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卓俞汝
周崇緯
周慶恩
兼 前 一人
法定
代理人 潘資涵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
律師
被 告 彥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義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卓俞汝自民國(下同)108年5月2日、
潘資涵自107年12月10日、周崇緯及周慶恩均自108年10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並約定原告卓俞汝月薪為新台幣(下同)
3萬2320元、潘資涵月薪為3萬7000元、周崇緯及周慶恩則均
為時薪150元。被告因財務狀況不佳,發放薪資時常有遲延
給付或未付之狀況,原告於108年12月9日前往公司時發現打
卡鐘被拆,且找不到全部員工的考勤表,被告法定代理人王
義芳並於108年12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公司人資主管
蔡吉豐表示:「我們明天停工,等我去大毅談完結果怎樣再
說」、「不必要了,做了也白做」等語。
嗣原告於108年12
月11日發現被告公司大門深鎖,無法進入,足見被告已明示
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原告4人最後工作日為108年12月10日。原告因被告尚積欠薪
資,遂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出
席108年12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致調解不成立,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並於當日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卓俞汝、潘資
涵、周崇緯3人,
堪認
兩造間勞動契約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而終止,是被告應給付原
告4人各如附表「積欠薪資」欄及「
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
,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4人。又原告卓俞汝及潘
資涵於108年12月10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已分別任職7個
月又9日及1年,被告於原告卓俞汝及潘資涵任職
期間,均未
替其投保勞健保,然仍每月自薪資中以「勞健保扣款」名義
扣減薪資,且因被告未替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卓俞汝及
潘資涵未能領取失業給付,被告亦未
按月替原告卓俞汝及潘
資涵提繳勞工退休金,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卓俞汝、潘資涵各
如附表「預告工資」欄、「勞健保扣除額」欄、「失業給付
」欄所示之金額,並應分別提撥如附表「提繳勞退金額」所
示之金額至原告卓俞汝及潘資涵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另因原
告卓俞汝俞108年因有3日特別休假,
惟原告卓俞汝並未請休
特別休假,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卓俞汝如附表「特休未休工資
」欄所示之特休未休工資。
爰依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
16條第1、3項、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
如附表一G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萬4567
元至原告卓俞汝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被告應
提繳2萬7578元至原告潘資涵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
專戶。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前開聲明原告
願提供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之保證書為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開業至今近40年,因負責人年事已高,原先將客戶
委製的產品加工轉包由訴外人陳光宏帶領蔡吉豐、原告潘資
涵夫婦(下稱蔡吉豐夫婦)負責生產,由被告公司提供生產
模具和機器設備,生產業務人事廠務皆由蔡吉豐夫妻二人主
導運作,被告無權過問僅負責技術支援,並約定扣除開銷如
有盈餘再均分。於107年12月陳光宏帶領蔡吉豐夫婦到被告
公司先行了解如何生產作業,嗣於108年3月自行在新北市○
○區○○街租廠另設立公司,取名為灃鼎科技有限公司,於
108年5月原告潘資涵邀請原告卓俞汝加入作業。嗣於108年6
月在試產期間,因蔡吉豐夫婦要求支薪,且高過於陳光宏所
定本薪的2倍,及因試產期間因無貨款進帳致無法支付房租
,陳光宏因此放棄合作而離開。蔡吉豐夫婦遂逼迫被告公司
負責人開票據與借據,立同意書變賣機台還款,後因產品在
進行中被告須對客戶負責,經與蔡吉豐夫婦懇談後,雙方同
意繼續合作,把生產設備移回被告公司場地,由蔡吉豐夫婦
主導繼續合作。
(二)原告4人非被告公司僱用人員,原告卓俞汝、潘資涵是被告
委外加工的合作廠商,被告考量加工品必須完成,並與合作
廠商的員工即蔡吉豐商談繼續合作事宜,同意他們把生產設
備移回被告,且由蔡吉豐領導他們繼產,被告只支付委外
報
酬給蔡吉豐,蔡吉豐負責管理自訂薪資、自設卡鐘、自設出
勤卡,被告均未過問任何事宜,被告亦無原告4人的個人人
事資料及出勤卡片,原告4人上班時間亦不受被告監督管理
,故原告4人並非被告雇用人員,自無權請求給付工資及提
撥勞工退休金。
(三)被告與蔡吉豐夫婦合作期間,蔡吉豐夫婦二人在工作上不採
納被告提議,加上應收貨款應用不足,在與被告負責人有爭
執時,蔡吉豐夫婦及原告卓俞汝經常停工不上班,
予以給公
司對客戶的壓力。108年12月8日因貨款運用不足在郵件上有
言語的爭執,並告知不做了,要隔天來辦交接。嗣於108年
12月9日被告負責人認為既然不做了何必設打卡鐘,遂拆下
打卡鐘,並由蔡吉豐夫婦帶走,且蔡吉豐夫婦當天早上說要
交接不做,下午竟到勞工局告發被告未替其加保勞健保,同
時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告知客戶說他們要停工幾天。嗣蔡
吉豐於108年12月10日要被告簽署合作約定書,因條件內容
已干涉被告公司其他業務,且要同時控制貨款分配,實屬無
理要求,且竟以停工方式脅迫被告。至於108年12月11日係
蔡吉豐夫婦以客戶的工程師要樣品為由強行進廠,因被告負
責人要到客戶公司說明產品停工的事,因工廠空無一人,被
告擔心蔡吉豐夫婦進入工廠後在機器設備上動手腳,無奈只
能換鎖,故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
(四)原告提供的人員任用確認表、員工薪資清冊、員工到職日和
公司號稱均是蔡吉豐夫婦偽造被告公司的LOGO製作而成,其
中被告公司的英文名稱拼錯,且該確認表無公司蓋章或負責
人簽名,況被告公司實際只有負責人一人在工作,係一間小
型店面式的加工廠,並無分別職稱。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
告於每月5日前發放上個月薪資,與事實不符,因原告均非
被告雇用員工,兩造並無
上開約定。原告卓俞汝提供的匯款
紀錄非他所謂的薪資3萬2320元,此金額是依蔡吉豐指示,
補足蔡吉豐少給他的薪資。另原告周崇緯係腦障患者,於
108年8月由其母親即原告潘資涵帶來北部就醫,並非原告
所
稱係進場觀摩學習,被告係基於同情讓原告潘資涵於工作時
可方便照顧,至於原告周慶恩係有時到工廠找其母親即原告
潘資涵。原告4人均知悉原證2及原證13係出自偽造,原告4
人係持偽造之證據提起
本件訴訟。
(五)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9年4月7日筆錄,本院卷第369~371
頁):
(一)被告於108年10月4日匯款4萬88元、109年1月7日匯款1萬
8272元予原告卓俞汝,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之薪資存摺影本
可按(見本院卷第47-49頁)。
(二)原證4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義芳與訴外人蔡吉豐間之line
對話(見本院卷第51頁)。
(三)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並未到場,經調解不成立,有
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3
頁)。
(四)被告並未為原告卓俞汝、潘資涵、周崇緯、周慶恩四人投保
勞工保險或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卓俞汝於108年2月11日投
保於新北市車輛材料理貨職業公會,原告潘姿涵於108年3月
7日投保於新北市車輛材料理貨職業公會,有原告提出之原
證7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1-90頁)。
(五)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匯款於蔡吉豐2萬元,於109年1月7日
匯款於蔡吉豐5萬3080元,有被告提出附件2之匯款申請書可
按(見本院卷第189頁)。
(六)被告提出附件5之電子郵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義光與訴
外人蔡吉豐間之往來郵件。
(七)被告提出附件6之文件二紙,為訴外人蔡吉豐之簽名(見本
院卷第197頁)。
(八)被告提出附件7之電子郵件為訴外人蔡吉豐與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於108年12月10日之往來郵件(見本院卷第199-201頁)
。
(九)訴外人蔡吉豐與原告潘姿涵為夫妻關係,原告周崇瑋、周慶
恩為潘姿涵之子。
(十)被告
答辯狀附件1為新北市○○區○○街之廠房
租賃契約,
簽訂日期為108年2月3日,月租金為5萬5000元,承租人為訴
外人陳光宏。
四、原告起訴主張
渠等均受雇於被告,惟被告積欠原告薪資,且
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爰依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
1、3項、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
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如
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
點應為:(一)兩造是否成立雇傭契約?(二)原告四人分別依
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3項、第38條第1項第4
款、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
目、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
1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積欠薪資、預
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失業給付、勞健保扣除費用如附表
所示,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是否成立雇傭契約?
1.按「稱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
承攬者,則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
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
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
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
係。而
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
承
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
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
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2.次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
人格從屬性:
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
,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
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
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
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
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
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公司
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
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
要旨參照
)。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
渠等間勞務供給契約
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
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
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
斷。
3.原告主張兩造成立雇傭契約,係以原證2原告四人薪資確認
表、原證13員工薪資清冊、原證16、17考勤表、原證4line
對話、原證20至原證28訴外人蔡吉豐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義
芳之line對話為憑,並傳訊證人蔡吉豐、陳光宏為證,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原告周崇緯、周慶恩雖提出原證16、17考勤表,已為被告否
認其真正。參酌原告周崇緯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法官問:
上班時,由何人指揮監督你?)沒有。」「(法官問:各月如
何領薪水?是否有匯款資料?)還沒,我都沒有領過薪水,沒
有資料,我不知道我工作多久。」「(法官問:被告是否按
月給予薪資單?並按月給付薪資?)都沒有。」等語(見本院
卷第398~399頁、109年5月12日筆錄),原告周崇緯之陳述
,
核與原告周崇緯提出之考勤卡出勤時間不同,況周崇緯為
身心障礙患者,為原告蔡資涵之子,為原告所
自認,原告周
崇緯於本院庭訊時並不知道每日上班幾小時,不知道月薪正
確金額,亦從未領取薪資,衡之常情,被告焉有可能雇用身
心障礙從事需要專業能力之工作?因此,被告
抗辯周崇緯跟
著媽媽潘資涵上班,主要是照顧她,不算是真正的工作等語
,應為可信。
(2)原告周慶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法官問:蔡吉豐何時在被
告公司工作?王義芳是否會進公司?)我是工作量大的時候主
管才會叫我去幫忙,我知道蔡吉豐、王義芳二人都會進公司
上班,大概上午八九點就會上班,下午才會離開公司。」「
(法官問:原告何時開始在被告公司工作?何時離職?在何處
工作?俊英街或鎮前街?)108年10月份開始工作,108年11月
中離職,因為老闆一直沒有給我薪水,我是在鎮前街工作,
沒有去過俊英街。」「(法官問:當初由何人面試?如何談工
作內容與工作薪資?)蔡吉豐。薪水是時薪制,一小時150元
,工作內容是顧現場和切零件。」「(法官問:每日上下班
時間為何?)時間不一定,視工作量,是叫我來上班才來上
班,我有打卡」「(法官問:上班時,由何人指揮監督你?)
王義芳偶爾會進公司看我,主要是蔡吉豐指揮監督。」「(
法官問:各月如何領薪水?是否有匯款資料?)我沒有領到薪
水過,沒有匯款資料。」「(法官問:被告是否按月給予薪
資單?並按月給付薪資?)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398~399頁、109年5月12日筆錄),依據原告周慶恩之陳述
,主要均受蔡吉豐指揮監督,王義芳僅偶而進公司,足見,
被告抗辯原告周慶恩係受蔡吉豐指揮監督,
而非王義芳指揮
監督,應可認定。且訴外人蔡吉豐離開被告公司工廠時,被
告同意蔡吉豐帶走打卡鐘,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仍
持
有原告四人之考勤卡
等情,有被告提出附件6、附件21為證
(見本院卷第195、429頁),從而,原告提出之考勤卡,並
非為被告保管,打卡鐘亦非被告所設置,足見,原告周崇緯
、周慶恩之考勤卡資料難以作為認定原告周崇緯、周慶恩受
雇於被告之證據。被告抗辯則從未付薪水給周慶恩,周慶恩
應該是來找家人等語,應為真實。
(3)證人陳光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證人在107年12月
至7月間是受僱於彥鼎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抑或是彥鼎企
業有限公司的合作廠商,與彥鼎企業有限公司有平等的合作
/合夥關係?)107年12月初到108年7月17日間是受雇於被告
公司的員工。」「(法官問:職務?負責之工作內容為何?
)擔任人事、物控、生管、業務。」「(法官問:原告潘資
涵、卓俞汝2人是否由證人負責面試並代理被告與之訂立聘
僱契約?證人是為自己或被告彥鼎企業有限公司聘僱原告潘
資涵、卓俞汝2人?)1.是代理被告公司僱傭原告二人。2.
我是為了被告公司去僱傭。」「(法官問:(提示原證2第1
、2頁原告卓俞汝、潘資涵之薪資確認表),此2頁確認表是
否為證人在職期間所制作?若是,則證人制作上開之薪資確
認表目的為何?上開薪資確認表之內容是否經被告法定代理
人王義芳之授權或同意?)1.是我做的。2.為了跟新進人員
計算薪資結構。3.有。」「(法官問:被告公司之員工是否
需要打卡上、下班?)要。」「(法官問:提示原證13第1-4
頁(108年3-6月份彥鼎企業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清冊),此4頁
員工薪資清冊是否為證人在職期間所制作之電子檔案?證人
制作員工薪資清冊之依據為何?被告公司與勞工約定固定於
何時發放薪資?被告是否有依據員工薪資清冊按月發放薪資
予勞工?)1.是。2.是依據每月出勤刷卡。3.次月5日會發
放薪水。4.沒有。」「(法官問:請提示被告答辯狀附件一
廠房租賃契約書。若你是受僱於被告彥鼎企業有限公司之勞
工,為何此份租賃契約書係以你的名義簽訂契約承租?租賃
該廠房之目的為何?每月租金多少元?租金實際由何人支付
?)1.被告公司擔心會被
強制執行,影響後續生產,所以才
叫我暫時去簽訂租約。2.因為鎮前街廠房狹小沒辦法進行大
量生產,改由其他廠房生產。3.俊英街廠房為每月新台幣
55,000元整。4.租金是因為被告帳款尚未入帳,被告公司請
我去協調借錢支付租金,跟員工蔡吉豐借錢,等後續貨款進
帳再還給證人蔡吉豐。「「(法官問:你最後離職之原因?
你離職時有無交接?與何人作交接?)因為被告公司一直積
欠薪資,未加勞健保,我交接給製造部主管證人蔡吉豐跟被
告負責人王義芳。」」等語,證人蔡吉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法官問:證人陳光宏離職後,由何人與其交接工作?
你自陳光宏處交接了哪些事物?)是我,交接了人事資料、
計算薪資的清冊,生產部的品管、業務等。」「(法官問:
(提示原證13第1-4頁)108年3-6月份員工薪資清冊是否為
證人自陳光宏交接之檔案,是電子檔案還是紙本檔案?原證
13第5-9頁108年7-11月份員工薪資清冊是否為證人蔡吉豐按
月例行制作之文書?)1.是電子檔。2.是。」「(法官問:
被告公司之員工是否需要打卡上、下班?證人蔡吉豐是否依
據每月打卡紀錄制作原證13第5-9頁108年7-11月份員工薪資
清冊?出勤打卡紀錄現由何人保管?)1.要。2.是。3.王義
芳保管。」「(法官問:原告4人何故於108年12月10日離職
?)因為被告一直積欠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73~376
頁、109年4月7日筆錄),依據證人陳光宏、蔡吉豐之證詞
,原告潘資涵、卓俞汝二人受雇於被告,原告並提出原證2
之潘資涵、卓俞汝之薪資確認表、原證13之108年3月至6月
之員工清冊均為證人陳光宏所製作等情,然被告從未為原告
潘資涵、卓俞汝投保勞健保,為原告潘資涵、卓俞汝二人所
自認,然108年3月至6月之薪資卻詳細記載勞健保之扣款金
額分別為1652元、909元(見本院卷第91~97頁)。原告潘資
涵於107年12月7日自維煜企業有限公司離職後,於108年3月
7日則自行投保於新北市車輛材料理貨職業工會,卓俞汝於
108年2月11日自維煜企業有限公司離職後,於108年3月7日
自行投保於新北市車輛材料理貨職業工會,有原告潘資涵、
卓俞汝提出原證7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本
院卷第71、61頁),原告卓俞汝、潘資涵二人並無支出勞健
保費,原證13之薪資清冊記載需扣勞健保費,其真實性已有
可疑,從而,證人陳光宏之證詞,亦不
足憑信。
(4)原告卓俞汝於本院審理時陳述:108年5月5日到職,每月薪資
3萬元,全勤1000元,伙食費一餐60元,請事假扣一日薪資
等語(見本院卷第394頁),然原證13之薪資清冊,於108年
5月薪資表卻記載原告卓俞汝108年5月2日到職,約定月薪3
萬1000元,應發薪資3萬1900元(此部分記載,與原告卓俞
汝於本院之陳述,前後矛盾),扣除請假扣款為6750元、勞
健保費909元後,應領2萬4241元(見本院卷第95頁),然原
告卓俞汝於108年5月份上班15日又2小時,請事假6日,加班
0.5小時,如依據原告卓俞汝於本院審理時前開陳述,應領
薪資為24150元(30000+000-0000=24150),而非24241元。
108年6月薪資表記載原告卓俞汝應發薪資3萬480元,請假扣
款4750元、勞健保費909元,應發薪資2萬4821元,然原告卓
俞汝於108年6月僅上班8日,事假7日,無薪假4日,如依據
約定月薪3萬元計算,原告卓俞汝僅得領取薪資1萬9480元(
30000+000-00000=194 80)。108年7月薪資表記載原告卓俞
汝應發薪資3萬2020元,請假扣款5500元、勞健保費952元,
應發薪資2萬5568元,然原告卓俞汝於108年7月僅上班17.5
日,如依據約定月薪3萬元計算,原告卓俞汝僅得領取薪資2
萬5520元(30000+000 0-0000=2萬5520),準此,原告卓俞
汝之薪資清冊,與原告卓俞汝於本院之陳述薪資計算均不相
符,從而,被告抗辯原證2之薪資確認表、薪資清冊均為臨
訟製作等語,應屬可信。陳光宏、蔡吉豐之證詞,顯與薪資
清冊記載不符,自難以其二人證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5)另蔡吉豐於108年10月5日以line對王義芳稱:「師父,你確
定下周一叫俞汝不用再上班嗎?」,王義芳稱「沒錢真的沒
辦法,要不起叫我怎麼辦?」,然原告卓俞汝卻陳述自108年
5月5日起工作至108年12月10日止(見本院卷第394頁),因此
,王義芳考量薪資無法順利支付而向蔡吉豐建議不必繼續雇
用原告卓俞汝,原告卓俞汝卻持續上班至108年12月10日止
,因此,原告卓俞汝係受蔡吉豐之指示繼續工作至108年12
月10日,足見原告卓俞汝之雇主顯非王義芳,應為真實。
(6)依據蔡吉豐與王義芳之間於108年6月間之line對話,蔡吉豐
要求王義芳給付蔡吉豐、潘資涵3至5月薪資、純安之薪資,
卻未提及原告卓俞汝之薪資,有被告提出之附件2為證(見
本院卷第183~185頁),又原告提出陳光宏與卓俞汝間之
原證20line對話記載陳光宏稱「其實,我就是希望你們跟我
過去」「薪資我會重談」「原則上是底薪30000」「再加全
1000」「再加伙食1320」「32320」等語,依據上開對話顯
示,卓俞汝原先係受僱於維煜企業有限公司,已如前述,陳
光宏應係另組公司要求卓俞汝跳槽至另家公司,而非王義芳
要求,否則逕由王義芳直接面試並雇用卓俞汝,並無要求陳
光宏代理其面試卓俞汝之必要。又被告公司僅為資本額500
萬元之公司,雇用員工僅二人,被告公司之股東為王義芳、
王義芳之妻鄭貴卿,王義芳之子王子佳、王冬青、王冬青之
子張君偉,有卷附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可按(
本院卷第149~151頁,置於卷外),被告公司為家族性公司
,並無雇用他人,王義芳自無委任陳光宏代理面試員工之必
要,再參以王義芳亦對蔡吉豐稱「我只沒辦法請人,你們就
搞了那麼複雜」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依據上開對話
可知,王義芳並無意願雇用新進員工之意思,應可認定。
(7)再參以證人蔡吉豐於108年12月8日以電子郵件告知王義芳(
以下簡稱王義芳)稱:「雖然你不是我們的老板,你還是眼
睜睜看著我們在彥鼎出入工作」等語,又於108年12月7日以
電子郵件告知王義芳稱:「附件為epo入賬與我代墊彥鼎支出
的帳目,2018~2 019年度,彥鼎實際領到貨款為3,237,646
元,你與光宏的支出明細我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
),證人蔡吉豐已明確告知王義芳,稱王義芳並非其雇主,
並製作相關被告公司客戶之進帳金額及其支出金額,要求王
義芳自客戶取得之貨款支付其代墊支出,並觀之蔡吉豐要求
王義芳簽署合作契約書,其合作契約書記載兩造合作之內容
包括薪資之約定,記載王義芳、蔡吉豐、潘資涵之薪資各為
5萬元,並詳細記載公司之相關支出費用之計算,兩造並非
成立雇傭契約,而為合作契約,應可認定。原證13之薪資清
冊卻記載蔡吉豐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並領取薪資
一節,顯屬
不實,自不得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被告抗辯王義芳年事已
高,將被告公司客戶之委託製作之產品加工轉包由陳光宏帶
領蔡吉豐、潘資涵負責生產,被告提供模具與機器設備,生
產事業由陳光宏、蔡吉豐、潘資涵(以上二人為夫妻)主導運
作等情,應為真實。
(8)依據原證2之薪資確認表顯示原告潘資涵之薪資為3萬7000元
,日薪1156元,伙食1日60元,然原證13之薪資清冊卻顯示
,原告潘資涵於108年3月至5月之約定月薪卻依序記載為3萬
5836元,3萬4680元、3萬5386元,應領薪資為依序為5萬404
8元、6萬5383元、4萬9502元(見本院卷第93~95頁),然蔡
吉豐對王義芳要求潘資涵自108年3月至5月薪資卻為5萬9278
元、6萬1161元、6萬2192元(見本院卷第183頁),原告潘
資涵之薪資計算金額,及應領薪資完全不同,已違背常情,
且兩造對於薪資之內容,意思表示並未達於一致,自
難認定
已成立雇傭契約,足見,原證2薪資確認表、原證13之薪資
清冊,並非真正,難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9)王義芳對蔡吉豐陳述「我工作要配合你們白天生產都晚下班
,早上晚班,這也是爭執的話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
,蔡吉豐於108年4月16日上午10點31分始向王義芳稱「早安
,我們剛到俊英街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足見
,原告四人上班的時間,均為自行決定,並非被告可得指揮
監督,從而,原告上下班時間均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自難
認兩造具有人格之從屬性。
(10)原告雖提出原證2薪資確認表、原證13之員工薪資清冊(見
本院卷第37~43頁、第91~107頁)為證,然被告否認其真正
,並以其被告公司英文姓名有誤等語置辯,原證2之薪資確
認清冊、原證13之員工薪資清冊均無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且
為被告否認其真正,證人陳光宏、蔡吉豐之證詞,難以採為
其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復未就其文件之真正,舉證
以實
其說,自難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綜上述,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成立雇傭關係,原告四人分別依
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3項、第38條第1項第4
款、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
目、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
1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積欠薪資、預
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失業給付、勞健保扣除費用如附表
所示,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隆文
附表
┌───┬─────┬─────┬─────┬─────┐
│請求項│ 卓俞汝 │ 潘姿涵 │ 周崇瑋 │ 周慶恩 │
│目 │ │ │ │ │
├───┼─────┼─────┼─────┼─────┤
│積欠薪│ 10770元 │508499元 │ 67200元 │ 17325元│
│資 │ │ │ │ │
├───┼─────┼─────┼─────┼─────┤
│預告工│ 10770元 │ 24660元 │ 2759元 │ │
│資 │ │ │ │ │
├───┼─────┼─────┼─────┼─────┤
│特休未│ 3231元 │ X │ │ │
│休工資│ │ │ │ │
├───┼─────┼─────┼─────┼─────┤
│
資遣費│ 8474元 │ 25004元 │ │ │
│ │ │ │ │ │
├───┼─────┼─────┼─────┼─────┤
│失業給│ 119880元 │ 137520元│ │ │
│付 │ │ │ │ │
├───┼─────┼─────┼─────┼─────┤
│提繳勞│ 14567元 │ 27578元 │ │ │
│退金額│ │ │ │ │
├───┼─────┼─────┼─────┼─────┤
│勞健保│ 6752元 │ 14732元 │ │ │
│扣除額│ │ │ │ │
│額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