
動契約於是日終止
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新北市政
府郵局存證號碼00048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07 年12月
至108 年6 月薪資單、原告薪資明細附卷
可參(見本院勞簡
字卷第30至32頁、第80至94頁、第156 至266 頁),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自屬可採。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不足額
之損失6,676 元、失業給付差額16,2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50,988元、休息日加班費49,940元,以及請求被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除被告不爭執失業給付差額之
金額為16,200元外(見本院勞簡字卷第401 至402 頁),其
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析述
如下:
(一)關於資遣費不足額部分:
1.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指工資,
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需符合「勞務
對價性」及
「經常性之給與」之要件,且其判斷應以社會通常觀念為
據,與其給付時所用名稱無關。
惟勞工就其與雇主間關於
工資之爭執,因處於受領給付之被動地位,通常僅能就受
領給付之事實及受領時隨附之文件(如薪資單)等關於與
勞動關係之關連性部分提出證明;而雇主係本於計算後給
付之主動地位,對於給付勞工金錢之實質內容、依據等當
知悉甚詳,且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雇主亦應置備勞工工
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
額等事項記入並保存一定期限,足見其對於勞工因勞動關
係所為給付,於實質上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
性之給與」而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較強且完
整之舉證能力。爰明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如
勞工已證明係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
時,即
推定該給付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民事訴
訟法第281 條
無庸再舉證;雇主如否認,可本於較強之舉
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證明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例
如:恩給性質之給付)或非經常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
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
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
之實質平等。經查,原告主張其介紹客戶入住月子中心領
有之月子中心訂房獎金亦為其勞務所得,應併入工資計算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擔任被告月子餐之業務
人員,自108 年1 月1 日起,
苟介紹客戶入住月子中心訂
房15日以上,被告即發放獎金2,000 元,有康和皇家業務
人員薪獎制度對照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勞簡字卷第414 頁
),可見該筆獎金為原告向客戶推廣介紹月子中心有成之
勞務對價,並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
性之報酬,是原告取得之該獎金,應列入每月薪資計算,
是被告前開抗辯,自無
足憑採。
2.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
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
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時
準用之,同
法第14條第4 項亦有明定。另勞工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3.經查,原告自108 年7 月3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 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 、2 、3 、4
、5 、6 月份之薪資,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
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2,540 元、39,140元、
37,160元、39,000元、29,000元、36,083元、37,240元,
有原告108 年1 至6 月之薪資明細、108 年個人薪資總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勞簡字卷第30至31頁、第160 頁),將
前第6 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 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
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 ,即為原告之月平
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34,291元{計
算式:【2540+39140 +37160 +39000 +29000 +3608
3 +(37240 ×19÷31)】÷6 =34291 ,元以下四捨五
入}。據此,原告之月薪為34,291元,其自100 年10月19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8 年7 月3 日離職日止,自94
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7 年8 個月又
14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 +307/360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
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
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32,116 元(計算式:
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已經給付之
資遣費133,068 元,有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分項計算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勞簡字卷第50頁),原告主張其得再向被告
請求資遣費差額6,676 元
云云,自無所據。
(二)關於休息日加班費部分:
1.按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
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
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加倍」依通常理
解為「加一倍」之意思,亦即除原應發給之工資外,另加
發一倍之工資(78年2 月25日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
會期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
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領之薪資不包含休息日出勤之加班費
,為被告所否認,然依我國一般企業常態,就工資內容約
定以每月工資不包含休息日出勤之加班費
乃係常態,是被
告若抗辯兩造所約定之每月薪資已包含休息日出勤加班費
在內,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此變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次查,被告除泛稱因原告下班未打卡,且其身為業務人
員領有業績獎金外,就兩造約定之每月薪資有無包含休息
日出勤之加班費在內,並未舉證說明,是原告主張每月工
資不含加班費之情,應
堪認定。
2.按就原告主張其得請領休息日加班費
期間之勞動基準法就
延長工時工資之修正沿革如下:
⑴105 年1 月1 日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原規定:勞工每日
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
過八十四小時。
⑵104 年6 月3 日修正,自105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
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核是週休二日,亦即
星期一至五平日每日工作8 小時,逾此之工作即屬平日延
長工作及假日工作,均應按任職時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及
第39條規定給付加班費(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
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⑶105 年12月21日修正、105 年12月23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
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
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
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
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
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
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
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
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
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
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
。」
⑷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107 年3 月1 日施行之勞動基
準法第24條則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
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
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
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
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
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
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3.經查,原告主張其得請領休息日加班費分述如下:
⑴103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
依上開說明,
斯時之勞動基準法並無週休二日,亦無休息
日加班費之明文規定,且原告於此期間周六上班10日,每
次半日4 小時,亦未逾每二周工作總時數84小時,是原告
請求此期間休息日加班費為無理由。
⑵105 年1 月1 日至108 年7 月3 日:
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8 年7 月3 日,休息日
出勤日數為35日,每日工時為4 小時,按該年度平均時薪
計算休息日出勤之加班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4頁),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段期間休
息日加班費為27,794元(計算式詳附表一),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關於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6 項規定:「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
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該項規
定於105 年12月21日修訂並於106 年1 月1 日施行後,倘
雇主抗辯勞工「無此權利」者,應由執此抗辯之雇主舉證
以期
事理之平。且本於「程序從新原則」,當不受實體法
不溯及既往規範之限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6 項規範之修訂前
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請求,亦有本條規定之適用。
2.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6 項規定之立法,依照立法院議案關
係文書(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19878 號、第19903
號)記載,立法委員於提案修正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時
已經說明:「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能休
畢者,勞工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日數,雇主或事業單位均
應發給工資。然實務運作上,勞工需舉證證明可歸責於雇
主,致未能休畢特別休假之情形,始能請求工資,對弱勢
勞工過於嚴苛。爰提案規範雇主就勞工特別休假未能於年
度終結或終止契約休畢,原則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
日數給付勞工工資。但雇主或事業單位能舉證特別休假未
能休畢係可歸責勞工,例如:雇主已請勞工指定特別休假
期日,勞工仍未指定、或指定後拒絕休假等情況,方無庸
給付工資。」、「行政機關與法院判決中判斷特休可否改
發工資多以『歸責原因說』為條件,即若勞工無法行使特
休之原因係不能歸責於雇主,則縱有未修完之特休時,雇
主亦無改發金錢之義務。然若勞工特休係因終止契約而導
致未能休畢,此時若以『可否歸責雇主』為判斷依據,無
疑係認為勞工有
可歸責事由則無法享有特休,與特休係為
保障勞工身心健康之目的有所扞格,應修正為若係終止契
約則不論勞工是否可歸責均應發給工資較為妥適。」,顯
見立法者考量勞資雙方地位上不對等、勞工常處於弱勢,
以及特別休假係為保障勞工身心健康之目的等情,而採取
舉證責任轉換立法方式,將舉證責任明文改由雇主負擔,
而不採以往「勞工須舉證可歸責於雇主」之「歸責原因說
」見解。此從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台勞動二字第17
873 號、第21827 號見解(即「勞工未於年度終結前休完
特別休假係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
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
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業經勞
動部以106 年1 月18日勞動條3 字第1060130075號令,廢
止並自即日生效,更足以
佐證。
3.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24條分別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
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
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106 年1 月1 日修正後施行之勞動基準
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
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
,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
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
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
日為止。」。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
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
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
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三)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
四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
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
4.經查,原告自100 年10月19日受雇於被告,自100 年10月
19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8 年7 月3 日離職日止,自
103 年10月19日至104 年10月18日可休日數為10日、104
年10月19日至105 年10月18日可休日數為10日、105 年10
月19日至106 年10月18日可休日數為14日、106 年10月19
日至107 年10月18日可休日數為15日、107 年10月19日至
108 年7 月3 日之特休日數為15日,共64日特別休假未休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勞簡字卷第451 頁),又
原告104 年9 月薪資40,100元、105 年9 月27,600元、10
6 年9 月25,500元、107 年9 月38,480元、108 年6 月39
,140元,有原告108 年6 月之薪資單、薪資總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勞簡字卷第32頁、第442 至446 頁),原告此段
期間特休未休工資為73,2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被
告已經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8,020元、16,008元、15,8
21元,共49,849元,有原告108 年6 月之薪資單、被告已
給付之金額分項計算表附卷可參(本院勞簡字卷第32頁、
第5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餘額23
,428元(計算式:73,277元-49,849元=23,428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關於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部分:16,200元
1.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但申
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者,最長發給9 個
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
費金額,處4 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
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並追繳其
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
之,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第38條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
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
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
第72條第3 項亦有明文。
2.查原告於108 年8 月15日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然因被
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原告足額投保勞工保險,致
勞保局認定原告之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僅為30,300元,
並自108 年8 月29日至109 年5 月24日止之各月發給失業
給付18,18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8 月12日保
普就字第10910185840 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勞簡字卷第
268 頁),又被告就原告因此受有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16
,2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勞簡字卷第401 至402 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有據。
(五)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加班費為27,794元、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餘額23,428元、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16,2
00元,共67,42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六)關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1.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
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
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
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2.經查,因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原告足額投保勞
工保險,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為由以存
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8 年7 月
3 日送達被告,兩造之勞動契約於是日終止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勞簡字卷第401 頁),自屬於前述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情形之一,故原告自得請求雇
主即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工資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於依
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被
告
迄未給付,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失業給付差額損害部分,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
告提起本訴,且起訴狀繕本業於000 年0 月0 日生送達效
力(見本院勞簡字卷第60頁之送達證書),惟被告迄未給
付,對原告亦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就積欠工資、失
業給付差額損害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即109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規,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67,422元,及自109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
險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與
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
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