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勞訴字第249號
原 告 冠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中屏
訴訟代理人 盧又瑄
被 告 喻國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
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55,852 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 %計算之
遲延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勞專調字卷第11頁)。
嗣於本
院民國109 年12月15日之勞動調解程序,撤回對被告夏彩菁
之請求(見勞專調字卷第125 頁),並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喻國政應給付原告655,852 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見勞專調字卷第125 頁),原告
上開所為,符合
法律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9 年4 月17日起至109 年6 月24日止,
受僱於冠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綸公司
),擔任凱悅假期社區(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總幹事乙職,負責收取管理費、支用零用金、辦理廠
商款項的匯款、保管社區存摺等事務。
詎被告竟監守自盜,
侵占凱悅假期管委會存款597,200 元,挪用住戶繳交之社區
管理費47,223元,挪用零用金11,429元,合計655,852 元。
嗣凱悅假期管委會請求原告代償被告侵占之款項,經原告墊
償完畢後,凱悅假期管委會即將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
。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及民
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
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僅
為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5頁)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喻國政自109 年4 月17日起至109 年6 月24日止,受僱於冠
綸公司,擔任凱悅假期社區(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 巷○○號)總幹事乙職,負責收取管理費、支用零用金、辦
理廠商款項的匯款、保管社區存摺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並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用、未使用之零用金等費用應繳
回社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
自上開任職
期間內,私自將收取如本院110 年審訴字第25
7 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住戶管理費等費用(合計總額
4 萬7,223 元)、零用金1 萬1,429 元侵占入己。
㈡趁上開社區帳戶印鑑變更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持凱悅假期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之彰化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印鑑章與存摺,
分別於本院110 年審訴字第257 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時
間,在彰化銀行內,於存摺類取款憑條上盜蓋凱悅假期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其主任委員之印文,而偽造足以表彰
凱悅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向上開銀行申辦提領帳戶存
款意思表示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後,持交上開銀行不知情之
行員而行使之,致該行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喻國政自
凱悅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共
提領59萬7,200 元,足以生損害於凱悅假期住戶及彰化銀
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四、本院之判斷:
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
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僱用人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他人之
行為,依據該條第1 項規定對受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
為給付後,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其清償範圍內,取得對受
僱人之償還
請求權。查原告所主張之上述被告侵權行為事實
,除為
兩造所不爭執,亦有應徵人員履歷表、員工勞動契約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報案三聯單、被
告簽認之侵占款項明細、協議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勞專
調字卷第17至65頁)。且原告已於109 年7 月7 日與凱悅假
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被告涉及挪用管理費事件達成協議
,由原告以開立655,852 元之支票先行墊付被告所侵占之金
額,凱悅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取得支票時,將對被告
之
債權讓與予原告,有協議書及支票影本在卷
可佐(見勞專
調字卷第59至63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55,85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
其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
11月4 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
可按(見勞
專調字卷第8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9 年11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5,
852 元,及自109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由本院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