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勞訴字第35號
抗 告 人 皇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瑛
訴訟代理人 杜永平
以上
抗告人與
相對人唐垣光間因109 年度勞訴字第35號確認
僱傭
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3日
本院裁定提起抗告。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
收
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則
本件應徵裁判
費新臺幣一千元,
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