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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49號 原   告 冠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屏 訴訟代理人 盧又瑄 被   告 喻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55,852 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 %計算之 遲延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勞專調字卷第11頁)。於本 院民國109 年12月15日之勞動調解程序,撤回對被告夏彩菁 之請求(見勞專調字卷第125 頁),並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喻國政應給付原告655,852 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見勞專調字卷第125 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9 年4 月17日起至109 年6 月24日止, 受僱於冠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綸公司 ),擔任凱悅假期社區(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總幹事乙職,負責收取管理費、支用零用金、辦理廠 商款項的匯款、保管社區存摺等事務。被告竟監守自盜, 侵占凱悅假期管委會存款597,200 元,挪用住戶繳交之社區 管理費47,223元,挪用零用金11,429元,合計655,852 元。 嗣凱悅假期管委會請求原告代償被告侵占之款項,經原告墊 償完畢後,凱悅假期管委會即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及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 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僅 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5頁)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喻國政自109 年4 月17日起至109 年6 月24日止,受僱於冠 綸公司,擔任凱悅假期社區(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 巷○○號)總幹事乙職,負責收取管理費、支用零用金、辦 理廠商款項的匯款、保管社區存摺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並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用、未使用之零用金等費用應繳 回社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 自上開任職期間內,私自將收取如本院110 年審訴字第25 7 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住戶管理費等費用(合計總額 4 萬7,223 元)、零用金1 萬1,429 元侵占入己。 ㈡趁上開社區帳戶印鑑變更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持凱悅假期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彰化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印鑑章與存摺, 分別於本院110 年審訴字第257 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時 間,在彰化銀行內,於存摺類取款憑條上盜蓋凱悅假期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其主任委員之印文,而偽造足以表彰 凱悅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向上開銀行申辦提領帳戶存 款意思表示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後,持交上開銀行不知情之 行員而行使之,致該行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喻國政自 凱悅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共 提領59萬7,200 元,足以生損害於凱悅假期住戶及彰化銀 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四、本院之判斷: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僱用人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他人之 行為,依據該條第1 項規定對受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 為給付後,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其清償範圍內,取得對受 僱人之償還請求權。查原告所主張之上述被告侵權行為事實 ,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應徵人員履歷表、員工勞動契約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報案三聯單、被 告簽認之侵占款項明細、協議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勞專 調字卷第17至65頁)。且原告已於109 年7 月7 日與凱悅假 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被告涉及挪用管理費事件達成協議 ,由原告以開立655,852 元之支票先行墊付被告所侵占之金 額,凱悅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取得支票時,將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予原告,有協議書及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勞專 調字卷第59至63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55,85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 其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 11月4 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見勞 專調字卷第8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9 年11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5, 852 元,及自109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