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勞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皇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瑛
訴訟代理人 杜永平
蘇奕全
律師(第一審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人 唐垣光
上列
當事人間109 年勞訴字第35號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含併請求
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本院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包含在內)有2 人以上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故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在理論上亦得向訴訟代理人中一人
為之,
易言之,訴訟代理人有數人時,其送達僅向其中一人
為之,即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592 號
裁
判要旨參照)。
二、
本件判決早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頁
),依
上開說明,對上訴人已生送達之效力。況上訴人
所稱
其未收受本院判決書
云云,然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杜永平
曾於109 年5 月間與訴訟代理人蘇奕全律師共同提出過民事
委任狀(見本院卷第95頁),其上記載地址與蘇奕全律師相
同,而經本院送達該址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杜永平後,亦於
109 年8 月11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1 頁),故上訴人
前揭主張,
難認可採。基此,上
訴人應於109 年9 月2 日前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遲至109 年
10月30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為憑
,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