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勞訴字第47號
原 告 黃氏恆(HOANG THI HANG)
訴訟
代理人 林垕君
律師
被 告 龍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龍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黃式恆」記載
,應更正為「黃氏恆」。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子鈺