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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47號 原   告 黃式恆(HOANG THI HANG) 訴訟代理人 林垕君律師 被   告 龍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龍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9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伍仟伍佰 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黃式恆為外國人(為越南籍),故本件性質上係屬 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 無明文,原告黃式恆既係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為侵權之不 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 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則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 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既發生於我國境內 ,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間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10 7 年3 月26日下午三時許,原告依被告公司指示與另名同 事扶著吊車輸送冷凍庫鐵門框,協助其輸送至下一個流程 ,該鐵門框突然脫落,砸傷原告右手,原告隨即被送往 元復醫院急診室,經診斷為右手腕深部裂傷及掌長肌斷裂 ,當日電燒止血及肌腱修補手術。原告持續於元復醫院 進行復健治療,並於被告公司要求下復工。嗣因原告右手 持續疼痛,遲未痊癒,原告不得已前往中興醫院進行神經 傳導檢查,確認原告受有右手正中神經損傷等傷勢,遂於 108 年3 月間前往長庚醫院接受治療,進行神經沾黏分離 及神經瘤切除及修補縫合手術,並持續門診治療。嗣兩造 108 年4 月25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協調,因當時原 告勞動力減損情形仍須6 個月後醫師診斷後才能確定,是 兩造僅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以新臺幣(下同)153,600 元 解決本件除民事賠償外之爭議。本件被告對於其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僅因勞動力減損情形尚未確 定而無法和解。原告因本次職業災害,致受有右手腕肌力 受損,手腕屈曲三分、伸展四分,手指外展三分、抓握四 分,且右手前四指觸覺與痛覺消失,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診斷勞動力減損比例為28 %,再以原告每月工資為 基本工資22,000元以計,原告每年減少收入73,920元(計 算式:22,000×12×28%=73,920)。而原告生於00年0 月 00日,其於事發之日(107 年3 月26日)年為44歲8 個月 ,至兩造於108 年4 月間終止勞動契約,算至法定退休年 齡65歲,尚有19年3 月之工作期間民法第193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5,549 元。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5,5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稱其在復健治療中因被告公司要求下復工云云,並 事實,事實係原告於復健治療後哀求被告公司讓其多賺點 錢,始讓原告復工。另原告所受「右手腕深部裂傷及掌長 肌斷裂」職業災害,係因其於工作中與他人聊天不慎所致 ,被告並無不法侵害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9 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勞動減損1,005,549 元云云,實屬無理由。 (二)另依原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09 年3 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即可知原告在林口長庚醫院 進行手術,且術後均在該院門診治療,故林口長庚醫院醫 師對於原告右手正中神經受損之恢復情形最為清楚,則該 院治療醫師於109 年3 月16日為原告門診治療後,評估結 果: 「目前功能尚未完全恢復,需繼續復建治療三個月」 ,顯見原告尚在治療中,且並無確定尚未完全恢復功能已 無法恢復。至於原告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09 年3 月13日診斷證明書主張原告減損能力28%云云,然國 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既非治療原 告之醫院,且在台大醫院該診斷證明書之後三天,為原告 進行手術及治療之林口長庚醫院在109 年3 月16日門診治 療後醫師評估「功能尚未完全恢復,需繼續復建治療三個 月」(亦即並無認定未完全恢復之功能,已失能),可見 台大醫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109 年3 月13日所為理學檢查 至多僅係原告當時狀況而已,其據此率依美國醫學會永久 失能評估,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8% ,即無理由 等語置辯。 (三)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罹患之右手腕深部裂傷及掌長肌斷裂(即本件職災) 與其在被告工作處所及執行職務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1.勞基法第59條對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可得請領之補償內容 設有規定,職業災害又稱為勞動災害,屬於意外災害的一 種,係指勞工在缺乏安全管制或安全管制不足的作業環境 中所發生的意外事故。惟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 義之規定,但依該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 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一般均參照該法第2 條第 4 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 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 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 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 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 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 1)「職務遂 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 ,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 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 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 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 2)「職務起因性」 :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 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 。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 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 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至該災害發生之原因是否屬「雇 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542號、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107 年3 月26日下午3 時許,與另名同事扶著吊車 輸送冷凍庫鐵門框,協助其輸送至下一個流程,詎該鐵門 框突然脫落,砸傷原告右手,原告隨即被送往元復醫院急 診室,經診斷為右手腕深部裂傷及掌長肌斷裂,當日電燒 止血及肌腱修補手術,此有元復醫院乙種診斷書乙紙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原告係在107 年3 月26日 之工作時間受傷,在工作時間隨即前往元復醫院就醫,而 由被告支付醫藥費等情,可認定。準此,原告應係在被 告公司支配狀態提供勞務時而受傷之事實,亦有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 會會議紀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揆之 前開說明,原告受傷確實基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其右手受 傷之結果,係因被告提供勞務所生危險之現實化,故具備 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屬於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所受之 職業災害,而被告公司僱用原告時,未使其接受一般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此外,該公司使原告從事固定式起重機吊 掛作業前,未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分別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此亦有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9 年6 月17日新北勞檢字第10947805 57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 頁),又證人許學 賢證稱沒有上過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 140 頁),被告公司未使原告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是原告因未受起重機吊掛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導致作業疏失,實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甚明。雖被告抗 辯:原告所受「右手腕深部裂傷及掌長肌斷裂」職業災害 ,係因其於工作中與他人聊天不慎所致,被告並無不法侵 害情事,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在被告 支配時間時受有傷害,並前往就醫等情,已如前述,因此 ,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傷害係其自己之疏失造成之有利於己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證人許學賢到庭證稱:「( 問:當時原告是否有跟你聊天?)沒有。」、「(問:當 日原告跑來幫忙都沒有說話嗎?你在前面怎麼看到他的? )沒有,我聽到有人在喊他,喊他幫忙,但我已經移動了 ,他可能是要幫忙扶。」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141 頁 )因此被告抗辯原告係因違反規定在天車輸送作業中與他 人聊天造成,顯不足採信。 3.綜上各情以參,原告罹患之右手腕深部裂傷及掌長肌斷裂 (即本件職災)與其在被告工作處所及執行職務有相當因 果關係,且被告公司顯有過失,應堪予認定,又被告公司 違反前開職業安全法規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本件疏失,而不法侵害及原告之身體、健康,被告 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2,000元以計,因系爭事故 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05,549 元。本院審酌依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3 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右手正中神經受損」及「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08 年3 月4 日入院,於108 年3 月5 日進行神經沾黏分離及神經 瘤切除及修補縫合手術,病患曾於108 年2 月18日、108 年3 月18日、108 年4 月15日、108 年5 月27日、108 年 7 月8 日、108 年8 月19日、108 年9 月9 日、108 年10 月14日、108 年11月25日、108 年12月30日、109 年2 月 3 日、109 年3 月16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經醫師評估後目 前功能尚未完全恢復,需繼續復健治療三個月」等情,有 診斷證明書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又原告於 109 年3 月13日至臺大醫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門診鑑定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結為「個案於2018年3 月26日工作中發 生意外,送至元復醫院,診斷為右手腕深部裂傷及掌長肌 斷裂並接受肌腱修補手術,個案後續因右手腕與右手第一 至第四指麻木與疼痛,至中興醫院就診,2018年6 月4 日 神經傳導檢查顯示右側正中神經損傷合併神經瘤並接受神 經分離、神經瘤切除噢神經修補手術,疼痛症狀緩減但持 續麻木,故持續於長庚醫院接受電療,個案於2020年3 月 13日至本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理學檢查發現右 手腕肌力受損,手腕屈曲三分、伸展四分,手指外展三分 、抓握四分,且右手前四指觸覺與痛覺消失,根據美國醫 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第六版,其上肢損傷比例百分之35 ,合於全人損傷比百分之21,針對個案之診斷、職業與年 齡進行校正後,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為百分之28,即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28」等情,此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原告確實受有28% 勞動能力。雖被告抗辯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環境與職業醫 學部既非治療原告之醫院,且在台大醫院該診斷證明書之 後三天,為原告進行手術及治療之長庚醫院在109 年3 月 16日門診治療後醫師評估「功能尚未完全恢復,需繼續復 建治療三個月,亦即並無認定未完全恢復之功能,已失能 ,可見臺大醫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109 年3 月13日所為理 學檢查至多僅係原告當時狀況而已,其據此率依美國醫學 會永久失能評估,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28 ,顯不足採信云云。然被告抗辯臺大醫院鑑定不足採信, 而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臺大 醫院認原告勞能力減損比例為28% 並無稱原告為永久失能 ,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採。另原告以最低基本工資22,0 00元為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工資,堪認可採。審酌原 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自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即108 年1 月1 日起,至其年滿65歲,尚有43年之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失。依此,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自應扣除中間利息,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 能力損失即應為1,005,552 元【計算方式為:22,000元× 12月×勞動能力減損28% ×13.603249=1,005,552 ,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勞動 能力減損總計1,005,549 元,即有理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系爭事故係原告扶時之疏 失所致,且原告自109 年5 月5 日起109 年6 月3 日被 查獲之日約21天,均受雇擔任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630 病房病患黃國檣,其工作為幫病患洗澡及做復健的照 護工作,每日薪水為2100元,原告之手部功能迄今果尚未 完全恢復,顯然係因為原告未能依照醫生囑咐積極進行手 部復健,卻反而從事粗重工作所致,原告就其損害亦與有 過失,雖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之調 查筆錄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72 頁)。然查,本件事故發生之原 因係因被告公司未依法對原告給予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陷原告於作業危害中而致,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說明原告扶門框有何疏失與本件事故發生之關聯性,或 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又原告係勞動能力部分減損,受傷 後應尚能從事工作,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上述非法 打工有致其傷勢加重之情,尚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所受傷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或其有何疏忽致使傷勢加重,是原告 並無疏失,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 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自109 年4 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05,549 元,及自109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 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再予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